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呂全偉、林仁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呂全偉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林仁豪 陳清吉 劉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玖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被告林仁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陳清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被告劉政修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玖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蔡世彬為 被告,並經被告蔡世彬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對蔡世彬之訴等情,有原告之撤回部 分起訴暨表示意見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而 該書狀經本院於112年12月23日送達蔡世彬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蔡世彬於該書狀 送達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即生同意撤回之效果,故原告已合法撤回對蔡世彬之訴。 二、被告林仁豪、劉政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於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至110年7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劉政修單獨對外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摻雜鋼筋、磚塊、磁磚、廢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後,由被告林仁豪僱用被告陳清吉提供並到場駕駛挖土機,被告劉政修、林仁豪並在場指揮被告陳清吉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平、堆置,以此方式共同處理載送至系爭土地傾倒之廢棄物。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面積為1192.88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所需之清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80,225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95,62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095,62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清吉則以:我只是受雇於被告劉政修、林仁豪,被雇去整地,只負責整平,對其餘事情不清楚,沒有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㈠自110年7月初某日至110年7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林仁豪有僱用被告陳清吉提供並到場駕駛挖土機,工作地點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劉政修與被告林 仁豪並在場指揮被告陳清吉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進行整平,以此方式共同處理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土方;另被告林仁豪除在現場指揮外,並曾親自駕駛挖土機處理現場堆置土方。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林仁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清吉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政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慧錩開發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共同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在案(參不爭執事項㈡),復有系爭刑事案件中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證述、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偵查報告書、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5日環廢字第111000785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120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佐以被告陳清吉自陳對於在系爭土地傾倒之土方有實施整地行為等語,暨被告林仁豪、劉政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林清吉固否認其主觀上不知悉整地行為係非法處理廢棄物云云。惟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倘經未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該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最高法院111度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之111年2月1 4日會同地政人員、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育局人員至系爭土地 實施勘驗認定土地表面上有碎磁磚、紅磚、塑膠、木板、水管、保特瓶、金屬,且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在系爭土地遭傾倒之土方,經檢察官勘驗認定開挖結果為摻雜紅磚的廢土或鋼筋、磁磚、布料、磚塊,前揭開挖結果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審認均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暨該營建剩餘土石方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92.88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育局111年2月15日環廢字第1110007850號函1份( 附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稽查照片4張)、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存卷可佐(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下稱偵卷,第355至358、361至362、370頁)。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自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見偵卷第95頁第401頁、第409頁),系爭土地現場並無設置任何相關再利用設備,有相關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且系爭土地尚無證據可徵屬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可徵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堆置、處理之物屬廢棄物乙節,應屬有據。 ⒉被告陳清吉於110年7月9日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方有土、鋼筋、水泥塊等語(見偵查卷第133、144頁),且系爭土地地面有碎磁磚、紅磚、塑膠、木板、水管、保特瓶、金屬,開挖結果則為摻雜紅磚的廢土或鋼筋、磁磚、布料、磚塊乙情,業如前述,衡以被告陳清吉係在現場進行整地之人,復依其於110年7月9日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在系爭土地工作約1個禮拜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工作時間並非短暫,就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土方中含有上開營建廢棄物乙情,尚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陳清吉在系爭土地整地時應知悉堆置該處之土方係營建廢棄物,其整地行為屬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甚明,其上開所為抗辯,尚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前揭方式共同非法處理載送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傾倒之廢棄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後 ,清除廢棄物費用即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費用,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3,980,225元,業據其提出慧錩開發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73頁),衡以其報價內容係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面積1192.88平方公尺為估算基準,尚無不合理 之處,被告復未有爭執,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9,095,625元,未逾上開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林仁豪,於111年10月4日送達被告陳清吉,於111年10月3日送達被告劉 政修,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卷第13至1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仁豪自111年10月16日起、被告陳清吉自111年10月5日起、被告劉政修自111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復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