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萬越鋼鐵有限公司、吳順村、陳建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萬越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村 相 對 人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1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11月20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CH740620 002 112年11月20日 200,000元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CH740622 003 112年11月20日 200,000元 113年2月30日 113年2月29日 CH740621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