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正寰、潘宥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潘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位於台東縣太麻里,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竹南鎮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7時5分許,駕駛推高機車輛在 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台積電工地附近,因貨物滑落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旭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辰 公司)所有、訴外人彭長志(下稱彭長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下稱保安警察竹南分隊)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下稱裕益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162元(工資20,0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49,162元),經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保安警察竹南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裕益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2年9月14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20006046號函覆本院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彭長志駕駛執照、被告工作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5 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保安警察 竹南分隊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記載:報案人彭長志至分隊報稱於111年8月26日17時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 路台積電工地駕駛系爭車輛時,駕駛推高機之被告其貨物滑落,滑落物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足認被告於駕駛推高機載運貨物時,並未將其載運之貨物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滑落碰撞系爭車輛,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87,162元(工資20,000元 、烤漆18,000元、零件49,162元),有裕益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 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6日止,約使用6月又11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49,162元 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7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49,162元,因已使用7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41,603元(計算式:49,162×0.369×7/12=10,58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49,162-10,582=38,580),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 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38,58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20,000元、烤漆18,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76,580元【計算式:38,580+20,000+18,000=76,580】,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6,58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76,580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58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