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義庭、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黃義庭 被 告 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係自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慶能處所取得,詎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是依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支票,係陳慶能竊取被告所有之大小章、空白支票本後,自行將被告之大小章盜蓋在空白支票上所簽發,屬陳慶能偽造之票據,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與陳慶能原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身心狀況 不佳,服用安眠藥、鎮靜劑而精神恍惚。於113年1月8日晚 間,被告赫然發覺原本置放被告皮包內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空白支票整本不翼而飛,追問陳慶能後,其始坦承其竊取上開空白票據並盜蓋被告之「長虹實業社」、「黎苑吟」印章,將印章盜蓋在空白票據上偽造票據,並交付他人行使票據,被告聽聞後極其失望便和陳慶能離婚。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以30萬元對價向訴外 人曾增源取回,後遭陳慶能所竊取,陳慶能並將此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期112年11月10日畫線刪除,另書寫「000 00 00」文字,並在修改處蓋用所竊取之「長虹實業社」、「黎 苑吟」印章後,持之向原告行使而取得20萬元,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20萬元對價取得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慶能之權利,而因 陳慶能是盜用支票,陳慶能和被告間就該支票無任何金錢原因關係,故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此外,陳慶能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請空白支票,陳慶能自無其個人支票可使用,原告既與陳慶能有金錢往來,卻未對陳慶能所持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進行查證,足見原告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私人之 印章,由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發票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就盜用印章而為票據行為一事,於票據法效力而言,並非均得評價為票據法上「票據之偽造」而為絕對抗辯事由,而需區分係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授權意思表示而無任何權利授與外觀之盜用(如遭他人竊取票據或印章),抑或票據債務人已有授權之權利外觀而遭越權盜用等不同類型,區別其法律效果,前者始認符合前揭意旨屬絕對抗辯事由,後者則應僅為票據法第13條之相對抗辯事由,蓋票據法之立法價值及維護利益係以票據流通性及便利性為重,故若發生「表意真實」與「交易安全」衝突時,倘票據具備合法權利外觀,縱票據債務人表意有瑕疵或非真實,仍以保護善意取得票據之人為優先,僅於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表意之情形,始屬絕對抗辯,而得對抗一切執票人。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到期日經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業據其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憑(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坦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上之印文,均出自於被告之印章(卷第64、116頁),就印文之真正性並不爭執,但抗辯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右上角 日期欄修改處,均遭其前配偶陳慶能所盜蓋(卷第63至64頁、第114至116頁)。參之上開法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印章遭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略以: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年12月27日12時33分,一中年男子在椅子上靠著桌子持筆書寫一本紙類,且時有以左手自其右方向左翻動紙類頁面的情形,該男子翻動完頁面後即持筆繼續在新的頁面書寫,但無法辨識其書寫的紙類為何,也無法辨識其書寫的文字、項目,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卷第115至116頁),尚無法證實陳慶能確有未經被告同意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上,盜蓋陳慶能印章之事實。另被告雖提出其與陳慶能間之協議書,且其上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為陳慶能開立,係陳慶能 所欠之債務應負責清償全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卷第89至91頁)然則陳慶能是否係基於被告之授意,為擔保陳慶能對外之債務而開立上述支票,或逾越被告授意範圍而開立上述支票,要非明確。且上開協議書亦未明確撰明陳慶能有盜取被告大小章後,盜蓋在被告之空白支票本上之事實,僅載陳慶能應就支票負清償之責,亦未寫明被告因此免除發票人之責。職是以故,被告仍未舉證其抗辯情節屬實,故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㈢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條項之 立法理由,係因票據法之票據於每一次轉手後,原因關係之抗辯均會切斷,目的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但執票人若是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使其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學理上及實務上稱為「人的抗辯不中斷」,此為票據債務人得主張他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之唯一例外,且執票人僅係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並非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參照)。 ㈣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被告抗辯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20萬元自陳慶能取得,並論原告與陳慶能間就該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進而主張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訊之原告,其否認其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並謂此支票取得之對價共為26萬元,其中20萬元是於113年1月5日,將20 萬元之現金交付陳慶能;另外之6萬元乃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止,分批以現金交付陳慶能,大概共給3次,此部分 本是原告修車的錢,但陳慶能沒有把原告的車修好等語(卷 第116至117頁)。參之上開法律說明,原告既對此抗辯事由 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陳述其驚覺陳慶能盜取空白支票並盜蓋印章之事實後,隨即翻閱該支票之支票存根,上載「借20萬/押蠻牛 1/5」,並提出支票存根為憑 (卷第101頁)。此支票存根所載固然可以佐證原告所述, 即原告於113年1月5日交付陳慶能20萬元之情節,但就所餘 之6萬元部分,原告已述此部分係分批現金交付,故無金流 紀錄(卷第117頁),而本院所傳訊之證人陳慶能未到庭, 有本院公文封、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卷第107 至111頁),故尚乏陳慶能之說詞以推翻原告另有交付6萬元之事實,故該支票之對價應認定為原告主張之26萬元,而非被告抗辯之20萬元。因此,原告取得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係以26萬元即相當於票面金額86.7%之對價所得,要難謂 屬顯不相當之對價。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支票,則本院自無庸續而論述陳慶能與被告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乙節是否有據,併此指明。 ㈤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抗辯原告係因重大 過失自陳慶能所取得,而經原告否認,辯稱其不知被告所述支票遭陳慶能盜取後盜蓋被告印章之情節,其當初會借陳慶能錢是因為被告頗有資力等語(卷第64、117頁)。而被告 就此抗辯僅論述:原告既與陳慶能有金錢往來,卻未對陳慶能所持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進行查證,顯有重大過失等語(卷第73頁),卻未就原告受讓支票時有何重大過失而不知陳慶能無權處分該支票之情節為舉證,更遑論被告未就陳慶能盜取其空白支票本後,在空白支票上盜蓋被告印章等節為舉證而詳如上述,自難認陳慶能在該支票流通過程中係屬無權處分之人,亦難證原告就取得票據時有何重大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採認。 ㈥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持有被告所發票人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到期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且被告之抗辯經上論述均屬無理由,依上述規定,被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40萬元,及自提示後遭退票日之翌日起,即如附表所示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利息 1 黎苑吟、長虹實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5日 30萬元 RD0000000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 黎苑吟、長虹實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23日 10萬元 RD0000000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