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書憲、六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江瑞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張書憲 相 對 人 六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有必要者,即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定命債務 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其已向本院苗栗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苗簡字第55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認符合法律規定,得准許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法院依聲請定擔保金額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張書憲執公證書及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既在於實現收回出租房屋,則其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為其因不能使用、收益出租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審酌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曾以葉 詠翔公證人事務所111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902號公證書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1,500元,此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前開公證書可參,則抗告人張書憲所受租金之損害即應按前開租約兩造所約定之每月51,500元租金為允當。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30,909元(依繳納裁判費4,740元計算),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本件訴訟爭執及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之規定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評估訴訟期間約為1年、1年10月(合計34個月),是抗告人張書憲能所受損害約1,751,000元(計算式:51,500元×34月=1,751,000 元),爰酌定以1,751,000元作為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 額。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要係認為抗告人已在公證租賃契約期滿前113年4月15日寄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租期期滿(即113年7月14日)不再續租,且以該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113)栗商建頭拆字第208號拆除執照及(113)栗商建頭建字 第245號建築執照,建築執照之領照日期為113年6月21日、 工程法定造價達603萬元,建案總建坪約340坪,依市場行情每坪營造成本約14萬元,總營造成本約4,760萬元,並明定 開工期限為「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且依建築法第54 條、第87條規定,該開工期限核係強制規定,並有相對應之行政罰。相對人空口稱「與抗告人約定廠房未如期完工即同意續租至新廠房興建完成」,僅在阻止抗告人合法行使權利,尚且在租賃期間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違法搭建至相鄰土地,企圖脫免經公證租賃契約所負之返還義務,拖延強制執行之程序,原審評估訴訟期間約為1年、1年10月,顯已逾抗告人建築執照所約定開工、竣工期限,將致抗告人申請上開建築執照花費數千萬元付諸東流,受到無法回復之鉅額損害,及受逾期開工而產生行政罰之不利益等情云云。 四、經查,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緣由為抗告人張書憲執上述公證書及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質上屬不動產交付,而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准許後所發生之結果,乃不能即時取回系爭房屋,故原審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所需時間約34個月期間,執行債權人因不能使用、收益出租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徒稱與抗告人約定廠房未如期完工即同意續租至新廠房興建完成,且在系爭房屋違法搭建至相鄰土地,企圖脫免經公證租賃契約所付之返還義務,拖延強制執行之程序,原審評估訴訟期間約為1年、1年10月,顯已逾抗告人建築執照所約定開工、竣工期限,將致抗告人損害申請建築執照花費數千萬元及遭受逾期開工行政罰之不利益」等情,為本院對於審理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應予審酌之要件,顯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另就如建築執照逾期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亦應由抗告人依法予以求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