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趙子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中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 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水泥鋪面、廠區、圍牆、圍籬等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477,528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無污染狀態,僅是回復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無額外獲得利益,不併其算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21,3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5日)之不當 得利共7,648元【計算式:每月6,555元×(1+5/30)=7,6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6,558元(計算式:4,477,528元+121,382元+7,648元=4,606,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217地號土地 271 2,400元 650,400元 2 1228地號土地 424.3 2,500元 1,060,750元 3 1229地號土地 6.42 2,500元 16,050元 4 1385地號土地 1,145.97 2,400元 2,750,328元 合 計 4,477,5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