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簡志偉、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張簡志偉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軍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契約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8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按月提撥5,526元至 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之價額為 準。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3月25日遭解僱時年約46歲又8月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又4月 ,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9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52萬元【計算式:9萬2,000元×12月×5年=552萬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648元,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549元【計算式:5萬5,648元1/3=1萬8,549元】。 二、被告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呂軍甫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