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梁子祥、任裕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梁子祥 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 被 告 任裕民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任裕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亞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任裕民負擔30%,由被告蔡亞倫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任裕民如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訴外人林順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林順球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消滅訴訟繫屬,訴卷第248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1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任裕民、蔡亞倫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33萬157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卷第43、247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 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受詐欺共233萬1574元之同一基礎事實(附民卷第5至6頁,訴卷第44至48頁),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林順球(嗣原告已與林順球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消滅訴訟繫屬,業如前述)之住所係在苗栗縣之本院轄區,雖然被告之住所均在非本院轄區之高雄市,但本件既屬本於同一事實上原因被訴之共同訴訟,則依上述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已有管轄權。 三、被告蔡亞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詐騙集團成員「邱沁宜」、「余嘉穎」、「李宏偉」等人於1 12年2月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操作股票廣告,原告瀏覽上開 廣告後聯絡其等,其等對原告佯稱:其等係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團隊,只要原告預先以儲值金方式投資,由投資顧問團隊為原告購入各檔精選股票,再循股票群組內投資老師之建議及賣出股票離場通知操作投資軟體,即可保證獲利;另只要繳納顧問團隊獲利分成10%報酬,即可將本金及 投資獲利金額自投資軟體領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李宏偉」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7日轉帳100萬元至林順 球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4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蔡亞倫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4月17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任裕民 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款33萬1574元至訴外人劉宗昇申設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後上開帳戶之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被告任裕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000 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多那之高雄一心門市 ,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被告蔡亞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至4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80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案件。 被告均基於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共233萬1574元,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33萬1574元,及被告自民 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任裕民則以:被告任裕民母親當時快死掉,故到處籌錢而有此行為,而且僅取得1萬多元,希望能准出監再行償還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亞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匯款受害款項共233萬1574元,據其提 出證券顧問委任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以實其說(訴卷第51至71頁)。再依其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訴卷第73至83頁),固然可證被告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原告匯款受害款項至其等申設之帳戶,而受害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但細究被告行為所造成之金錢損害,被告任裕民、蔡亞倫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分別導致原告損失匯款至其等帳戶之70萬元、30萬元,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資料查明屬實(訴卷第107至159頁)。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除匯款至各被告帳戶外之其他受害金額,有何因果關係,應認各被告僅應對匯款至其等各自金融帳戶之金額(被告任裕民70萬元、被告蔡亞倫30萬元),單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尚無民法第185條之連帶給付賠償責任適用。故就逾上述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同年6月7日送達被告任裕民(訴卷第235頁),於113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蔡亞倫(訴卷第209頁),於同年月29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翌日(被告任裕民自113年6月8日起、被告蔡亞倫自同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被告任裕民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給付者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