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甲女、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漢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 月26日起;被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本文、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罪被害人,依 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嗣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當庭具狀改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以被 告甲○○(下稱甲○○)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而天新公司為原 告之雇主,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甲○○為天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自111年5月起任職於天 新公司,天新公司為原告之雇主。甲○○與原告因商談原告 之工作內容,於112年1月26日晚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餐廳用餐後,甲○○於同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前往苗栗縣頭 屋鄉明德水庫觀景台旁停放,嗣竟意圖性騷擾,在系爭車輛後座與原告並肩而坐時,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將右手自原告身後繞過原告右肩,把原告摟入懷中,來回觸摸原告之右手臂,又於擁抱時撫摸原告背部,並以其右手緊扣原告之左手,對原告性騷擾得逞。 (二)甲○○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原告身心衝擊而產生焦慮、做 惡夢,甚至必須求醫治療,及害怕工作上再遇到類似情況,此後在工作上有不安全感,與恐懼之心情,對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880,000元。又天新公司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本文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我與原告是雇主與勞工關係,我與原告是交往情形,原告突然在112年1月26日以LINE跟我說工作不適合要離職,要換到我另一家仲介公司上班。因為這樣我才焦慮,約原告出來溝通談論是離職還是調職的問題,仲介公司那邊不是原告的工作,不可能讓她去,她不做天新公司會少1個人 ,所以才會邀原告出來談這件事。 (二)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事實沒有意見,有這些事實,且已判決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書、苗栗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暨就業歧視申訴案審定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附民卷第12至17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有前開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甲○○於本院已 自承前開刑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不爭執前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 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 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 文。查甲○○既對原告為前開行為,而女性之右上臂已靠近 女性胸部部位,且擁抱時不僅會觸摸對方背部,彼此胸部亦將緊貼,均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擁抱之部位,亦係一般女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摟抱之部位,客觀上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堪認已構成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甲○○為天新公司負 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而天新公司為原告之雇主,甲○○係在與原告溝通談論是離職還 是調職的問題,已據其陳明在卷,且其上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天新公司自應與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發前在天新公 司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現從事社區秘書,月薪3、4萬 元,110年度所得為336,362元、111年度所得為351,356元,名下有投資3筆。甲○○為五專畢業,現為天新公司負責 人,並沒有領薪,110年度所得為311,476元、111年度所 得為211,489元、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4輛、投資7筆;天新公司資本額為25,000,000元、名下有車輛60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考量甲○○主觀上認為與原告 交往中,及其就本件行為之情節,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焦慮、不安,與恐懼之心情,甚至必須求醫治療( 見附民卷第17頁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5日送達於甲○○(見附民卷第23頁),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天 新公司(見附民卷第25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等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甲○○自112年8月26日起、天新公司自 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甲○○自112年8月26日起;天新公司自112年8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 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9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係免納裁判費,惟被告天新公司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原告已就請求天新公司賠償部分繳納裁判費用,故仍應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