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薽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薽云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177萬8,835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 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2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宗查明無誤。又依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177萬8,835元,惟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債務共計198萬2,65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足額擔保之債務,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債權人得就此部分債務 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慣以價值甚低之汽機車為擔保品貸予借款人高額貸款,為消債條例聲請案件普遍現象,若逕行將相關債權剔除不列入計算,將大幅低估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甚至造成更生或清算被駁回,對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顯有不公,債權人怠於就擔保物取償,不利後果卻由債務人承擔,顯不符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應大致估算擔保品變現價值後,將剩餘債權列入計算,始為公允。本件債權人裕融公司、丙○○○債權之擔保品為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A車、B車依聲請人所提網路查詢資料(調 解卷第35、39頁)計算之平均價格分別為26萬8,500元【計 算式:(29.9+23.8)÷2=26.85萬元】、6萬2,510元【計算 式:(76,800+62,800+69,800+65,000+69,800+57,800+58,0 00+60,000+51,600+53,500)÷10=62,510】,故扣除車輛估 計價值後,附表一編號8、10債權額應為75萬2,356元、18萬7,490元},雖與聲請人主張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 0萬,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任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並於111年12月至112年8月領有行政院租屋補助每月4,480元共計4萬9,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薪資明細表暨離職證明、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調解卷第81至83、85、91至92、93至95頁、更生卷一第285至337、379頁),並經本院函詢如附表二所列聲請人前任職機構,請其等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並有該等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詳如附表三所 示),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聲請人110、111年度之收入分別為74萬5,750元、80萬2,511元(更生卷一第49至50、53至54頁)及調閱聲請人臺灣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更生卷一第579至701頁),查得聲請人自111年12月至112年9月領有行政院租屋補助每月4,480元共計5 萬3,760元,又聲請人並無領取低收入補助或其他補助款項 ,有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 政府113年1月19日府社救字第1130016492號函在卷可稽(更 生卷一第149、257頁)。是本院爰以平均每月收入4萬1,491 元【計算式:(工作薪資942,024元+租金補助53,760元)÷24月=41,491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另聲請人稱:綠榮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榮公司)薪資係其父親於該公司擔任保全之薪資,但因年紀太高,公司無法掛勞保,故掛在聲請人名下(更生卷二第106頁),並經案外人即聲 請人之父甲○○○出具切結書在卷可佐(更生卷二第127頁), 並經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更生卷二第197至198頁),堪信為真,本院爰將此部分收入剔除不計入聲請人收入計算。至聲請人111年7月12日領有原民會補助1,100元,並 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更生卷一第328至360頁),本院審酌原民會之補助為一次性領取或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不列入聲請人之收入範圍內,併此說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更生卷二 第105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符,自可憑採 。 ㈤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與前配偶高晉揚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高○帆 ,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調解卷第31頁),經查,高○帆現 年約7歲(106年生),於110、111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復無財產,有其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在卷可考(更生卷一第105至109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與配偶離婚,然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聲請人仍有扶養高○帆之義務。惟查高晉揚任職於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有穩定收入,再觀本院職權查得高晉揚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財產總額合計高達5,555萬5,091元,是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經濟狀況比例分擔3成之扶 養費,而應分擔5,123元(計算式:17,076元×30%=5,123元),逾此部分,應予以剔除。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2萬2,199元(計算式:17,076元+5,123元=22 ,199元)。 ㈥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4萬1,49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萬2,199元,每月剩餘1萬9,292元可供清償之用。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查得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調解卷第85、更生卷一第51、55 頁),聲請人名下僅有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50元,其另有A車、B車,惟該等車輛係裕融公 司、丙○○○擔保品並已於估算附表編號8、10債權額時予以扣 除,自不能重複列計入聲請人資產價值。另依聲請人陳報其三信商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其他金融機構函覆之聲請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更生卷一第285至377、387至395、415至441、447、449、455、481、487、495、497、505、511至531、533、539至558、563至566、575、579至701頁),聲請人名下帳戶存款餘額總計僅有833元、美金24.59元(匯率31.89)、人民幣0.61元(匯率4.47)、南非幣10.12(匯率1.8)元,總計約1,638元【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雖有餘額16萬1,029元,然已因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且依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系爭聲請書)之附表編號4、5、6被害人遭詐騙 總計26萬1,000元均係匯入該帳戶,故該等餘額尚難認係聲 請人所有之款項,另依系爭聲請書附表所載,聲請人尚可能須就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79萬5,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後已無餘額,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更生卷一第259頁)。本件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為198萬2,655元扣除前開投資、存款後,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1萬9,292元,需約10.35年始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980,184元÷19,292元÷12個月=8.55年),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 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況聲請人尚有前揭可能須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聲請人有限之財產,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7,276元 0元 更生卷一第219頁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7,102元 000元 更生卷一第183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6,194元 0元 更生卷一第245頁 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815元 0元 更生卷一第179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5,461元 000元 更生卷一第269頁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萬3,267元 3,631元 更生卷一第155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9,033元 0元 更生卷一第211頁 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萬0,856元 (75萬2,356元) 0元 更生卷一第209頁 (有動產抵押權)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500元 (0元) 0元 更生卷一第263頁 (有動產抵押權,但聲請人表示已清償完畢) 00 丙○○○ 25萬元 (18萬7,490元) 0元 更生卷二第199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明之金額為準 (有動產抵押權) 合計(新臺幣) 000萬4,504元 (197萬7,994元) 4,661元 000萬9,165元 (198萬2,655元) 附表二: 編號 任職機構 期間 (民國) 薪資總額 備註 0 苗栗縣政府 000年10月至111年11月 57萬691元 調解卷29頁 更生卷一第278至279頁 0 苗栗縣政府私立初衷居家長照機構 000年12月至112年4月 5萬4,713元 調解卷29頁 更生卷一第279頁 0 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 000年5月至112年9月 19萬1,462元 更生卷一第280頁 0 綠榮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000年9月至111年12月 38萬222元 調解卷29頁 (聲請人父親薪資) 0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000年間 2,650元 調解卷29頁 0 苗栗縣泰安鄉梅園國民小學 0,000元 調解卷29頁 0 星業國際有限公司 000元 調解卷29頁 附表三: 編號 任職機構 任職期間 (民國) 薪資總額 (新臺幣) 備註 0 泰安鄉公所 000年 2,650元 更生卷一第173頁 0 苗栗縣私立初衷居家長照機構 000年11月9日至112年4月30日 17萬5,857元 更生卷一第199頁 0 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 000年5月至112年9月 19萬9,800元 更生卷一第215頁 0 星業國際有限公司 000年11月至112年1月 000元 更生卷一第267頁 0 苗栗縣政府 000年10月至111年10月 56萬3,352元 更生卷二第19頁 共 計(新臺幣) 00萬2,0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