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林柏江 被 告 何英厝 訴訟代理人 郭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394元,及自112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訟費用8,370元,由被告負擔705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阮氏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險。訴外人曾任淳於110年8月7日上午8時33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A車沿台72線由中平往苗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17公里700公尺處(下稱案發地點)時,不慎自撞分隔島後停放於內側車道上, 嗣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沿台72 線由中平往苗栗方向駛至,欲向右閃避時,外側車道有車號不詳車輛(下稱C車)不願讓道,嗣B車右前側與C車碰撞, 左側再與A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C車肇事後沿台72線往苗栗方向逃逸,系爭事故致A車嚴重毀損,修理費用經估算 為150萬8,275元,已逾保險金額扣除表定折舊率百分之23後之4分之3,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阮氏珊85萬7,150元之保險 金後,將報廢之A車殘體以9萬3,000元售與訴外人友全汽車 材料行,經扣除該金額後,被告應就原告實際損失之76萬4,150元(計算式:857,150-93,000=764,150)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6萬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觀苗栗縣警察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所載,本件因事證不足亦無影片佐證不予分析,是本件之肇責無法釐清,應認定被告為無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45頁): ㈠原告承保A車車體險,曾任淳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沿台72線由中平往苗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不慎自撞分隔島後停放於內側車道上,嗣被告駕駛B車沿台72線由中平往苗栗 方向駛至,欲向右閃避時,外側車道有C車不願讓道,嗣B車右前側與C車碰撞,左側再與A車碰撞,C車肇事後沿台72線 往苗栗方向逃逸。 ㈡A車為阮氏珊所有,為104年11月出廠,欲修復A車所受損害須 支出修理費150萬8,275元(工資15萬3,680元、零件135萬4,595元),僅估計A車車體後方車損部分修復費用為71萬5,644元(工資9萬8,880元、零件61萬6,764元),原告依其與阮氏珊訂立之保險契約賠償阮氏珊85萬7,150元,原告將A車殘體嗣出售予友全汽車材料行得款9萬3,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訂。被告領有駕照(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對前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卷第7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B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卻仍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須向右閃避,適外側車道之C車不願讓道,B車右前側與C車碰撞,左 側再與A車碰撞,致A車受損,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A車受 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首揭規定對阮氏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曾任淳陳稱:我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沿苗栗縣台72線南往北 內側車道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要繼續直行,應該是車輛行駛過積水處,導致車輪胎打滑失控,我車輛左前側先與左側護欄發生碰撞,車輛打滑轉一圈停在台72線內側車道上(卷第81頁),足認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僅車輛之左前 側車身受損。而被告陳稱:C車和我車輛的右前側發生碰撞 ,造成我車輛左側與A車右後側發生碰撞(卷第83頁),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 撞到車子的前面,後來又再被被告撞了之後,前面又再撞一次,所以有更嚴重一點(卷第14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則 表示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沒有意見(卷第144頁)。 則綜上可認A車後側之車損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前車之車損 則係因自撞及系爭事故共同造成,故後側之車損應由被告負責,前側之車損則應由曾任淳與被告共同負責,且因先後兩次撞擊造成損害之程度不明,已無法釐清,故本院認應由其等各負一半之責任,方為公允。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所承保之A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7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而修復A車所須支付之費用,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後方車損部分 修復費用為71萬5,644元(含工資9萬8,880元、零件61萬6,764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負全責,阮氏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萬556元(計算式:98,880+616,764×1/10=160,556.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前方車損應為79萬2,631 元(含工資5萬4,800元、零件73萬7,831元)(計算式:1,508,275-715,644=792,631;153,680-98,880=54,800;1,354 ,595-616,764=737,831),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萬4,2 92元[計算式:(54,800+737,831×1/10)÷2=64,291.55], 總計阮氏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2萬4,848元(計 算式:160,556+64,292=224,848)。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A車有打警示燈,但沒 有擺放警示設施(卷第83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89頁)及事故現場照片(卷第93至106頁)顯示曾任淳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未於A車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相符,則曾任淳未依規定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致被告未能及早發現A車故障停放於內側車道上,亦 有過失,且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曾任淳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認曾任淳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且因曾任淳為阮氏珊之使用人,阮氏珊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阮氏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15萬7,394元 (計算式:224,848×70%=157,393.6)。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雖已賠償阮氏珊85萬7,150元,然依前開說明,阮氏 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既僅有15萬7,394元,則原告得 代位阮氏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出售A車殘體得款9萬3,000元,已 填補原告部分損失,此部分應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4,394元(計算式:157,394-93,000=64,394)。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 日送達被告(卷第12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8,37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