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柯仲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中珏即侯食堂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侯中珏即侯食堂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詎相對人至112年10月24日起即拒未清償,尚欠236,956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經聲請人 多次以電話、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相對人仍未清償,且相對人自110年2月借款後,僅短短兩年多即無還款能力,依一般常理推斷,相對人已無法負擔上開債務,顯見相對人確已發生財務惡化之情事,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於236,956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等語。 三、查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催告通知影本為證,惟該等資料尚無法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縱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件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