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邱義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士朋 被 告 邱義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4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段0號 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損由訴外人張秀銘所駕駛、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410元(含工資11,500元、零件49,9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張秀銘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盛光環保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聯盛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7-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1-5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1,410元(其中工資11,500元、零件49,910元),該車為104年10月出廠,至事 故發生之110年12月6日止,已使用逾6年,依上開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 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49,91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之殘值即4,991元認為係必要費用,加計工資11,500 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6,491元。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又行人穿越道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3款、第112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停放之車輛,固有過失,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及路側劃設紅實線處,顯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駕駛人張秀銘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之過失,且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衡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544元(計算式:16,491元×70%=11,5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