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震宇、劉雅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震宇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劉雅庭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原案號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75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新竹市香山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頭份市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2,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0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二路91巷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時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欲進入中正二路91巷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違規自外側車道,大幅度於該路口左轉,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下稱為恭醫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9,230元。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112年1月20日至同月23日住院期間共計4日,每日 由親人協助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合 計8,000元(2,000×4=8,000)。 3、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自112年1月20日至同月23日住院期間共計4日,術後醫 囑需12週復健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合計約3個月;再於112年5月9日至同月11日住院,出院後分別於同年月16日、23日、同年6月29日、10月26日至為恭醫院就診,計7日。是原告無法工作計3月又7日。 ⑵又原告在日華工程行工作,每日之薪資為2,000元,111年1 1月工作15日、同年12月工作16.5日,112年1月雖僅工作9.5日,然該月係因發生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故以前2個 月之平均工作天數,計算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15.75日【(15+16.5)÷2=15.75】,則每月平均月薪為31,500元(15.75×2,000=31,500)。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08,500元(31,500×3+2,000×7=108,5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截至目前仍遺存有運動障礙,未能恢復正常生活,仍需回診,對原告生活及工作產生重大影響,造成原告身心莫大負擔,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5、機車維修費部分: 系爭機車為原告之父李金國所有,李金國並已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機車經送修,經估價修車費用為36,650元(其中車資500元已捨棄,見本院卷第102頁)。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2,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日華工程行記工表、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 至29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 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 側車道往左變換內側車道,在無號誌路口左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甲○○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⑴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⑵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內側車道,在無號誌路口左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為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230元,有為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急診醫療收據、門診 醫療收據等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3至25頁)。且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場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0日至同月23日住院期間共計4日, 需由專人看護,其看護費用計8,000元等語。查原告確有 於上開期間因本件事故,在為恭醫院住院,且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有為恭醫院113年5月24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2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現行醫療照顧行情,每日費用為2,000元,並不悖於聘請看護之行情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是原告請求上開住院4日之看護費 用8,000元(4×2,000=8,000),亦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在日華工程行工作,每日薪資為2,000元,又其於111年11月工作15日、同年12月工作16.5日,有日華工程行記工表在卷可按,應可採信,則其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15.75日【(15+16.5)÷2=15.75】、每月平均月薪為31,500元(15.75×2,000=31,500)。 ⑵原告自112年1月20日至同月23日住院期間共計4日,術後醫 囑需12週不能負重,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交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確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2周無 法工作,又每周為7日,則原告無法工作之日數為88日【4+(12×7)=88】。 ⑶原告再於112年5月9日至同月11日住院,出院後分別於同年 月16日、23日、同年6月29日、10月26日至為恭醫院就診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1、21至25頁)。惟原告上開門診,在112年5月16日、23日均為下午就醫;同年6月29日、10月26日均為上午就醫,有上開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1至25頁),故僅能計算半日無法工作,則此部分 為住院3日、門診4個半日,計2日,合計5日(3+2=5)無法 工作。 ⑷是原告合計有93(88+5=93)日無法工作,以每月30日計,共 有3月又3日無法工作。又其每日薪資為2,000元、每月平 均月薪為31,5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00,500元【(3×31,500)+(3×2,000)=100,500】,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在日華工程行擔任工地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每月工作約15至20日,111年度所得為0元、112年度所得為27,19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度所得為186,816元、112年度 所得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原告於112年1月20日手術出院後需休養6週,患肢需12週不能負重,再於同年5月10日為左手腕肌腱鬆弛手術等情(見交附民卷第11頁診斷證 明書),對原告造成行動之不便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5、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 故受損經修繕後,修理費用計36,65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有估價單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27頁),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庭陳述予以爭執 ,堪予採信。又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 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止,使用8月5日,依前揭說明,零件36,6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上開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9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36,650元因已 使用9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21,917元【36,650×0.536×(9÷12)=14,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6,650-14,733=21,917】,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李金國已將本件債權讓與給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9頁),原是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9,647元(醫療費用9,230元+看護費用8,000元+工作損失100,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修車費用21,917元=339,64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是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內側車道,在無號誌路口左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而應負肇事原因;然原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等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見該卷第15至38、49至53、73至91頁)。況本件經 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亦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 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等賠償金額30%,經計算 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7,753元(339,647×70%=237,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6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見交附民卷第33頁),依法於10日後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753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