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邱昱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井琪、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周佳琳、盈旺企業社、萬廣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邱昱吉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盈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萬廣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現在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擔任廚師,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663元、伊需負擔扶養母親陳秀菊費用每月4,000元後 ,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再伊雖曾於民國111年3月9日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人簽立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但因所得入不敷出及伊胞姊邱菱萱原可不定時資助伊,自112年7月起卻因財務狀況無法繼續援助,伊遂不得已自112年9月起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協議困難、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無法忍受債務纏身壓力,方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協議,伊因此每月需償還前置協商協議之款項8,230元、車號000-0000號機車貸款(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債務;下稱系爭機車貸款)每月還款金額5,820元、陳秀 菊為幫忙伊還債而持不動產向農會貸款(下稱陳秀菊貸款)之每月還款金額1萬元、對友人債務(下稱友人債務)每月 還款金額6,000元,合計達3萬50元,已超過合理負擔範圍。又伊所積欠之債務利息之年利率平均為百分之十二,每月利息高達1萬2,995元(計算式:【債務總金額1,299,442元12 %】12=12994.4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則以伊每月 平均收入4萬2,3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706元、陳秀菊貸款每月還款金額1萬元,伊僅餘2,309元(42,380-17,076-10,000-12,995=2,309)可用於清償債務本金,需長達5 32個月方能還清債務,因此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另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 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經依抗告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55、56頁)、抗告人所陳報內容(原審卷第255頁)、各 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固未逾1,200萬元。然抗告人前於111年3月9日曾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協議,約定每月還款8,230元,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23號裁定認可 ,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原審卷第233、234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原審卷第23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23號裁定(原審 卷第231、232頁)各1份附卷可參,是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合 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抗告人主張之履行前置協商協議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王品公司112年10月12日王品集團第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97頁)所提供抗告人薪資及獎金明細(原審卷第199至217頁),抗告人於110年10月至112年9月在王品公司任職之每月薪資及獎金如附表二所示,收入總額為102萬7,924元,據此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2,830元(1,027,924÷24個月≒42,83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就抗告人每月薪 資應扣項目之職工福利金、健保費/補充保費、勞保費,因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故於抗告人以在王品公司任職所得為主要固定收入情形下(原審卷第53頁),暫以上開每月平均收入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依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53、54頁)及113年3月5日民事陳報㈡ 狀(原審卷第593頁)之記載,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包含向陳秀菊租屋費用4,000元、伙食費1萬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費2,832元、電信費1,473元、瓦斯費158元、醫療費1,000元,合計2萬663元。惟上開金額顯已逾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又抗告人就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僅就其中之電信費(原審卷第69頁)、水電費(原審卷第71、72頁)、瓦斯費(原審卷第73、74頁)、租屋費(原審卷第595、596頁)提出單據或租賃契約書,其餘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且觀諸抗告人所提出水電費(原審卷第71、72頁)、瓦斯費(原審卷第73、74頁)單據,其上所載申用地址均為臺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5,非抗告人所主張向 陳秀菊租屋地點(即苗栗縣○○鄉○○路○○巷00號),申用人亦 非抗告人,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達2萬663元。則就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參酌抗告人現居住在苗栗縣,本院認應僅能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4,230元)一點二倍計算即每月1萬7,076元。 ㈣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明確。抗告人主張因需扶養陳秀菊,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原審卷第54頁)。然依卷附大宇紗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所提供陳秀菊薪資資料(原審卷第191、511頁)、陳秀菊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原審卷第121、122、521至526頁)所示,陳秀菊截至112年12 月31日仍在大宇公司任職,勞保年資長達42餘年,111年之 大宇公司薪資所得總額39萬6,426元,112年1月至11月之大 宇公司每月薪資均超過2萬6,000元。又陳秀菊將來退休後,依其在職期間薪資及年資輸入試算,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約為1萬9,000餘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金額試算網頁資料1份(原審卷第575至578頁)在卷可佐,顯示陳秀 菊不論是在職期間或退休後,均有足夠收入可支應以每月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4,230元)一點二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況陳秀菊擁有價值達126萬餘元之房屋、土地,此有陳秀 菊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原審卷第167至169頁)在卷可證,是依卷內所示陳秀菊財產狀況,其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情況,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㈤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陳秀菊貸款1萬元、友人債務 6,0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29頁)為佐證。但抗告人就上開債務並未如實登載在債權人清冊上,且就陳秀菊貸款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友人債務部分亦僅見對話紀錄提及抗告人轉帳予他人,未能確認抗告人轉帳之原因法律關係,因此依卷內事證,無法肯認抗告人有陳秀菊貸款、友人債務存在。 ㈥從而,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抗告人每月應尚有2萬5,754元(42,830-17,076=25,754)可供清償債 務,並無可處分所得低於前置協商協議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8,230元)情事。縱再加計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機車貸款每 月應還款金額5,820元(本院卷第24頁),仍未超過抗告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8,230+5,820=14,050﹤25,754),是抗告 人前揭因所得入不敷出(原審卷第20頁)、喪失家人資助(原審卷第255頁)而不得已毀諾之主張,並非可信。又參酌 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務,依卷內該債權人所陳報客戶資料表 (原審卷第221頁)之記載,為111年5月間所新增,新增原 因為抗告人購買非生活必需品之APPLE AirPods;附表一編 號5所示債務,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出繳款單據(原審卷第45 頁)所載分期期數回推計算,可確認為111年4月新增,新增原因為抗告人購買非生活必需品之美容商品及療程;附表一編號7所示債務,依卷內抗告人所提出繳款單據(原審卷第33至44頁)所載分期期數回推計算,可確認分別為111年4月 (每月繳款1,665元、415元部分)、111年5月(每月繳款2,035元部分)、111年7月(每月繳款2,035元部分)、111年9月(每月繳款2,080元部分)、112年1月(每月繳款3,190元部分)新增,均是抗告人於111年3月9日前置協商協議成立 後再增加之債務;以及觀諸卷附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238至241頁)及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242頁),抗告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並未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電信費債務列入債權人清冊,顯示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務 同是前置協商協議成立後所增加,且抗告人當時列舉每月電信費支出僅899元,於本件聲請更生時卻膨脹成每月1,473元,有抗告人所提出電信費繳費單據1份(原審卷第69頁)附 卷可查,可徵抗告人於前置協商協議成立後,未努力縮減開支、謹慎控管自身財務,抗告人倘因此財務較先前緊張,致履行前置協商協議感覺困難,自難謂不可歸責。 ㈦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債務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⒈縱先不論抗告人就前置協商協議毀諾乙事是否不可歸責,以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每月2萬5,754元與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129萬9,442元進行計算,抗告人清償債務所需時間約為51個月即4年3月(計算式:1,299,442÷25,754≒50.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所定最終清償期6年,因此無法認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債務 具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⒉抗告人固以附表一所示債務之利息利率甚高為由做不同主張(本院卷第24頁)。然抗告人倘願與債權人再次協商,通常債權人會給予一定程度優惠還款條件,此可由卷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原審卷第233、234頁)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原審卷第235頁)所載還款條件、 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權人於原審當庭所陳報優惠還款條件( 原審卷第585頁)獲得印證。又抗告人為83年出生,此有抗 告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原審卷第75至77頁)附 卷可佐,現僅30歲,正值人生年輕力壯階段,且抗告人現除王品公司工作外,別無其他兼職收入,如前所述,倘抗告人願兼職增加收入,將可加速還款所需時程。故抗告人未經與債權人再次協商、未評估兼職增加收入可能性即主張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洵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因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無低於前置協商協議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情事;與抗告人未能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協議困難;以及經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計算抗告人所需還款時間,難認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因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乃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權利息數額 債權違約金數額 債權程序費用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出處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5,463 1,372 0 0 642,331元 計算至112年10月5日/原審卷第311頁 信用貸款 594,996 0 0 50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17,663元 原審卷第195頁 信用貸款 3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6,633元 原審卷第219頁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14,981元 原審卷第251頁 5 盈旺企業社 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7,500元 原審卷第539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236,904 1,350 0 1,000 239,254元 計算至112年12月26日/原審卷第517頁 7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61,080元 債權人未陳報,依原審卷第584頁抗告人所陳報內容登載 合計 1,299,442元 附表二: 編號 月份 薪資(新臺幣) 獎金 當月收入總額 卷證出處 1 110年10月 32,549 649 33,198元 原審卷第203、217頁 2 110年11月 36,017 648 36,665元 原審卷第203、217頁 3 110年12月 36,345 16,021 52,366元 原審卷第203、217頁 4 111年1月 39,886 0 39,886元 原審卷第205頁 5 111年2月 40,941 0 40,941元 原審卷第205頁 6 111年3月 43,709 0 43,709元 原審卷第205頁 7 111年4月 40,281 0 40,281元 原審卷第205頁 8 111年5月 40,594 0 40,594元 原審卷第207頁 9 111年6月 39,952 0 39,952元 原審卷第207頁 10 111年7月 34,378 788 35,166元 原審卷第207、217頁 11 111年8月 41,896 1,806 43,702元 原審卷第207、217頁 12 111年9月 37,365 0 37,365元 原審卷第209頁 13 111年10月 36,432 1,937 38,369元 原審卷第209、217頁 14 111年11月 39,622 1,643 41,265元 原審卷第209、217頁 15 111年12月 70,420 19,054 89,474元 原審卷第209、211、217頁 16 112年1月 40,545 3,165 43,710元 原審卷第211、217頁 17 112年2月 38,435 3,945 42,380元 原審卷第211、217頁 18 112年3月 37,516 2,205 39,721元 原審卷第211、217頁 19 112年4月 40,421 2,981 43,402元 原審卷第213、217頁 20 112年5月 39,244 1,616 40,860元 原審卷第213、217頁 21 112年6月 36,683 2,926 39,609元 原審卷第213、217頁 22 112年7月 38,430 3,860 42,290元 原審卷第213、217頁 23 112年8月 37,821 2,714 40,535元 原審卷第215、217頁 24 112年9月 40,171 2,313 42,484元 原審卷第215、217頁 合 計 1,027,9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