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林有義、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莊東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林有義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在相對人所承攬山本耀日之墅新建工程中執行作業時,因相對人欠缺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練,不慎自1樓地面摔落至地 下2層而受傷,為此前已提起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等訴訟,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所提系爭民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系爭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005元(含 醫療費、原領工資及精神慰撫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662元,尚未繳納。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乃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此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表(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為證。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就請 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等應受敗訴之裁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訴之望,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逕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甚明;而聲請人就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三)至聲請人雖另依民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按,除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另有規定外,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此觀諸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災保法並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於災保法施行後,仍有適用之規定,是依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即不再適用,故聲請人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