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兆賢、張景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黃兆賢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複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告 張景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乃主張就兩造共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備位分割方案,即 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補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2-1至162-4頁),原告雖為上開聲明之變動,仍係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蓋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案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前開主張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原告3分之1、被告3分之2,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系爭684-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且與系爭684-7地號土地相鄰,難以為單獨之利用, 是先位以變價分割為宜;備位則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並依市價補償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備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先位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備位請求系爭土地應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按市價補償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於108年共同出資購買,擬做 為兩造共同經營寵物喪葬事業使用,因共同經營事業須600 萬元,土地購置須450萬元,由原告出資150萬元,被告出資450萬元,嗣後因原告不配合值班、擅以兩造合資之真愛寵 物企業社名義貸款等紛爭致兩造終止合作。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告配偶獨資經營之第三人真愛寵物有限公司(下稱真愛公司)作為寵物喪葬設施使用,倘若分割將致園區內已入土之寵物骨灰無處遷葬,影響4,000多位飼主權益,故拒絕分 割;如需分割,對於原告請求變價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均在考慮之列。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684-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 別為林業用地,系爭684-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則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系爭684-7地號土地屬農業發 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且 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例外之適用,是系爭土地之分割 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之限制,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至於系爭684-3地號土 地則未受有該等限制,有113年6月17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80頁)。又系爭土地均未受有建築套繪管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有113年6月18日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85頁),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而相互毗鄰,由三灣市區駕車約1 0分鐘後始可到達,系爭684-3地號土地位於地勢較高處,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須通過系爭684-7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 公路,目前部分種植草皮與樹木,上坡處均為竹林,無法步行進入;系爭684-7地號土地則位於西側地勢較緩處,設有 南北向之鐵絲圍網,鐵絲圍網外部分為陡坡、部分則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除混凝土道路外,並無任何地上物,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至149頁),又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係由真愛公司用以作為寵物喪葬設施掩埋骨灰之用,亦經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調查確認在案,有113年7月5日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而本院為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入口鐵門則載有「真愛寵物紀念花園」等字樣,亦有相片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從而,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乃為第三人 真愛公司使用,且真愛公司與兩造即共有人間並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雖被告表示真愛公司為其配偶所獨資、原告則稱係由被告獨資設立等語(本院卷第125、162-2至162-3頁 ),然不論真愛公司由何人出資設立,該法人究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且其經營者亦可能隨出資額變動而變更,是未來亦可能由與兩造無任何親誼關係之自然人經營之,再參以系爭土地係由真愛公司做為寵物喪葬使用,入葬方式為將寵物遺體火化之骨灰直接入土掩埋,並未以棺木等物品與土壤或其他寵物之骨灰隔離以區辨之,且觀諸系爭土地現況之骨灰掩埋處均僅種植草木,並無立碑或其餘可供辨識掩埋位置之設施(本院卷第144、145頁),倘未來系爭土地須為他用而有遷移尚未分解之骨灰之必要,除成本耗資甚鉅,是否能為之尚屬有疑,且可能需由原與寵物骨灰之所有權人即飼主間有訂立契約之真愛公司與渠等變更契約內容,始有另為他用之可能,而兩造均非真愛公司本人或其負責人,尚無與寵物骨灰所有人變更契約之權利或為事實上決定之可能,是如逕將原物分配予兩造,均難以為有別於現況之利用。此外,系爭684-7地號土地乃為耕地,惟其面積僅2,66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9頁),如分配予兩造,亦無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之可能。 ⒊又衡酌兩造之意願,原告已表明以變價分割為先位分割方案,被告則於本院詢問兩造分割方案之意見時稱:原告要變價就變價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以變 價分割亦均無意見,從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配,顯非利於整體經濟;反之,倘採用變價分割方式,得消滅共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並由對於系爭土地現時利用者,或其他得以利用之人取得該土地,對於社會整體經濟而言可發揮其在該區域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對於兩造而言,如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以變賣所得之最高價為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應有部分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尚符合兩造之意願,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已有寵物骨灰入土,不宜分割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兩造及訴外人陳家煜所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95頁),其中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實無從認定兩造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併此敘明。 ⒌據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然有困難,且不能發揮地利,其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分配所得價金,較為適當。 ㈢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權利人為第三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下稱造橋鄉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造橋鄉農會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 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自無須另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