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佑庭、興富盛建設有限公司、池侑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陳佑庭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興富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侑蓁 訴訟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約定伊願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為代價出讓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7/25)(下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被告及其合作公司做為道路開發及永久通行之使用,並同意配合同段668、671地號土地買受人日後施作排水溝等道路相關工程之一切行為。詎被告公司員工竟稱為保障兩造履約,需就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原告因不諳法令、陷於錯誤乃同意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配合其在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同段668、671地號土地嗣已由訴外人置地建設有限公司買受取得,故被告已無興建大樓而須於系爭土地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之可能,故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該信託 關係已消滅。再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已約定本件信託 為自益信託,伊業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準備書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信託契約因前述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經伊終止而不成立或消滅,而系爭信託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磋商過程誠信透明,就系爭土地所為協議內容業已充分溝通,針對系爭土地將來規劃等管理處分行為達成合意並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原告所為並非錯誤之意思表示。復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約定系爭土地道路開發通行及施作規劃,應由被告及其合作公司規劃管理,縱使系爭土地嗣後由置地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亦無逾越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故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並非不能完成。又系爭信託契約係為保障兩造之利益而成立,非屬自益信託,原告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⒈系爭土地於103年間由原告與訴外人陳詩峰、陳詩爵共有(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25分之17)。 ⒉兩造於112年7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原告願以23 萬元為代價出讓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及其合作公司為道路開發及永久通行之使用,並同意配合同段668、671地號土地買受人日後施作排水溝、柏油鋪設、瓦斯、電信、自來水及電纜管線埋設等道路相關工程之一切行為(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 ⒊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7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依系爭信託契約文字記載,原告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見本院卷第57頁)。 ⒋原告以書狀向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該書狀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信 託目的不能完成、其陷於錯誤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無理由?(擇一為勝訴判決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 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已明文約定「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 (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為委託人,亦即為原告本人,而屬自益信託甚明,至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係為保障兩造權益而訂立,非屬自益信託等語,並無可採。 ㈢準此,系爭信託契約既屬自益信託,則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3條第1項所定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觀之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雖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1.信託目的完 成。2.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協議終止。3.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信託事務無法執行。以上事項擇一成立即為消滅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等約定僅係依照信託法第62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外(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尚包含 約定事由即雙方協議終止而消滅,即重申兩造具有意定終止權,難謂此項約定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規 定之適用;此外,綜觀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亦無何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等文字(如委託人應經受託 人同意始能終止契約等),自難認兩造有排除上開法定終止權之合意,併此敘明。 ㈣又查,原告業以書狀向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見不爭執事項⒋),故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自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而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又系爭信託登記既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則其另依民法第88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等主張 ,已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信託設定標的 信託登記事項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登記原因:信託 2.登記日期:112年7月12日 3.原因發生日期:112年7月1日 4.所有權人:興富盛建設有限公司 5.權利範圍:25分之17。 6.權狀字號:112頭地資土字第010390號。 7.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2年7月4日頭地資信字第90號辦理」。 8.委託人:陳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