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趙國烋、大鴻海文化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趙國烋 被 告 大鴻海文化有限公司附設大東海法商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高朝棟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報名被告所開設之地政士 網路線上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之土地稅法老師於課堂中表示遺產稅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贈與稅免稅額為220萬元;民法老師則表示贈與稅免稅額為240萬元,原告上網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額為1,333萬元、贈 與稅免稅額為244萬元,系爭課程老師所述與網路查詢結果 不符,原告在不知答案之情況下,不敢報考地政士考試,卻又花費許多時間準備考試及同時上班,身心俱疲。又兩造曾於112年12月19日在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但原告 事後得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度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之規定,是被告收取原告1萬1,000元之補習費及課本費,卻拿110年12月31日前課程來讓原告上課,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4條、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3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9日報名參加「一年期網路線上 課程(地政士雲端課程)」(即系爭課程),課程包括作文、民法、土地法規、土地稅法、土地登記、信託法等6門科 目,全部課程已於112年4月12日結束,被告已履行其應盡教學義務,而被告於課程結束後6個月,才提出質疑土地稅法 課程未依最新法規授課,然該師授課內容於當時法令規定相符,且被告為避免爭議延續,已於112年12月19日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上,自願退還原告土地稅法科目學費1,866元, 兩造已達成和解,並皆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再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報名被告開立系爭課程,嗣原告於112年11 月28日以系爭課程引述修正前法規講述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等內容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7條之1及第51條規定為由,向苗栗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被告當場 退還1866元現金予原告;本件雙方同意已無爭議;雙方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下稱系爭調解)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行法字第1130132112號函暨附件申請調解書及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調解書之作成及 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至第29條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第46條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在苗栗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成立系爭調解,雖未經法院核定,有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行法字第11301321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但依上開規定,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㈢、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固應 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事項為標的及範圍,惟依當事人之真意,已有欲就某特定債權債務糾葛一併解決之意思,且明白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應認其權利已因和解讓步拋棄而消滅。兩造就系爭課程所生爭議成立系爭調解,並同意就上開事件已無爭議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堪認兩造已有在上開調解程序就系爭課程所生債權、債務爭議一併解決之意思,並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