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彭怡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傅國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怡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傅國誌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說明: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㈡另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 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 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 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債務龐大無力償還,債務來源為幫前男友借錢以償還其欠友人的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34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旺旺商行,每月薪資3萬元(更生卷第21頁 ),並提出薪資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佐證( 調解卷第79至86頁)。另依其提出之112年度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生卷第45至47頁),其於上開年度之年收入分別為37萬6000元、37萬元,爰估計以每月3 萬1083元(計算式:【37萬6000元+37萬元】/24月=3萬10833.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繳納房租2萬元,惟依上開法文,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已包含其主張之房租費 用,故此扣除項僅能認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7076元 。另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聲請人主張其另須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用為5000元(更生卷第22頁),已提出其母之身心障礙症明佐證(調解卷第87頁)。惟查其母除與其共有土地3筆外,尚擁有田賦2筆,其中田賦1筆之公告現值為105萬840元,審酌不動產價值較為龐大, 聲請人母親雖有身心障礙之情形,然名下仍有相當資產,且尚未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陳報之扶養費用應予剔除。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經估算為3萬1083元而詳如上述,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1萬4007元。如聲請人每月將所餘1萬4007元均用於清償債務,需償還約89期即7年餘之時間,固然稍逾6年之時間,但應認聲請人之收入仍足供其償還相當之債務。而且聲請人為87年生,今年為26歲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9年之時間可以勞動,堪認其勞動收入尚足將其債務清償完畢。㈣另外,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本院訊問中答稱:「(最近2年 有無去國外及離島?)沒有。」(更生卷第125至126頁)惟依本院職權調得之入境出資料顯示(限閱卷),聲請人於112 年2月5日搭乘班機CI160出境,並於同年月9日搭乘班機CI161入境,堪認聲請人有到場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之情形。聲 請人是否有於2年內至國外或境外,涉及聲請人之真實資力 認定,亦與聲請人於提出聲請前是否消費奢侈、鋪張浪費有關,聲請人既然故意就此重要事項故意為積極虛偽陳述,足認其無透過消債條例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有害程序之迅速進行,本院須調閱相關資料始得查知其真實資力狀態,故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且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故意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欠缺更生之誠意。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萬4832元 993元 調解卷第93頁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8864元 更生卷第111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7107元 520元 更生卷第103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萬2059元 1000元 更生卷第99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萬6361元 1000元 更生卷第119至120頁 合計 124萬9223元 3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