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廖秋金蓮即新億龍鋼鋁企業社、林洲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廖秋金蓮即新億龍鋼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四季 被 告 林洲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4,946元。」(本院卷第11、174頁),復於113 年6月27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4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追加 請求遲延利息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被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1至4樓玻璃窗及格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約定工程價金1,000,000元含稅,嗣因工程施作中被告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要求追加工項,又增加工程價金未稅278,910元、26,036元,是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304,946元,原告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詎被告僅給付600,000 元,且於驗收時否定所有工程並拒絕支付尾款,爰依工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704,946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000,000元 ,被告並未同意追加款項278,910元,至於原告另主張之26,036元則為「隔壁」工程報價,乃原告施工鄰損所致,與被 告無關。又系爭工程仍有多處漏水、玻璃規格不符、格柵歪斜、洩排水不良之瑕疵,亦有紗窗及鋁窗尚未安裝,並未完工點交,且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雖有約定驗收,但因看法 不一未完成驗收,則原告既未完工,請求工程款顯無理由,又原告縱得請求剩餘工程款,仍應扣除未完工項目款項9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價金1,000,000元含稅,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保留款,而 被告已給付其中6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18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金1,304,946元且已完工,被告仍有 剩餘工程款704,946元未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追加?總價金為若干?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 餘工程款為若干?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系爭工程總價金應為1,000,000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必由契約當事人就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工作及報酬,始得謂契約成立;又主張契約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工程原約定價金為1,000,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前開約定後,兩造是否另有追加工項及價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工程報價單3紙(本院 卷第103至107頁),並稱被告有以LINE同意追加等語,然原告所提出記載「總額1,304,946」之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03頁),經原告自承該總額乃其自行書寫,並未經被告當場或LINE確認(本院卷第184頁),至於追加工程款之報價單2紙亦無任何經被告簽名或認可之記載(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復參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曾就系爭工程追加價金,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304,946元, 應不足採,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追加,則總價金應為兩造約定之1,000,000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階段,縱未經驗收合格,倘工程業已完工,僅屬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定作人不得執此即謂承攬人不得請求完工工程款。經查,系爭工程整體大致完工,此由原告提出之完工相片上可看出格柵、玻璃大致安裝完成即明(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於LINE對話中亦稱「我要求你改善漏水部分,速立康打好要做好防護?你回應反覆灰塵關你什麼事?」「漏水是非常嚴重的事?所有玻璃膠條安裝不完整?全部窗戶膠條膠條改打速利康」(本院卷第127、139至141頁)可推知系爭工程固有漏 水之瑕疵,然工程主體應已完成,否則倘工程尚未完工,應是就工項尚未施作等情為討論,而非就漏水之瑕疵、工程品質等要求改善,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多處漏水、玻璃規格不符、格柵歪斜、洩排水不良之瑕疵,且系爭工程尚有紗窗、鋁窗未安裝,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惟查: ⑴未完工與工程具有瑕疵瑕疵係屬二事,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固有漏水之瑕疵,亦經原告自承其因被告報警無法進場,所以尚未修補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則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有多處漏水、玻璃規格不符、格柵歪斜、洩排水不良等情形,均屬瑕疵之範疇,被告固得主張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惟仍與未完工有間。 ⑵至於系爭工程尚有鋁窗、紗窗未安裝等情,固亦經原告自承紗窗部分係因被告尚在裝潢,建議裝潢完再安裝,而鋁窗則是還要修補,因此才拆走等語;而被告則稱鋁窗部分原告乃未經其同意拆回等語(本院卷第235頁),兩造所稱鋁窗拆 卸之原因雖不同,然可推知原告曾將鋁窗安裝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內,但嗣後拆除,換言之,被告既稱已就原告自行拆卸鋁窗之事實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本院卷第235頁),可知被 告亦認該鋁窗已因交付而歸於其管領使用之範圍,否則倘尚未交付,豈有須其同意方能拆卸之理?是此,該等鋁窗本身已完成,僅須改善修補而未安裝而已。況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有明 文,由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起多 次稱「時間我約你來你再來?剩下的時間裡禁止進入」、「 屋主沒在現場禁止進入,若發現失(按:應為「私」之誤植)自進入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3、129至131頁) ,可知被告乃要求原告於其指示時方得進場修補及為系爭工程相關行為,然由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其後並未要求被告施作鋁窗、紗窗,僅於112年11月27日詢問可否至現場 討論漏水問題,遭原告拒絕後(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又於112年12月14日傳訊息稱「完工,約時間現場驗收」(本 院卷第163頁),又本件紗窗、鋁窗均須安裝於被告屋內, 如須施作安裝工程,即須被告同意進入屋內之協力,然被告迄約驗收之前均未指示原告進場安裝紗窗,應有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既稱已完成紗窗、鋁窗並可為安裝,堪認原告就該等給付應已提出。至於該等鋁窗部分係經被告同意而拆卸並待裝潢完成後裝回,或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拆卸,則均非所問。是被告前開抗辯,應無足採。 ⒊是此,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工程款為400,00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應為1,000,00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已給付其中600,000元之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剩餘未付之工程款即為400,000元,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紗窗、鋁窗未安裝而未完工,紗窗以每扇2,000元計算、鋁窗以每扇4,500元,應予扣款97,500元等語,然查,原告已提出該等紗窗、鋁窗之給付,業如前述,則被告僅須依約受領即足,則其抗辯此為未完工,即未原告依約給付之扣款依據為何,已屬有疑,又縱認其得因未受對待給付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惟其所提出前開計價方式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36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兩造間原 約定紗窗、鋁窗之計價方式或各該工項之合理市價,尚難逕認該價值為真,是被告雖尚未受領該等紗窗、鋁窗,然亦未證明應減少之價金與其抗辯金額相符,其抗辯仍屬無據。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承攬報酬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29日日當庭交付被告(本院卷第173頁),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