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分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智偉、張德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分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張德賢 訴訟代理人 張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4日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苗栗縣○○鄉○○村○○00○0號 屋頂及發電必要範圍(下稱租賃標的)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惟因原告在初始租賃期間24個月內未能成功與台灣電力公司併網,故系爭租約依第2條第2項約定自行解除。原告承租租賃標的後為申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依系爭租約第2條 第5項約定為被告支出新臺幣(下同)843,500元新建養禽舍1棟(下稱系爭養禽舍),及委託第三人富宇太陽能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蕭惠文代辦畜牧設施容許及建造執照(下稱代辦執照)等工作而支出251,010元,系爭租約 既經解除,被告即應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因系爭租約解除而受有之前開利益。 ㈡另被告於111年9月欲更換其在同址居住鐵皮屋之屋頂浪板及更換系爭養禽舍屋頂浪板材質,商請原告墊付工程費用236,618元,兩造並約定由被告日後依系爭租約得收取回饋金攤 還,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收受原告書面催告,依民法第478條應於1個月內即同年5月15日 前返還之。倘認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前開工程款之利益亦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項第1、2、5款、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養禽舍新建費用843,500元、代辦執照費用251,010元及屋頂浪板更換費用236,61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33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乃因不能於期限內併網而解除,被告並未阻撓併聯,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舉,自無庸負賠償之責。且原告興建系爭養禽舍乃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施,而為增加原告發電面積使用,然原告自己未能併網完成,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委託第三人代辦執照併支付251,010 元之費用等情被告皆不知悉;至於更換屋頂浪板費用部分,系爭養禽舍之所有權乃屬原告所有,應由原告自行支出,而原告居住鐵皮屋之屋頂原不需要更換,乃因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後可能毀損才配合更換,如攤還無法實現,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均配合系爭租約併聯工作,原告為本件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至237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11年1月4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苗栗縣○○鄉 ○○村0鄰○○0000號屋頂及發電必要範圍租賃予原告,供原告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期間自台電試併聯日起算至20年為止,共計240個月。 ㈡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擁有產權之標的物租賃與乙方(即原告),用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期間分為三期,第一期為與台電併網前之前期作業時期(以下簡稱為申請期),為期24月;第二期為與台電併聯後之發電時期(以下簡稱為發電期),為期240月;第 三期為發電期後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整理期(以下簡稱為整理期),為期6月。明定乙方於初始租賃期間24個月內, 如成功與台灣電力公司併網,則契約租賃期維持如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若於24個月內,在甲方協助下,未能成功與台灣電力公司併網,則此契約關係自行解除;在簽訂契約後,若甲方惡意阻撓與台灣電力公司之併網事宜,則甲方應承擔乙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包含但不限於申請期間所產生之費用、預估發電收入等一切損失。」、第2條第5項約定:「甲方承諾由乙方根據畜牧場登記證字號(農畜牧登字第203365號)申請合法建築物,以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申設,並全力配合一切相關事務。」 ㈢原告於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新建系爭養 禽舍(面積98平方公尺、鋼構造)。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為更換苗栗縣○○鄉○○0000號鐵皮屋、系 爭養禽舍之屋頂浪板,由原告代墊工程款236,618元,並約 定由系爭租約第7條回饋金分期抵銷攤還,該等工程款已由 原告逕行支付施作廠商。 ㈤原告曾於113年3月21日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0001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新建雞舍費用843,500元、畜牧設施許可及 建照申請費251,010元、屋頂浪板更換費236,618元,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收受該通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解除後,被告應給付系爭養禽舍新建費用843,500元、代辦執照費用251,010元及屋頂浪板更換費用236,618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建系爭養禽舍費用843,5 00元、畜牧設施許可及建照申請費251,010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屋頂浪板更換費236,618元,有無理由? 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系爭租約係依兩造約定解除: 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次按行使約定解 除權後,固不當然即有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惟兩造倘 合意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尚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擁有產權之標的物租賃與乙方(即原告),用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期間分為三期,第一期為與台電併網前之前期作業時期(以下簡稱為申請期),為期24月;第二期為與台電併聯後之發電時期(以下簡稱為發電期),為期240 月;第三期為發電期後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整理期(以下簡稱為整理期),為期6月。明定乙方於初始租賃期間24個 月內,如成功與台灣電力公司併網,則契約租賃期維持如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若於24個月內,在甲方協助下,未能成功與台灣電力公司併網,則此契約關係自行解除;在簽訂契約後,若甲方惡意阻撓與台灣電力公司之併網事宜,則甲方應承擔乙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包含但不限於申請期間所產生之費用、預估發電收入等一切損失。」(本院卷第29頁),由此可知,系爭租約之第一期乃為系爭租約之準備工作期間,雖被告應將租賃標的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然主要乃為電力併網工程與申請工作,且其期間僅第二期之百分之十,再參以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得自實際發電收益後,與原告分 潤獲取回饋金(本院卷第31頁),則倘系爭租約準備工作尚未完成致契約當事人無從繼續履行第二期之契約義務時,系爭租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難以履行,是系爭租約雖為繼續性契約,但第二期尚未屆至前,應仍得解除之。 ⒊從而,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24個月內未能成功與台灣電力公司併網則自行解除,應屬有效。又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乃於113年1月4日解除,且解除後效果為回復原狀均 無爭執(本院卷第235至236、251頁),是系爭租約乃於前 開期日解除,雙方於契約解除後,其就契約所為給付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首堪認定。 ㈡新建系爭養禽舍費用843,5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 出租乙方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標的物,應擔保使用年限達二十年以上之租賃標的物,並應出具出租賃標的清單。」、第2條第5項則約定:「甲方承諾由乙方根據畜牧場登記證字號(農畜牧登字第203365號)申請合法建築物,以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申設,並全力配合一切相關事務。」可知被告就系爭租約之契約義務乃為提供符合畜牧場登記證字號內容且可供使用年限達二十年以上之建築物,以供原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復參以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核發予被告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記載養禽舍共有4棟 (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認系爭養禽舍確屬容許使用之設施之一,被告應為系爭養禽舍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養禽舍出租予原告使用,是原告主張其雖為出資者,但係為原告出資而代墊費用,尚非無稽。又系爭養禽舍之興建費用為843,500元,雖據原告提出和鑫企業社42,000元之工程款請款單 及發票(本院卷第39至41頁)、258,600元之請款單及250,000元之發票(本院卷第43至45頁)、昌芭企業有限公司551,500元之發票(本院卷第47頁)為證,然查,其中昌芭企業 有限公司開具之發票則記載品名為「太陽能支架工程」等語,則該等費用究否為被告興建租賃標的之必要費用,或為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應由原告自行出資興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一部尚非無疑,是原告請求系爭養禽舍之興建費用292,00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尚無理由。 ⒉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另 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興建系爭養禽舍所支出之費用,然揆諸系爭養禽舍之工程款乃由原告給付予承攬廠商,此由發票之付款人均為原告即明(本院卷第41、45頁),復依系爭租約,提供租賃標的乃為原告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支付前開費用究否基於系爭租約之契約義務所為給付,尚屬有疑,是難謂原告所支出系爭養禽舍之費用係由被告因原告履行系爭租約履行所受領,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5款規定由原告支付系爭養禽舍興建 費用292,000元,應屬無據。至太陽能支架工程固為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所興建之設施,然此既為被告交付原告管領之物,且原告亦未敘明有何不能返還之情形,其直接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亦屬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由預支費用同意書(本院卷第123頁)所載「新建 雞舍,其產權為乙方(原告)所有」,足認系爭養禽舍之所有權乃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興建系爭養禽舍之費用等語,然原告主張其乃為被告代墊費用,且不否認被告為所有權人,再參諸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核發予被告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內容亦顯示被告系爭養禽舍之管領人(本院卷第70頁),且系爭養禽舍亦於被告牧場之範圍內,此由農業設施配置圖上「雞舍4」位於牧場範 圍內且面積為98平方公尺即明,亦有112年9月5日苗栗縣政 府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3頁),況前開預支費用同意書之約定標的乃為屋頂浪板更換事宜,而非就系爭養禽舍之所有權歸屬為約定,且倘被告非系爭養禽舍之使用人,何須另行自費更換屋頂?是被告應為系爭養禽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前開抗辯應無理由。 ㈢畜牧設施許可及建照申請費251,010元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固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由乙方(即原告)根據畜牧場登記證字號(農畜牧登字第203365號)申請合法建築物,以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申設,並全力配合一切相關事務。」,然細譯其內容,被告之契約義務應為同意並配合原告辦理根據畜牧場登記證字號申請合法建築物之工作,換言之,根據畜牧場登記證字號申請合法建築物之工作乃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而非被告之工作。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為被告申辦畜牧設施容許申請及牧場登記證,並將251,010元支付予代辦 業者富宇公司及蕭惠文,契約解除後被告應回復原狀而給付該等金錢等語,惟此等費用支出依前開約定乃為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並未因此受領物或金錢等對待給付,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辦 費用,並非有據。 ⒊原告雖復主張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惟原 告業已自陳租賃標的之建築執照申請並未完成,且亦無法提出申請文件(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因此原告所負責申辦合法建築物所受之具體利益何在及若干,則被告是否因原告委託第三人代辦申辦畜牧設施容許申請及牧場登記證而受有利益,尚非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辦費用支出數額之利益,應屬無據。 ㈣屋頂浪板更換費236,618元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經查,由被告所簽立、原告執有之預支費用同意書約定:「為回饋甲方(即被告)之善意配合,乙方(即原告)願意配合甲方預支費用之需求,此費用總額先由乙方進行墊付,爾後由甲方每期的電費回饋金進行攤銷,直到總計攤銷之回饋金完全給付預支費用完畢為止,預支費用應包含下列內容:1.預支費用目的:使用於a)甲方既有鐵皮屋屋頂浪板更換b)新建雞舍之材料變更為方鋼和三合一浪板 2.預支費 用總額:25萬元整(含稅)。」(本院卷第123頁),是此 可知,雙方間確有就被告所有之既有鐵皮屋屋頂浪板更換、系爭養禽舍屋頂材料變更所需工程費用於250,000元之數額 內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為被告墊付前開項目之工程款236,618元,亦據原告提出發票明細在案(本院卷第85頁) ,是此可知原告已將236,618元之借款交付被告,首堪認定 。 ⒉前開借款原以回饋金開始攤銷為還款之始期,全部清償為還款之終期,然因兩造間契約解除,該期限所繫諸之不確定事實無從成就,是應認該等借款債務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又原告於系爭租約113年1月4日解除後,曾以書面催告被告清償 前開借款,經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收受該通知,有豐原郵局存證號碼00017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至99頁),是依民法第478條約定前開借款應於113年5月15日屆期,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6,618元,尚屬有據。 ㈤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8,618元(計算式:系爭養禽舍興 建費用292,000元+借款236,618元=528,618元)應屬有據,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被告雖另抗辯其並未阻撓系爭租約之履行,原告本件請求乃權利濫用云云,惟本件系爭租約乃經兩造約定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遍觀系爭租約亦未就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自行解除之情形有何免予負擔回復原狀責任之約定,則契約解除後雙方本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系爭租約之解除而致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者,受有損害者本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另被告預支之費用,原告本亦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乃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㈥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系爭養禽舍興建 費用292,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借款債權236,618元則於113年5月15日屆期,而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8,618元,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