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全球都會通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進榮、郭宇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全球都會通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相 對 人 郭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9月15日 145,000元 未記載 TH457183 002 111年11月2日 115,000元 未記載 TH454205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