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育文、謝勝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黃育文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謝勝郎 謝何貴嬌 國昌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已解散但未清算終結之公司法定代理人: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是公司並非一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國 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昌公司)雖於民國112年間解散, 惟迄今仍未清算終結,此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135頁), 是依上述說明,被告國昌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國昌公司之全 體股東為謝文宗、謝智豪,惟其等已經選定謝文宗為清算人,有經濟部112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11233374920號函暨股 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㈢復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清算人就任後之聲報義務,性質上僅屬向法院事後核備,並非清算人就任之生效要件;換言之,清算人就任後聲報與否,為主管機關應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規定處以行政罰 鍰問題,於其清算人資格不生影響,無礙於其職權之行使。查被告國昌公司之全體股東已選任謝文宗為清算人,雖迄今未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揆諸上述規定,仍應將謝文宗列為被告國昌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而不含謝智豪,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 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自結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同起訴時之聲明所載。(本院卷第172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合夥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6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土 地,約定由原告出面與地主賴武男、劉月蘭洽談購地事宜,並整合周邊鄰地後,由被告國昌公司負責在上述土地興建房屋,售屋盈餘利潤均分(此即附表編號1民生街建案)。另於105年7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 合作模式同上(此即附表編號2鶴山村建案)。上開2建案盈餘利潤為1072萬1491元、工程款500萬元、服務費18萬3000 元,共1590萬4491元。詎料被告除給付上述工程款及服務費外,附表編號1民生街建案、附表編號2鶴山村建案之銷售利潤,分別僅給原告206萬8212元、71萬112元,尚有794萬3167元未依契約履行給付義務。關於此給付工程盈餘款糾紛, 前經法院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下稱前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謝勝郎製作之利潤分配 計算表、流水帳、成本計算表未包含全部債務,不足認已行清算程序。既未舉證合夥業已解散並經清算,則請求分配賸餘合夥財產即於法未合。 ㈡本件合夥係以完成如附表所示建案並銷售為目的之事業,而如附表所示建案均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且曾進行分配,而於110年5月15日製作試算表,惟迄今尚未清算完畢。另本件合夥事業涉及購地建屋出售,等同建商角色(即被告國昌公司,被告亦自承被告國昌公司仍有相關保固費用即瑕疵擔保責任,爰將之同列為本件被告),對外交易對象包括地主、承包商、銷售仲介業者、代書代辦業者、買屋消費者等各情,既為被告於前件確定判決所不爭執,則基於爭點效,被告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訴請被告協同 清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分配。如經本院認定兩造合夥關係因事業目的尚未完成而仍存在,原告亦已經聲明退夥,則備位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 規定,訴請被告協同結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結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分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就被 告辦理合夥財產清算或結算部分為一部判決,俟清算或結算報告後,再依原告特定請求給付範圍後,就原告請求給付部分為裁判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⒉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⒉ 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自結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國昌公司非合夥人,顯非適格當事人。另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已經給付原告3319萬6568元,已逾原告應受分配之出資額及盈餘,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之合夥建案已銷售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將來仍可能有相關保固責任,若許原告片面聲明退夥,則無異於使其獲分配全額盈餘,免除後續義務,其退夥係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所為,故原告不得聲明退夥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㈠本件合夥團體經營購地建物出售,再依合夥比例分配利潤之事業,合夥事業包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案。 ㈡本件合夥團體經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案,於103年6月間購 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委由 被告國昌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8戶,興建完成後已於110年3月間銷售完畢。 ㈢本件合夥團體經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案,於105年7月間購 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再委由被告國昌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12戶,興建完成後已於110年3月間銷售完畢。 ㈣本件合夥團體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建案銷售期間,另經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案,購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再委由被告國昌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4戶,興建完成後已於109年2月間銷售完畢。 ㈤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基於本件合夥事業,分別於106年7月4 日、109年6月10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5月18日交付原 告994萬8611元、744萬4984元、800萬元、780萬2973元,共3319萬656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合夥團體是否包含被告國昌公司?本件訴訟與前件確定判決間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1089、193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請求給付工程盈餘款(下稱前件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 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兩造當事人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即前件 確定判決),判定原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廢棄,此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卷宗可佐(本院卷第23至45頁)。原告固然主張前件訴訟於本件訴訟具爭點效之適用(本 院卷第18頁),然依上開法律說明,爭點效適用之前提為「 於同一當事人間」,本件訴訟當事人除前件訴訟當事人(原 告、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外,尚包含被告國昌公司,前 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要非完全同一,是不具爭點效之適用。⒊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具合夥關係,業據原告提出建案銷售明細、手寫帳務資料、不動產買賣和(契)約書、預售屋契約書、訂金收據(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一第17至28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為真。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國昌公司亦為本件合夥團體成員,惟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基此法律說明,原告主張其違反效力並不影響締結合夥契約之效力,僅須負依公司法第13條第6項負對外賠償公司損失、 對外向股東負責之責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殊無可採。不 論被告國昌公司是否確實與其他當事人有為合夥契約法律關係之約定,其自始即因強制規定而無從成為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之當事人主體。綜上所述,就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成立合夥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不包含被告國昌公司。因此,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國昌公司之部分,均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㈡原告先位主張本件合夥團體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建案已銷售完畢,故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已經解散,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是否有理由?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再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合夥係以完成建案並銷售為目的事業,而如附表所示之建案均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因此依民法第692 條第3款規定目的事業已完成,故合夥已告解散等語(本院 卷第18至19頁、第167、172頁),惟經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合夥團體成立時,並未將目的事業限定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案,而係陸續找尋建案之標的土地再行興建建案。依此經營模式,本件合夥團體如再尋得合適之建案標的土地,即會續行興建下一建案。固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於興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案後,本件合夥並未再有其他建案之興建,然此現象乃基於本件合夥團體間就銷售利潤之分配有所爭執,故原告提起前件訴訟所致,不能以此即遽認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限定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案。從而原告先位主張本件合夥團體因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業已解散,從而依同法第694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協同清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合夥財產,並無理由而應駁回;此部分既無理由,則其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本 息,亦屬無據而應駁回。是以,原告之先位聲明要無理由而應駁回。 ㈢原告備位主張原告已經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 89條規定,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被告則抗辯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原告之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所為,故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686條定有明文。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經合夥決議或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 聲明退夥(本院卷第17頁),然經被告抗辯建案銷售後尚可能衍生相關保固責任、瑕疵修繕責任,原告退夥乃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所為,故依法不得退夥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3頁)。 ⒉經查,本件合夥事業乃尋得建案標的土地後興建建案並銷售,故其身分乃等同於建商,於建案銷售完畢後並非即無後續責任。另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依此法律規定,於建案標的交 付後猶須於5年期間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參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建案分別係於110年3月間、110年3月間、109年2月間銷售完畢(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原告聲明退夥之時間自建案銷售完畢之時點即110年起,尚未逾越5年之期間,如許原告於此期間內退夥,則無異於肯定原告得藉此脫免建案銷售後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應認原告之退夥乃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不生效力。另原告並未舉證本件合夥團體定有存續期間,是原告目前尚不得退夥。原告目前既然不得退夥,則其備位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定 ,請求聲明第1項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即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因結算合夥財產並無理由,則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依結算 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本息,同屬無據而應駁回。綜上所述,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㈣基上論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訴 請被告協同清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分配;備位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定,訴請退 夥後被告協同結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結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分配,皆屬無理由。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咸屬無據,故應駁回其訴。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建案名稱 購屋地點 1 民生街建案(8戶)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 鶴山村建案(12戶)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 館華巷建案(4戶)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