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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許蓓雯

原告
張素英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告
吳惠堯
被告
吳惠娉
被告
吳惠雯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被繼承人吳淵宏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60,990元。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淵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淵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張素英為其配偶,被告吳惠堯、吳惠娉、吳惠雯圍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3年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111年8月21日死亡,則渠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原告可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而原告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主張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核准原告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60,990元,是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之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由原告取得,再由兩造平均繼承,而審酌原告年邁須有固定之住居所,是其目前住居地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應由原告取得;原告對於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地,有相當之貢獻,應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83所示之存款,核定時為703,853元,經扣除辦理繼承登記費用88,559元、喪葬費185,200元後,加上帳戶現有餘額22,412元,及被告吳惠堯所保管之款項430,094元,應為452,506元,其餘遺產應按起訴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吳淵宏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惠堯: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現金430,094元現由我保管,對於列入分割無意見。

㈡被告吳惠娉、吳惠雯:原告已高齡85歲,又患有失智,於被繼承人去世前即已生活無法自理而端賴被繼承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且因被繼承人突然去世,對於原告精神打擊甚鉅,更加重原告之失智及失能情況,本件訴訟之提起及遺產分割方式恐均非原告意識自主情況下親自或以言詞委任律師所為,被告吳惠娉、吳惠雯認為應先對原告實施精神鑑定以釐清原告之精神狀態及意識;依據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原告名下持有數筆不動產,卻僅分配取得100餘萬元現金,而原告現生活起居需專人全天照顧,且後續醫療照護也將成重大問題,考量原告現居房屋並未設有無障礙設施,不適合原告居住,被告吳惠娉、吳惠雯認為由原告分配取得現金較為妥當,不足部分再自不動產抵扣,併同原告自身擁有之存款應足夠原告後續安養天年;對於原告主張地政士服務收費88,559元部分,依據明細表所示內容並非全數與本案有關,且當時地政是不願意配合提供資料予被告,對於服務費用金額有意見,其餘不動產部分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狀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繼承人所遺如答辯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答辯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債務人。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1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2年3月22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20050963號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吳惠娉、吳惠雯雖抗辯原告已失智,本件起訴及分割方案是否係基於原告之自主意識所為顯有疑問,惟原告於113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陳述對本件事件之意思略以:「(有無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我要,都是我的」、「(你小孩是否知道你提起本件訴訟?)知道」、「(他們的意見為何你知道嗎?)都是我的,所以他們都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而原告尚能陳述自己目前受照顧狀況、同住之家人有何人,觀察原告具備基本辨識、記憶、現實感等能力,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足認原告非處於不能受意思表示或為意示表示之應受監護宣告之狀態,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自難認其於本件起訴時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已無訴訟能力。

⑷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1日死亡,自應以111年8月21日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4至77所示之遺產,均為被繼承人無償取得之繼承遺產,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被繼承人無債務,核被繼承人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5,791,578元,而原告於基準日時所有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三所示,原告無債務,核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669,59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560,990元【計算式:(15,791,578-2,669,598)1/2=6,560,990】,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1頁);兩造對此均無意見,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6,560,990元,此部分債務即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⑸原告雖主張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差額應先從遺產中扣除,乃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代物先清償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剩餘遺產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取得,惟被告吳惠娉、吳惠雯不同意此方案,並主張應先以遺產中之現金部分進行清償,不足部分再自其餘不動產抵扣等語;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惟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雖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至86所示之婚後財產,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者乃上開婚後財產總價值1/2計算之差額,即以價額計算之抽象債權,並非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原告既未提出與被繼承人間有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且被告吳惠娉、吳惠雯亦未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特定不動產主張夫妻財產差額分配明確表示同意,是原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法律關係,請求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因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此分割方法,自無可採。

⑹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既存有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6,560,990元,則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該差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分割遺產部分: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⑵查原告主張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支出88,559元,並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185,200元,有詹家世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行政(分區使用證明)規費收據、苗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繳費單暨收據、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苗栗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萬眾人本治喪禮儀服務規劃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萬眾人本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21頁);核其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上開費用為遺產分割所生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自屬繼承費用,而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之,惟既上開費用業經原告自被繼承人存款中提領支用,自無再重新列入分配之理,亦不生返還代墊喪葬費之問題;提領使用後所餘現金現由被告吳惠堯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自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列入分配,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⑶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之不動產,現已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後,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變賣,亦屬可採;附表一編號78至86所示之遺產為動產,性質可分,由兩造依應繼分取得,尚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遺產所得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經綜合考量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淵宏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及其房屋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0號 全 5,754,387元 全 37,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及其房屋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0號 全 961,350元 全 588,700元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 6,175,215元  4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3 1,304,435元  5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6 2,565,698元  6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地號 1/15 42,224元  7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地號 1/15 7,140元  8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地號 1/15 312,600元  9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15 31,600元  1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15 2,902元  1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15 108,300元  12 土地 苗栗縣○○段○○段000地號 1/55 2,358元  13 土地 苗栗縣○○段○○段000地號 1/55 3,884元  1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7,813元  1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15 35,560元  1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539/14520 2,745元  1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539/00000 000,831元  1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539/7260 38,923元  1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539/0000 000,018元  2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1/60 117,693元  2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全 1,323,000元  2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19,266元  2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48,416元  2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80,693元  2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129,346元  2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67,640元  2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68,000元  2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80,693元  2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360 17,188元  3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12,104元  3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226元  3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70,725元  3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39,666元  3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147,333元  3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187,000元  3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360 49,866元  3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360 755元  3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3,853元  3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360 37,966元  4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360 3,777元  4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360 35,888元  4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360 24,461元  4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4/360 944元  4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403,981元  4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539/14520 2,878元  4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395,906元  4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56,430元  4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33,258元  4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3,180元  5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39,550元  5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139,798元  5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98,168元  5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5 89,028元  54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15 626,040元  55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15 578,212元  5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1/60 143,520元  5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3 265,500元  5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60 20,571元  5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全 351,000元  6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75 237元  6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75 13,290元  6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75 7,832元  6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15 148,333元  6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15 48,653元  6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75 30,600元  6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5,696元  6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75 27,530元  6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4/360 9,444元  6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360 6,800元  7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1,586元  7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4/360 1,133元  7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5 2,946元  7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75 13,600元  7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4/360 755元  7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4/360 472元  7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4/360 7,555元  7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4/360 472元  78 存款 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2,14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 79 存款 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80 存款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00,000元  81 存款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00,000元  82 存款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200,000元  83 存款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2,412元  84 存款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67元  85 存款 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3元  86 現金 自編號83所示帳戶提領,現由被告吳惠堯保管 430,094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張素英 1/4 吳惠堯 1/4 吳惠娉 1/4 吳惠雯 1/4 
附表三: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
編號 類型 明細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存款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定存(0000000000000) 700,000元 2 存款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綜存(0000000000000) 662,991元 3 存款 後龍郵局定存 1,300,000元 4 存款 後龍郵局(0000000) 6,607元    合計:2,669,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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