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安沛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崑生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蔡寶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沛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崑生、蔡寶珠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8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郭崑生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郭崑生之財產於新臺幣816,40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郭崑生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16,405元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對相對人安沛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寶珠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郭崑生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郭崑生、蔡寶珠於民國111年3月7日與聲請人簽立保 證書,在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內,擔保 相對人安沛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沛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借款等債務,並與安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安沛公司於111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 元,到期日為114年3月10日。詎安沛公司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12年8月22日止,本件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6,4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郭崑生、蔡寶珠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又聲請人曾寄發催告書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加理會,且相對人有催收款項、信用卡強制停止及授信異常之紀錄,聲請人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816,405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 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 ㈠郭崑生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催告書暨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依該聯徵資料所示,郭崑生除有逾期還款紀錄外,尚有授信異常及強制停卡紀錄,雖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安沛公司、蔡寶珠部分: 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已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聯徵資料所示,安沛公司、蔡寶珠均無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亦無授信異常、退票異常等紀錄,難認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尚難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對安沛公司、蔡寶珠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