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連萬隆、德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麗玉、陳仁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相 對 人 德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相 對 人 陳仁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89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德利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2648萬8000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相對人德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648萬8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其餘異議駁回。 五、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德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同年4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2日具 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及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陳軍樺前承攬相對人德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紙漿貨物運送業務,詎陳軍華亟需資金,竟與相對人即德利公司之員工陳仁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112年間竊取異議人所 有紙漿,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予相對人德利公司共計352次,經異議人初步估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88,000元,相對人2人應與陳軍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軍樺自承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係自107年起至113年1月止,異議人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先行在112年所受損害之範圍(即26,488,000元)內聲請假扣押,但異議人於107年起至112年底至少受有損害132,440,000元(計算式:26,488,000×5=132,440,000),核諸相對人德利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為11,000,000元,堪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並以瀕於無資力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認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2人所有財產於26,48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陳軍樺與相對人陳仁哲共同竊取異議人所有紙漿,再由相對人德利公司買受上開贓物,使異議人受有損害26,488,000元,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明細分類帳、陳軍樺之自白書、實報出貨總表、ETC紀錄 、載貨司機手寫紀錄、送貨單、繳款單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已有部分之釋明,並可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德利公司部分: 異議人主張其所受損害高於相對人德利公司之實收資本額11,000,000元,是相對人德利公司現存既有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並以瀕於無資力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德利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為證,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德利公司之財產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是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德利公司所有財產於26,48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 ⒉相對人陳仁哲部分: 異議人另主張陳仁哲之現存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並以瀕於無資力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但其迄未提出事證以為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異議人所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難認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相對人德利公司部分,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就上開應准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德利公司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 至相對人陳仁哲部分,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陳仁哲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