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鄭雪珠即吉寬企業社、羅如桔即富邑工程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鄭雪珠即吉寬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吉寬 被 告 羅如桔即富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富邑工程行及羅如京應 付於111年7月5日由羅如京駕駛之9707-F6車至原告尚欠之新臺幣(下同)4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52,650元(本院卷第57頁),末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訴外人羅 如京之訴,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2頁),核其原因事實並未變 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羅如桔於111年7月5日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處交由 原告維修,雙方約定修繕費用為279,250元、23,400元,共 計302,650元,詎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給付200,000元、112 年1月19日給付5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修理費,爰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之修理費52,6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委託維修系爭車輛之契約內容: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必須一方有委託他方完成一定工作,經他方允受之,且雙方對於包含材料費、勞務費在內之承攬報酬,即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契約始得謂成立。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5日委託其修繕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共302,65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總金額分別為279,250元、23,400元之維修單2份為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 ,惟參以由訴外人羅如京(下逕稱其名)於原告撤回對其之訴前,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應訴時陳稱:當 時原告說27萬多元,別家是28萬元,我想說原告比較便宜且急著要車就還是給原告修,請他幫我趕出來,後來未付清修繕費是因為原告沒有幫我修好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是富邑工程行,因為負責人羅如桔是我弟弟,所以才由我委託原告修車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內容,僅有其中總金額為279,250元之維修單 由羅如京於112年1月19日簽認之,而另一總金額為23,400元之維修單則未經被告簽認,可知系爭車輛係為被告所有,羅如京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手足親誼代理被告委託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始簽認前開維修單,是系爭車輛維修之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間,復就前開承攬契約之約定金額,由2份維 修單其中僅總金額為279,250元之維修單經羅如京簽認,且 該金額亦與羅如京所稱維修費用27萬多元相符,足認兩造間就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車輛修復承攬契約金額應為279,250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 經查,兩造就系爭車輛維修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279,250 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其中250,000元等語, 羅如京亦陳稱:因為原告沒有幫我完全修好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所言非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為被告尚未給付之剩餘承攬報酬29,250元(計算式:279,250元-250,000元=29,250元)。 ㈢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未見兩 造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50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