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鄭新安、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新安 代 理 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相 對 人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軍甫 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終 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145,000元,於每年12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29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任職於相 對人公司苗栗縣竹南科學園區之廠區,擔任面板設計總處資深經理,月薪新臺幣145,000元,聲請人於全職期間兢兢業 業,研發專業及領導能力均備受肯定,曾經相對人敘獎表揚,數年來工作績效優良;詎相對人於113年1月25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預告資遣聲請人,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5 日;惟相對人於為資遣通知時未詳敘資遣理由,經聲請人表達資遣不合法後,始稱聲請人111、112年度工作績效評價為C,不能勝任工作云云。實則,相對人近年為內部組織、人 事調整,近二年長期未指派工作予聲請人,不通知聲請人參與會議,塑造孤立環境;然聲請人主觀、客觀上有提供勞務之能力及意願,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相對人復無實質績效改善措施,難認本件資遣合法,是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聲請人年近50歲,突遭資遣,生計將有困難,而相對人為具相當規模之科技公司,其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6日起至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聲請薪資145,000元,於每年12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前給付聲請人29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直屬主管無理由讓公司每月支付聲請人薪資14萬餘元,卻又不派工作給聲請人。相對人若繼續僱用聲請人,客觀上已屬顯有困難而窒礙難行,且將對相對人之正常營運進行、研發機密保護產生不可挽回之損害,且本件聲請人亦無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言 ,就更創造 所得利益及所受損害權衡之,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 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自101年7月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面板設 計總處資深經理,相對人於113年1月25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最後工作日為同年2月5日,其資遣不合法,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重 勞訴第3號卷查明屬實,且聲請人提出其前績效優良之證明、相對人公司信件系統之收件查詢結果,聲請人未獲派工作、會議簡報相關資料、面談紀錄表等為憑,可見相對人資遣聲請人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其終止僱傭關係合法性尚有疑義,本案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年近50歲,突遭資遣,生計將有困難,而相對人為資本額141億餘元,相對人按原職位繼續僱用聲請人無 重大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務資訊、相對人公司介紹資料。可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高達141億餘元,屬具相當規模之上市公司,而抗告人所請求按 月給付之工資僅為145,000元,則以相對人之財力相較於繼 續僱用抗告人之支出,並未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或危害相對人企業之存續。 ㈢聲請人既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及給付工資,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是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自113年2月6日起至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45,000元,於每年12月最後一個工 作日前給付聲請人2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