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繼承應繼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邱玉汝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繼承應繼分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 陸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 仟肆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九萬七千七百十七元,及其中 三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一百二十三 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將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明公司)之股份十六股,每股 面額一萬元返還予原告丙○○,並協同原告丙○○辦理上開股票之過戶手續 ,將股票交付予原告丙○○。 (五)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七九二‧五九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 中,陸續發現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原告乙○○之先父徐鴻釗去世當日, 至竹南信用合作社將徐鴻釗之定期存款三百七十萬元提前解約,予以提領, 惟並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乙○○,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按原告乙○ ○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即應分配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而於八 十八年六月三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予被告乙○○。又徐鴻釗生前曾向訴外人詹文欽購買詹文欽與訴外人江 傑宏等人合夥購買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三地號農地之合夥比例 十分之一(因其他人無自耕能力,故全部土地均登記在江傑宏名下)。徐鴻 釗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去世後,上開權利應由原告乙○○、被告甲○○○及 訴外人徐貴美三人共同繼承,且三人對徐鴻釗所留下之遺產亦按各人之應繼 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割在案,上開權利依法三人亦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 嗣台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該土地,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間,領回現座落台北市○○區○○段第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七九二點五九平 方公尺之抵價地,訴外人江傑宏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上開土地依 當時各合夥人之合夥比例移轉登記予當時之各合夥人。詎被告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訴外人江傑宏佯稱上開土地先父徐鴻釗要贈與給她 ,致江傑宏陷於錯誤,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並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 告乙○○,而將之侵占入己,經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向訴外人江傑宏查詢後,始 知悉上情。上開土地既屬先父徐鴻釗遺留下來之遺產,原告乙○○之應繼分 為三分之一,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乙○○。為此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再次擴張訴之聲明 如第五項所示,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 乙○○。查原告乙○○所為上開擴張聲明,其中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之擴張聲 明,業經被告於當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在案,有該日之筆錄在卷可稽。且二次 之擴張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而從擴張聲明之日起至目前為止,已歷時一年餘,兩造均已就擴張之部分為 攻擊或防禦。故本件原告乙○○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之規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乙○○與被告甲○○○係兄妹關係,二人之先父徐鴻釗於八十五年二 月七日因病去世,遺有不動產、現金、銀行存款、股票等財產,繼承人除原 告乙○○及被告甲○○○外,尚有原告乙○○之妹即訴外人徐貴美,每人之 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有關處理遺產事宜,均由被告甲○○○一手辦理,並經 分割在案。嗣原告乙○○發現,被告甲○○○於處理分配遺產事宜時,故意 隱匿多筆遺產,未依應繼分比例分予原告乙○○,將之侵占入己,詳情如下 : ⑴原告乙○○之先父徐鴻釗去世時,留有銀行存款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及 現金三十三萬元,共計五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可證。原告乙○○之應繼分三分之一,即十 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被告並未分配予原告乙○○,而將之侵占入己。 ⑵被告於先父徐鴻釗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去世當日,至竹南信用合作社將徐鴻釗 之定期存款三百七十萬元提前解約,予以提領,惟並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 原告乙○○,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按原告乙○○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即 應分配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⑶原告乙○○與被告之先父徐鴻釗生前曾向訴外人詹文欽購買詹文欽與訴外人 江傑宏等人合夥購買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三地號農地之合夥比 例十分之一(因其他人無自耕能力,故全部土地均登記在江傑宏名下)。徐 鴻釗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去世後,上開權利應由原告乙○○、被告甲○○○ 及訴外人徐貴美三人共同繼承,且三人對徐鴻釗所留下之遺產亦按各人之應 繼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割在案,上開權利依法三人亦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 。嗣台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該土地,而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間,領回現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七九二‧五九 平方公尺之抵價地,訴外人江傑宏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上開土地 依當時各合夥人之合夥比例移轉登記予當時之各合夥人。詎被告甲○○○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訴外人江傑宏佯稱上開土地先父徐鴻釗要贈與給 她,致江傑宏陷於錯誤,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並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 原告乙○○,而將之侵占入己,按原告乙○○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依法應 分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 ⑷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乙○○之先父徐鴻釗尚有上述遺產,遭被告甲○○○隱 匿,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乙○○,侵占入己。從而原告乙○○依給付 應繼分財產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訴請被告甲○○○給付各該應分配予原告乙○○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移轉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予原告乙○○,依法自屬有據。 (三)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原告乙○○於宏明公司之股份均為五百三十 四股,原告丙○○於八十四年為三十四股,原告丁○○於八十二年、八十三 年均為一六八股,八十四年為一三四股。宏明公司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 八十四年每股依次發放一千四百一十元、二千三百元、三千四百元之現金股 利,原告乙○○應分得之股利為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原告丙○○ 應分得之股利為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原告丁○○應分得之股利為一百零七萬 八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以上股利均由被告代領,但被告並未 轉交予原告,將之侵占入己。上揭股份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股利依法自應 由原告享有並領取。被告既代領原告上述股利,依法自應交還予原告,詎其 不此之圖,將之侵占入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 。 (四)原告乙○○之先父徐鴻釗生前對宏明公司股權之分配,如依被告甲○○○傳 真予原告乙○○之徐鴻釗生前所書八十三年十一月之股東名冊影本所示,原 告乙○○應持有五百五十股,原告乙○○之子即原告丙○○應持有二百股, 惟被告利用其持有原告及兩造家族印章之機會,並未依此分配,少分配予原 告丙○○三十二股,其中被告與訴外人徐貴美各多分配十六股,訴外人徐貴 美已將該十六股返還予原告丙○○,被告自應將該十六股返還予原告丙○○ 。為此,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宏明公司之股份壹拾陸股,每股面額一萬元返還予原告丙○ ○,並協同原告丙○○辦理上開股票之過戶手續,將股票交付予原告丙○○ 。 (五)本件原告於起訴前,顧及兄妹手足之情,曾多次商請被告說明實情,均遭被 告拒絕。於訴訟中,經 鈞院勸諭,亦委請兩造長輩出面協調,亦遭被告無 理拒絕,甚或辱罵。迫不得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被告拒不給付,設若不於判決確定前予以假執行,原告恐受難於抵償 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銀行存款及現金部分: 1、有關先父徐鴻釗留有銀行存款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被告將之侵占入 己,未分配予原告乙○○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2、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之先父徐鴻釗去世時,留有 現金三十三萬元,業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在案,有核定通知書 在卷可憑,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否認有該三十三萬元,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況先父徐鴻釗晚年至美養老,攜帶不少資產,被告及訴外人徐貴美以 原告乙○○未隨同移民美國,無法查知,迄仍隱瞞,不願將實情告知原告 乙○○,其等既願申報徐鴻釗留有三十三萬元之現金,自非虛假。被告所 辯,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違經驗法則,洵無可採。 (二)竹南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三百七十萬元部分: 1、被告所辯係先父生前交待將該定期存款解約,交付訴外人徐貴美云云,原 告嚴正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倘如被告所辯,先父於八十五年 一月初已交待其提前解約領款,何以被告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先父去世 之日始匆匆至竹南信用合作社辦理?而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辦理解約手 續? 2、又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匯給在美國之徐貴美, 作為先父就醫期間徐貴美代支出之費用,其餘部分如何運用非伊所得過問 云云。然查上開款項既經被告領取,於先父去世之前,均未交予先父,自 屬先父所留下來之遺產,應與其他遺產一併會算,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 告乙○○。被告辯稱匯給徐貴美,復未交待用途去向,顯與徐貴美共同侵 占該款項。又依其所提出之匯款單,金額為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亦與系爭之三百七十萬元不符,無法證明即係該款項。且依被告所提出 之匯款單上記載匯款性質係「購買國外有價證券」,此有該匯款單影本附 卷可稽,益足證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虛構,不足採信。再先父移民 美國後,有關生病之醫療,均有保險給付,何來就醫期間由徐貴美代支出 之費用?況依被告先前所辯,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先後將兩造家族在宏明公司領得之股利匯給先 父徐鴻釗高達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先父在美就醫之費用,何需 由徐貴美代為支付? 3、原告乙○○之先父徐鴻釗晚年至美養老,攜帶不少資產,被告及訴外人徐 貴美以原告乙○○未隨同移民美國,無法查知,迄仍隱瞞,不願將實情告 知原告乙○○。然綜合上開事證,足認係被告與訴外人徐貴美共謀侵占原 告依法應分配之遺產。 (三)土地部分: 1、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答辯狀(三)中已自認系爭台北市中山 區○○段第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係兩造之先父徐鴻釗所 出資,於六十八年間,與訴外人江傑宏等人所共同購買,出資比率占十分 之一,並以被告之名義參與訂定信託契約。則兩造之先父去世後,該合夥 購買土地之權利,自屬兩造先父所遺留之遺產,被告理應依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 2、退步言之,縱認上揭合夥購買土地之權利,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徐鴻釗信託 在被告之名義下。原告乙○○係徐鴻釗之繼承人,爰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六)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亦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徐鴻釗之繼承人,即原告乙○○、被告甲○○○及訴外人徐貴美。又三人 已分割遺產,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則原告乙○○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於法亦無不合。 3、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書影本,其認證日期係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二日,並非被告所稱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又原告乙○○之 先父徐鴻釗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即出境至美國舊金山,迄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始回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 鈞院之徐鴻釗之入 出境紀錄附卷可佐。再被告所提信託契約影本,其上之立約日期雖註明六 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配合江傑宏等人合夥購買土地之時間。惟查先父 徐鴻釗係向訴外人詹文欽購買上開土地之合夥股份,並非原始合夥人,上 開信託契約直接列被告甲○○○為立契約書人,當時先父徐鴻釗尚未向詹 文欽購買合夥股份,如何成為合夥人?又依前揭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第一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載,訴外人江傑宏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送 件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時,其地址係「台北市○○區○○里○○鄰○ ○路四六0巷三二弄四號」,其等於上書立約日期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之信託契約上與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認證之請求認證書,江傑宏之 地址均為「苗栗縣苗栗市○○路六二巷五七號」,二者明顯不符。足見上 開信託契約書係其等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認證時始簽訂,並將日 期倒填為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否則其等為何不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八 日訂立信託契約書時,即一併辦理認證手續?更有甚者,上開信託契約書 之標題原打字為「合夥契約書」,後以手寫方式更改為「信託契約書」; 而認證書上請求認證私證書之名稱原亦為「合夥契約書」亦改為「信託契 約書」,二者筆跡,以肉眼視之,完全相同,此有各該認證請求書、認證 書、信託契約書影本可憑。相隔十三年,二書類之筆跡相同、印文相同、 錯誤更改處相同,在在違反經驗法則,由此更可證明上開信託契約書確係 於八十一年間始倒填日期。 4、本件被告趁先父年邁不管事,且出國不在國內期間,佯稱先父係以其名義 參與投資本件土地,而與訴外人江傑宏等人訂立信託契約並辦理認證手續 ,居心已屬不良。先父徐鴻釗從未向任何人提起,上開土地係要贈與給被 告甲○○○,況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高達十五萬元,總面積一七 九二.五九平方公尺,先父占十分之一,即一七九.二五九平方公尺,僅 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二千六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市價更倍數 於此。兩造之先父徐鴻釗不可能單獨贈與給被告一人,如有意贈與給被告 ,亦不可能未書寫任何字據作為憑證。被告為侵奪此鉅額財產,不惜推給 已去世之先父,謂先父以其名義投資,即係其所有,非先父遺產云云,其 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認證書亦係趁先父年 邁不管事且出國不在國內之際所立,自無足採。 (四)股利部分: 1、依被告所提出之三紙匯款單影本上載受款人並非原告乙○○之先父徐鴻釗 ,而係訴外人曾信夫、徐貴美夫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股利交付予兩造 之先父徐鴻釗。 2、匯款之日期分別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四 年五月四日,與宏明公司發放股利之日期不符,且先父徐鴻釗於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曾自美返國,迄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始再赴美,此有徐鴻釗 入出境紀錄附卷可佐,被告何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匯款至美國予徐 鴻釗? 3、被告所舉三紙匯款單匯款金額分別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匯二百六十四 萬八千元、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匯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八十四年五 月四日匯五百零八萬元,合計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元。而如被告所 辯徐鴻釗家屬所擁有之股份均係徐鴻釗所有,兩造及訴外人吳龍、曾信夫 、徐貴美、詹金水、詹李幸惠等人均係徐鴻釗將股份信託登記在其等名下 (即人頭)而已,徐鴻釗實際擁有之股份係二千五百股。又宏明公司八十 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所發放之股利,每股分別為一千四百一十元、 二千三百元、三千四百元,合計七千一百一十元,二千五百股應分得一千 七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與被告上舉匯款金額亦不相符。 (五)原告丙○○股份部分: 1、原告乙○○之先父徐鴻釗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出境美國舊金山,迄八十 五年二月七日去世時為止,均未再回國。又徐鴻釗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之 各筆股份過戶申請書,共有五筆如下:(1)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過戶 予吳龍(係被告甲○○○之夫)三十四股。(2)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過戶予被告甲○○○三十四股。(3)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過戶予曾信夫( 係原告乙○○之妹徐貴美之配偶)二百股。(4)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過戶 予詹金水(係原告乙○○幼時被他人收養之妹詹李幸惠之配偶)三十四股 。(5)八十四年七月六日過戶予熊木基一百股。惟上開過戶申請書上均 僅有徐鴻釗之印文,未附任何經我國駐美機構簽證之授權書或委託書,而 當時徐鴻釗人在美國,如何又能親至宏明公司辦理股份過戶手續?足見上 開徐鴻釗股份之移轉,均係被告盜蓋徐鴻釗之印章,偽造過戶申請書所為 。 2、本件原告乙○○之先父徐鴻釗原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書寫一紙股東變 更名冊即股權分配表予原告乙○○。嗣先父徐鴻釗去世後,因被告未依上 開股權分配表辦理,乃向被告詢問。被告答稱:先父徐鴻釗已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另立股東名冊(即股權分配),伊係依上開名冊辦理等語,並將上 開股東名冊傳真予原告乙○○。然八十三年十一月,徐鴻釗人已在美國, 原告乙○○從未聽聞先父徐鴻釗有此變更,為兄妹和睦起見,乃信其所言 。惟將上開股東名冊、被告所偽造前揭徐鴻釗股份過戶情形及宏明公司股 東名冊上各該股東股份變動情形對照觀察,被告除應過戶予原告丙○○之 股份未予過戶外,餘均已過戶各人名下。尤以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吳龍,均 率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過戶,其餘各人則於八十四年間陸續辦理過戶 。過戶後被告甲○○○持有四百五十股,吳龍持有二百股,曾信夫持有二 百股,詹金水持有二百股,徐貴美、詹李幸惠二人本即持有三百股。至徐 鴻釗名下之一百股。以上情形,除丙○○之股權未予過戶外,其餘與被告 傳真予原告乙○○之上開八十三年十一月股東名冊完全相符。被告否認其 自行傳真予原告之上開八十三年十一月之股東名冊,辯稱:此僅為草案, 並非最後定案之文稿,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徐鴻釗仍持有三百股云云,顯 屬虛妄。且果如此,上開八十三年十一月之股東名冊既非最後定案之文稿 ,益足證明徐鴻釗前揭股份過戶申請書,確係被告盜蓋徐鴻釗之印章,偽 造過戶申請書所為,並未得到徐鴻釗之授權。 3、被告又辯稱:先父徐鴻釗在宏明公司之總投資股份,經多次增資後增加為 二千五百股,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吳龍、徐貴美、曾信夫、詹金水、詹李 幸惠等人之股份均係信託登記,均係先父之人頭云云。則先父於八十五年 二月七日去世後,被告負責處理遺產事宜,理應將上開二千五百股之股份 全部索回,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原告乙○○應分得三分之一 ,即八百三十三股。惟其不此之圖,亦顯有背信、侵占之嫌。 4、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於先父徐鴻釗去世後,既對原告乙○○表 示先父徐鴻釗生前已將股份作一分配如八十三年十一月股東名冊所示,而 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即均依此執行,僅原告丙○○部分未依此分配,留 待徐鴻釗去世後,由繼承人繼承,亦顯違徐鴻釗生前所委託之任務,而損 害原告丙○○之權利。 (六)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兩造之先父徐鴻釗去世後,被告辦畢遺產申報事宜,曾書寫一張計算表予原 告乙○○,其上雖記載原告乙○○尚應給付其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惟有 多筆收入,被告故予隱匿;或有多筆支出,被告故予虛列,詳述如下: 1、竹南信用合作社每年發給社員之固定股息均為百分之十,上開股份既由原 告乙○○單獨繼承,則於原告乙○○之先父徐鴻釗去世後,股息即應由原 告乙○○享有。經查竹南信用合作社於徐鴻釗去世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 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亦各發放如上之股息,即各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二 年合計二十三萬零四百元,此部分為被告所領取,並未交付予原告乙○○ 。 2、依被告上紙計算表所示,原告乙○○、被告、訴外人徐貴美所繼承土地之 地價稅八十五年度為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每人負擔三分之一,即三 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惟查依八十六年度之地價稅單顯示,原告乙○○所 繼承土地之地價稅僅三萬零六百八十九元,此有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可 證。此部分被告亦虛列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就原告乙○○占三分之一 計算,亦虛列九千一百八十六元。 3、以上合計,被告尚應分配予原告乙○○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縱扣 除被告所主張原告乙○○尚應給付之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乙○○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其根本對原告乙○○無任何債權 存在,何來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顯屬無據,為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二紙、宏明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起 股東名冊影本、宏明公司股東名冊影本、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宏明公司八十 七年八月十日股東名冊影本、宏明公司資料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宏明公司七 十九年五月董監事改選方案影本、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影本、認證請求書 影本、認證書影本、信託契約書影本、遺產分配計算表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信封影本及電話通話明細清單影本各二紙、宏明公司股 東明簿三紙,並聲請調閱徐鴻釗入出境資料及宏明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之各 筆股份過戶申請書,及聲請訊問證人廖昆宏、廖文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之擴張訴之 聲明聲請暨準備書 (四)狀所追加,關於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 第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七九二.五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部分,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均與 起訴狀所載不同,顯為訴之追加,而違背首揭規定,被告對於此追加部分不 予同意,合先說明。 (二)本件兩造之先父徐鴻釗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因病逝世,生前曾於六十二年間 投資宏明公司,並為達股權分散之目的,其中以先父徐鴻釗本人之名義登記 一百股(每股一萬元),另依信託方式登記在原告乙○○名下五十股,此外 復以其他親友之名義投資若干股數,有宏明公司股東名簿可按。嗣經宏明公 司多次增資之結果,先父之總投資股份數額增加為二千五百股,亦有原告提 出之先父生前之草稿(即原告提出之宏明紙業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股東名 冊)無訛。雖先父為達股權分散之目的,而草擬該股東名冊,惟該股東名冊 僅為草案,並非最後定案之文稿,此由上開先父所擬之股東名冊與宏明公司 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實際之股東名簿記載內容比較,可知相去甚遠: ⑴徐鴻釗名義部分: 依草擬名冊應登記一百股,惟據宏明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徐鴻釗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間仍持有三百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贈與三十四股予被告甲○○○, 又於次月十三日因買賣之原因,轉讓三十四股予吳龍,另於八十四年一月六 日,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二百股予曾信夫,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繼承徐 林對妹之一百五十股,又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同年七月六日,分別以 買賣為原因,各轉讓三十四股予詹金水、轉讓一百股予熊木基,迄徐鴻釗於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辭世為止,其名下僅餘四十八股。⑵乙○○名義部分: 依草擬名冊應登記五百五十股,惟據宏明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乙○○自七十 四年四月一日起即持有五百三十四股,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先父並未依 草擬內容再轉讓十六股予乙○○。 ⑶丙○○名義部分: 依草擬名冊應登記二百股,惟據宏明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丙○○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間尚未設戶,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設戶,並自其姐丁○○處受讓三 十四股。 ⑷丁○○(乙○○之女)名義部分: 依草擬名冊未持有任何股份,惟據宏明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其於七十六年六 月三日起即持有一百六十八股,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轉讓三十四股予 其弟丙○○,剩餘一百三十四股迄今。 (三)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先父草擬之股東名冊所示,先父當時擁有二千五百股, 與股東名簿之記載其於八十三年間之持股之三百股相去甚遠,再由丁○○轉 讓三十四股予丙○○之過程,堪可推斷原告乙○○、丙○○、丁○○均僅為 徐鴻釗投資宏明公司所用之持股登記名義人 (俗稱人頭),並非股份實際所 有人。因此,縱徐鴻釗未依其草擬之股東名冊,將股份信託登記在原告之名 下,乃徐鴻釗自己有絕對之決定權,原告何有積極向徐鴻釗要求移轉股份之 請求權基礎?原告既無向徐鴻釗請求移轉股份之權利,則又如何向被告請求 應移轉股份與原告?況事實上被告亦未持有徐鴻釗之股份,並無義務移轉自 有股份予原告。 (四)原告於起訴狀所述「被告利用其持有原告及兩造家族印章之機會,未依此分 配,而僅分配原告乙○○五百五十股,原告丙○○三十四股,原告丁○○一 百三十四股,合計七百十八股,比徐鴻釗所為上開分配予原告乙○○、丙○ ○之股權少三十二股,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或違背任務,轉讓予他人」云云 ,全非事實。原告之陳述企圖誤導鈞院認為徐鴻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欲轉讓 股權五百五十股予原告乙○○、轉讓二百股予丙○○云云,實則原告乙○○ 、丙○○及丁○○持股之來龍去脈已據宏明公司股東名簿說明如前,上開三 人僅為人頭,被告從未侵占其股份,更未違背任務。原告空言被告侵占其股 份,或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信為實在。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家族在宏明公司之每年所領得之股利,均由被告代領」云 云,被告嚴重否認。一則,上開股份全屬先父徐鴻釗所有,並無原告所謂「 兩造家族所有」之事實。故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宏明公司應發 給股東之股利均由先父徐鴻釗取得,原告主張被告代原告領取股利後侵占入 己云云,全屬虛構。退一步言,原告乙○○於在宏明公司擔任監察人之職務 ,對於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發放股利之事,應知之甚 稔,如果其所謂「家族持有股份七百五十股」為真,則於各該當年發放之初 ,應知其鉅額股利之下落,焉有於多年後主張其股利為被告侵占之理?況原 告乙○○係自六十二年間起即持有宏明公司之股份,原告丁○○自七十六年 間起即持有宏明公司之股份,多年來從未取得該公司之股利,其原因無他, 乃股份為徐鴻釗所有,股利為徐鴻釗所享,與原告全無關係,被告既未受其 委託代領股利,自無所謂侵占入己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領之股 利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者,先父去世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固記載 銀行存款兩筆,其中華南銀行頭份分行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另於竹南信 用合作社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合計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目前由被 告保管中無誤,此部分存款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乙○○、被告甲○○○及 訴外人徐貴美共同繼承,被告就此不予爭執。至於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另載 現金兩筆,各三萬元、三十萬元部分,其緣由乃先父去世時被告委託代書辦 理繼承之相關事務時,國稅局官員曾表示比照先父遺留之土地筆數,不可能 未遺留現金,乃經該局與代書協商下,權宜承認先父遺有上開現金,故該兩 筆現金乃查稅協商下之產物,並非確實有該三十三萬元之現金,原告主張此 部分亦應列入遺產列入分割,應屬無據。 (七)先父徐鴻釗生前在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固有原告所主張之定期存款共三百 七十萬元;惟被告於八十四年聖誕節赴美探視先父時,先父表示身體不適, 並指示將前述定期存款解約,將款項匯往美國,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返台後,因公司待處理之業務繁忙,致將先父交代解約一事延宕,嗣為恐有 違先父之意,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前往竹南信用合作社,將前述五筆定期 存款全數解約,翌日因家父辭世,被告立刻搭機赴美處理喪事,再度回國後 ,將解約款奉先父生前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匯至美國加州住友銀行徐 貴美帳戶內(因先父在美無銀行帳戶);上開匯款部分作為先父就醫期間徐 貴美代支出之費用,其餘部分因訴外人徐貴美返台辦理先父安葬事宜時,身 邊需用現金辦事,曾自該受贈於先父之三百七十萬元中,抽用部分現金,故 解約之金額與匯往美國之數額有十餘萬元之差額。是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侵 占定期存款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八)又座落台北市○○區○○段三之一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松山區○○段○○段 十三地號,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耕地,於六十八年間由先父徐鴻釗與訴外人江 傑宏、林繡雲、陳光興、何榮松、林梧桐、林政哲共同集資買得,先父以被 告之名義出資額為百分之十,因該土地係耕地,依法不得分割或增加共有人 ,為保障投資權益,全體出資人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訂定信託契約書, 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約定將上開土地登記在江傑宏名下,惟「如將 來獲得解除共業人數及自耕能力之限制時,任何一位要求辦理各位應有持分 移轉登記時,受託人江傑宏應無條件協助」。嗣上開土地於八十六年間改編 為雜地目,依法得分割,被告乃請求江傑宏依原協議條件,將上開土地所有 權之十分之一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係先父之遺產云云,顯然 誤會。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有,非遺產,原告請求移轉登記顯無理由。再者 ,原告乙○○主張「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江傑宏佯稱 上開土地先父徐鴻釗要贈與給她,致陷於錯誤,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 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云云,與前述事實 完全不符,純係出於原告之捏造,無法採信;況訴外人江傑宏從未向原告表 示有因被告施詐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亦出於原告之杜撰,毫無根據。 (九)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先父徐鴻釗 去世時,遺有投資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股份一萬一千五百二十股,面額共一百 十五萬二千元,業載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按,上開投資本應由原告乙○○ 、被告甲○○○、訴外人徐貴美共同繼承,惟竹南信用合作社之組織規定, 僅得繼承人中之一人繼承,故經協議後由原告乙○○單獨繼承,惟應分別給 付另兩位繼承人各三十八萬四千元,詎原告乙○○僅清償二十餘萬元,餘款 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迄今仍未給付,被告爰依上開抵銷之規定,主張此部 分之債權與前項原告應分得之應繼財產中之現金相抵銷。 三、證據:提出宏明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四紙、徐貴美聲明書影本乙紙、匯出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四紙、認證書影本及信託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徐鴻釗入出境資料、宏明公司股份過戶資料及訊問證人廖文 正、廖昆宏,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刑事卷宗(含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偵查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四百零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給付原 告丙○○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給付原告丁○○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 告應將宏明公司股份十六股移轉原告丙○○;嗣分別先後擴張及縮減訴之聲明,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五百十九萬七千七百十七元,及其中 三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一百二十三萬三 千三百三十三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將 宏明公司之股份十六股,每股面額一萬元返還予原告丙○○,並協同原告丙○○ 辦理上開股票之過戶手續,將股票交付予原告丙○○。五、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 中山區○○段第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七九二‧五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 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被告雖不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為遺產分配請求權、侵占遺產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係兄妹關係,二人之先父徐鴻釗於八 十五年二月七日因病去世,遺有不動產、現金、銀行存款、股票等財產,繼承人 除原告乙○○及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徐貴美,每人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有關處 理遺產事宜,均由被告辦理,並經分割在案。嗣原告乙○○發現,被告於處理分 配遺產事宜時,故意隱匿下列遺產,未依應繼分比例分予原告乙○○,將之侵占 入己:⑴銀行存款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及現金三十三萬元,共計五十萬二千 九百三十四元。原告乙○○之應繼分三分之一,即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被 告並未分配予原告乙○○。⑵竹南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解約三百七十萬元,並未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乙○○,按原告乙○○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即應分配 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⑶徐鴻釗生前曾向訴外人詹文欽購買詹文欽與 訴外人江傑宏等人合夥購買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三地號農地之合夥 比例十分之一。徐鴻釗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去世後,上開權利應由原告乙○○、 被告及訴外人徐貴美三人共同繼承,且三人對徐鴻釗所留下之遺產亦按各人之應 繼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割在案,上開權利依法三人亦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嗣 台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該土地,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領 回現座落台北市○○區○○段第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七九二‧五九平方公尺之抵 價地,訴外人江傑宏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上開土地依當時各合夥人之 合夥比例移轉登記予當時之各合夥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訴外 人江傑宏佯稱上開土地先父徐鴻釗要贈與給她,致江傑宏陷於錯誤,將上開土地 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未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予原告乙○○,按原告乙○○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依法應分得該土 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又原告三人於宏明公司之股份股利,自八十二年至八 十四年,原告乙○○應分得之股利為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原告丙○○ 應分得之股利為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原告丁○○應分得之股利為一百零七萬八千 八百八十元。以上股利均由被告代領,但被告並未轉交予原告,將之侵占入己。 又依被告傳真予原告乙○○之徐鴻釗生前所書八十三年十一月之股東名冊影本所 示,被告並未依此分配,少分配予原告丙○○三十二股,其中被告與訴外人徐貴 美各多分配十六股,訴外人徐貴美已將該十六股返還予原告丙○○,被告自應將 該十六股返還予原告丙○○等語。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如聲請所示。 二、被告則以:先父徐鴻釗生前投資宏明公司,為達股權分散之目的,而草擬該原告 所提出之股東名冊,惟該股東名冊僅為草案,並非最後定案之文稿,迄徐鴻釗於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辭世為止,其名下僅餘四十八股。原告乙○○、丙○○、丁○ ○均僅為徐鴻釗投資宏明公司所用之持股登記名義人(俗稱人頭),並非股份實 際所有人。因此,縱徐鴻釗未依其草擬之股東名冊,將股份信託登記在原告之名 下,乃徐鴻釗自己有絕對之決定權,原告既無向徐鴻釗請求移轉股份之權利,則 又如何向被告請求應移轉股份與原告?上開股份全屬先父徐鴻釗所有,故八十二 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宏明公司應發給股東之股利均由先父徐鴻釗取得。又 先父去世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固記載銀行存款兩 筆,合計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目前由被告保管中無誤,被告就此不予爭執 。至於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另載現金兩筆,各三萬元、三十萬元部分,其緣由乃 先父去世時被告委託代書辦理繼承之相關事務時,由代書與國稅局協商,權宜承 認先父遺有上開現金,故該兩筆現金乃查稅協商下之產物,並非確實有該三十三 萬元之現金。先父徐鴻釗生前在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固有原告所主張之定期存 款共三百七十萬元;惟被告乃依先父徐鴻釗指示辦理解約,並將款項匯予在美國 之訴外人徐貴美。又座落台北市○○區○○段三之一地號土地,乃信託登記於訴 外人江傑宏名下,嗣上開土地於八十六年間改編為雜地目,依法得分割,被告乃 請求江傑宏依原協議條件,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十分之一移轉登記完畢,此部分 土地並非先父之遺產,原告請求移轉登記顯無理由。又查先父徐鴻釗去世時,遺 有投資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股份一萬一千五百二十股,面額共一百十五萬二千元, 上開投資本應由原告乙○○、被告甲○○○、訴外人徐貴美共同繼承,惟竹南信 用合作社之組織規定,僅得繼承人中之一人繼承,故經協議後由原告乙○○單獨 繼承,惟應分別給付另兩位繼承人各三十八萬四千元,詎原告乙○○僅清償二十 餘萬元,餘款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迄今仍未給付,被告爰依抵銷之規定,主張 此部分之債權與前項原告應分得之應繼財產中之現金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乙○○與被告甲○○○為徐鴻釗之子女,其父徐鴻釗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下午五時二十分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乙○○、被告甲○○○及訴外人徐貴美, 每人之應繼分為遺產之三分之一等事實,為兩造所自認,並有美國聖他克拉拉縣 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刑事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就徐鴻釗死亡時遺留財產有多少發生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遺產,被 告則加以否認,是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應審究者厥為徐鴻釗死亡時遺產究有 多少?亦即依原告主張之各項財產,是否均為徐鴻釗之遺產,應予分配各繼承人 ,茲逐項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主張徐鴻釗去世時,留有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存款三萬七千五百九 十四元、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款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共十七萬二千九百三 十四元,被告未分配予原告乙○○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可證,並經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乙○ ○之應繼分三分之一,即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被告應分配予原告乙○○ ,原告乙○○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二)原告乙○○主張徐鴻釗去世時,依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尚有現 金三十三萬元,原告乙○○此部分並未受分配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遺產稅 核定通知所載現金兩筆,各三萬元、三十萬元部分,乃先父去世時被告委託 代書辦理繼承之相關事務時,國稅局官員曾表示比照先父遺留之土地筆數, 不可能未遺留現金,乃經該局與代書協商下,權宜承認先父遺有上開現金, 並非確實有該三十三萬元之現金等語。經查依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 其上列有現金二筆,分別為三萬元及三十萬元,有該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 稽,雖原告乙○○主張核定通知書所列上開二筆現金共三十三萬元為徐鴻釗 之遺產云云。惟遺產須課徵比例不小之遺產稅,親人於被繼承人去世時為規 避或減少遺產稅,或因其他種種原因,致虛報不實之情形在遺產課徵實務上 並不在少數,故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列之遺產未必和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 留之財產相符,此在現實社會上為常有之事,故尚無法逕以核定通知書上已 列載二筆現金,即遽認該二筆現金共三十三萬元確為徐鴻釗之遺產。況証人 即替被告辦理遺產申報之代書黃永林在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亦証稱:原先並無 報現金這項,後來國稅局去調被繼承人所得,表示應有現金及銀行存款才對 ,我再打電話問被告,被告稱不清楚,我後來便報三萬元看能否把案子結掉 ,故該筆現金三萬元是如此產生的,但後來國稅局又通知我說不止這些,然 後又再查,但查不出個所以然,只說被繼承人在頭份郵局好像有三十萬元, 但並未確定,我說那就報三十萬元好了,所以這三十萬元也是如此產生的, 並非徐鴻釗死亡時在頭份郵局確有存款三十萬元,本件申報過程中,原告乙 ○○也有來了解情形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刑事卷八十九年 三月十四日筆錄)。而証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糾紛(見上開刑事卷八十九年三 月十四日筆錄),衡情,黃永林只是單純接受該遺產稅申報之個案,並無偏 坦任一造之必要,且所証亦與被告所辯先父死亡時並無現金三十三萬元,是 代書與國稅局協商所列等情大致相符。足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二筆 現金三萬元及三十萬元,並非確實存在,既非現實存在,即非徐鴻釗之遺產 ,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據。 (三)原告乙○○主張被告於徐鴻釗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去世當日,至竹南信用合作 社將徐鴻釗之定期存款三百七十萬元提前解約,予以提領,惟並未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予原告乙○○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於八十四年聖誕節赴美探視先 父時,徐鴻釗指示將前述定期存款解約,將款項匯往美國,被告返台後,因 公司業務,延宕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前往竹南信用合作社,將前開定期存款 全數解約,將解約款奉先父生前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匯至美國加州住 友銀行徐貴美帳戶內;上開匯款部分作為先父就醫期間徐貴美代支出之費用 ,其餘部分因訴外人徐貴美返台辦理先父安葬事宜時,身邊需用現金辦事, 曾自該受贈於先父之三百七十萬元中,抽用部分現金,故解約之金額與匯往 美國之數額有十餘萬元之差額等語。查徐鴻釗在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 確有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解約領,有原告提出定期帳號查詢單影本附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辯係先父生前交待將該定期存款解約,交付訴外人徐貴美,上開款項 匯給訴外人徐貴美,部分作為徐鴻釗就醫期間徐貴美代支出之費用,其餘部 分作為徐貴美辦理徐鴻釗安葬事宜費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 所提出之匯款單,匯款金額為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亦與系爭之三 百七十萬元不符,無法證明即係該款項。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上記載匯 款性質係「購買國外有價證券」,此有該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揭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開竹南信用合作 社定期存款解約款項三百七十萬元,應為徐鴻釗之遺產,原告乙○○應繼分 三分之一,可分配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 據。 (四)原告乙○○主張徐鴻釗生前曾向訴外人詹文欽購買詹文欽與訴外人江傑宏等 人合夥購買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三地號農地之合夥比例十分之 一(因其他人無自耕能力,故全部土地均登記在江傑宏名下)。嗣台北市政 府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該土地,而領回現座落台北市○○區○○ 段第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七九二‧五九平方公尺之抵價地,詎被告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訴外人江傑宏佯稱上開土地先父徐鴻釗要贈與 給她,致江傑宏陷於錯誤,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應依原告乙○○之應繼 分三分之一,分配予原告乙○○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等語;被告則 辯稱上開土地訴外人江傑宏已依原協議條件,將所有權之十分之一移轉登記 完畢,上開土地為被告所有,並非遺產等語。經查座落台北市○○區○○段 三之一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三地號,屬於都市 計畫農業區耕地,於六十八年間由徐鴻釗與案外人江傑宏、林繡雲、陳光興 、何榮松、林梧桐、林政哲等七人共同集資購得,且徐鴻釗係以被告之名義 參與購買,故信託契約書上之合資購買人係被告而非徐鴻釗,此為原告乙○ ○及被告所不爭執。因該土地係耕地,依法不得分割或增加共有人,為保障 投資權益,全體出資人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訂定信託契約書,約定將上 開土地登記在江傑宏名下,惟如將來獲得解除共業人數及自耕能力之限制時 ,任何一位要求辦理應有持分移轉登記時,受託人江傑宏應無條件協助,有 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証。嗣上開契約書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認證,且認証書上之請求認証人亦為被告而非徐鴻釗,有認証 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次查徐鴻釗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出境美國,至其 死亡為止,均未再返台,此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而前開認証書之認証日 期顯在徐鴻釗尚未移民美國前,若其無贈予被告之意,何以於認証時並未更 改為其名義,而仍為被告名義?足見徐鴻釗最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前 ,應有將上開土地贈予被告之意,否則當不致如此。況原告乙○○於刑事庭 訊問時自承其父徐鴻釗生前亦出資為其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蓋一棟三層樓 的房子,另亦出資購買苗栗縣後龍鎮一處養雞場約半甲地予伊(見上開刑事 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則何以徐鴻釗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前開土地 於其死亡時即認為係遺產,而徐鴻釗以原告乙○○名義購買之房地產即非遺 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予其子女 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如前所述,徐鴻釗係於 美國時間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死亡,前開徐鴻釗贈予被告之土地既非在其死亡 前二年內,故依法亦無法視為其遺產。既非遺產,則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 上開土地改編為雜地目,依法得分割時,請求江傑宏依原協議條件,將上開 土地所有權之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該土 地自非徐鴻釗之遺產,原告主張尚難採信,其請求自亦無據。 (五)原告主張徐鴻釗生前對宏明公司股權之分配,如依被告傳真予原告乙○○之 徐鴻釗生前所書八十三年十一月之股東名冊影本所示,原告乙○○應持有五 百五十股,原告乙○○之子即原告丙○○應持有二百股,惟被告利用其持有 原告及兩造家族印章之機會,並未依此分配,少分配予原告丙○○三十二股 ,其中被告與訴外人徐貴美各多分配十六股,訴外人徐貴美已將該十六股返 還予原告丙○○,被告自應將該十六股返還予原告丙○○等語;被告則辯稱 徐鴻釗生前投資宏明公司,為達股權分散之目的,原告乙○○、丙○○、丁 ○○均僅為徐鴻釗投資宏明公司所用之持股登記名義人 (俗稱人頭),並非 股份實際所有人。因此,縱徐鴻釗未依其草擬之股東名冊,將股份信託登記 在原告之名下,乃徐鴻釗自己有絕對之決定權,原告何有積極向徐鴻釗要求 移轉股份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既無向徐鴻釗請求移轉股份之權利,則又如何 向被告請求應移轉股份與原告等語。經查原徐鴻釗名下的宏明公司股份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以前為三百股,嗣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過戶三十四股 予吳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過戶三十四股予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六 日過戶二百股予曾信夫、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繼承取得一百五十股,於八 十四年五月四日過戶三十四股予詹金水、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過戶一百股予 熊木基,至徐鴻釗死亡時其股東名簿登載之股份僅剩餘四十八股,以上有被 告提出之宏明公司股東名簿及宏明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宏明總字第八 七四三號函暨所附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五份在卷可憑。又原告乙○○於本 院刑事庭自承其父在七十九年間有擬一份股權分散草案,依該草案,原告乙 ○○可分得五百五十股,其子丙○○可分得二百股,有該股權分散草案在卷 可証。而證人即前宏明公司之董事長廖昆宏亦到庭證稱:股份的轉讓應是被 告和其父徐鴻釗決定的,公司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有發放股利 ,公司在每年五月十四日左右召開股東會,如果徐鴻釗有在國內,他都會參 加,如果他不在,都是由被告處理,登記在徐鴻釗眷屬名下的股票,其股權 都在徐鴻釗名下等語(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不論 原告乙○○、丙○○、丁○○或被告名下之宏明公司股份,於徐鴻釗死亡前 ,其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徐鴻釗,兩造不過是徐鴻釗持股的登記名義人。而徐 鴻釗死亡時,其股東名簿所剩餘之四十八股亦分別過戶予原告乙○○、被告 及訴外人徐貴美各十六股,總計原告家族於徐鴻釗死亡後實際上分得七百十 八股(即原告乙○○分得五百五十股、其子丙○○分得三十四股、其女丁○ ○分得一百三十四股),比被告持有之四百六十六股還多,原告丙○○請求 被告返還十六股核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原告乙○○於宏明公司之股份均為 五百三十四股,原告丙○○於八十四年為三十四股,原告丁○○於八十二年 、八十三年均為一六八股,八十四年為一三四股。宏明公司於八十二年、八 十三年、八十四年每股依次發放一千四百一十元、二千三百元、三千四百元 之現金股利,原告乙○○應分得之股利為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原 告丙○○應分得之股利為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原告丁○○應分得之股利為一 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以上股利均由被告代領,但被告並未轉交予原告 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股份全屬先父徐鴻釗所有,並無原告所謂「兩造家族 所有」之事實,股份為徐鴻釗所有,股利為徐鴻釗所享,與原告全無關係等 語。經查宏明公司之會計兼財務經理即証人廖文正到庭証稱:徐鴻釗投資公 司的股利於其還在公司時都由其本人領取,退休後由誰領取伊不清楚等語( 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証人即宏明公司之前任董事廖 昆宏亦到庭証稱:公司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有發放股利,公司 在每年五月十四日左右召開股東會,如果徐鴻釗有在國內,他都會參加,如 果他不在,都是由被告處理,登記在徐鴻釗眷屬名下的股票,其股權都在徐 鴻釗名下等語(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不論自訴人 家族或被告名下之宏明公司股份,於徐鴻釗死亡前,其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徐 鴻釗,兩造不過是徐鴻釗持股的登記名義人,已如上述。從而宏明公司於徐 鴻釗生前所發放的股息、紅利均應為徐鴻釗所享有。況如前証人廖昆宏所証 ,徐鴻釗若有在國內,其會親自處理此事。而原告乙○○自承徐鴻釗係在八 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移民美國(見刑事自訴狀所載),可見原告乙○○主張自 八十二年間起公司所發放之股利為被告所侵占云云,顯不足採。至徐鴻釗移 民美國後,被告供稱有於宏明公司辦理股息、紅利發放時代為領取,並於領 取後轉匯至美國予徐鴻釗,且提出匯款單三張以佐其說,衡情,公司發放股 利之時間均在固定時間,若被告替其父代領後,未轉匯至美國,徐鴻釗對此 焉可能無意見?矧原告乙○○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知道股利發放多少,當 時所以沒意見是因當時其父還在,不便說話(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益徵 登記在原告乙○○家族名下的股份確屬徐鴻釗所有,否則原告乙○○應不致 在徐鴻釗生前不敢有所意見,直到徐鴻釗死亡後才敢表示意見,原告等主張 得享有公司股利應無可採信,其請求亦無所。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及被告甲○○○之父徐鴻釗於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 計有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及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款共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 竹南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解約款項三百七十萬元,原告乙○○之應繼分三分 之一可分得一百二十九萬九千零九百七十七元。 五、被告抗辯徐鴻釗去世時,遺有投資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股份一萬一千五百二十股, 面額共一百十五萬二千元,上開投資本應由原告乙○○、被告甲○○○、訴外人 徐貴美共同繼承,惟竹南信用合作社之組織規定,僅得繼承人中之一人繼承,故 經協議後由原告乙○○單獨繼承,惟應分別給付另兩位繼承人各三十八萬四千元 ,詎原告乙○○僅清償二十餘萬元,餘款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迄今仍未給付, 被告爰依上開抵銷之規定,主張此部分之債權與前項原告應分得之應繼財產中之 現金相抵銷等語。原告雖主張上開股份既由原告乙○○單獨繼承,則於原告乙○ ○之先父徐鴻釗去世後,股息即應由原告乙○○享有,惟竹南信用合作社於徐鴻 釗去世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亦各發放如上之股息,即各 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二年合計二十三萬零四百元,此部分為被告所領取,並未交 付予原告乙○○。被告上虛列八十五年度地價稅為致原告乙○○多負擔九千一百 八十六元,以上合計,被告尚應分配予原告乙○○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 縱扣除被告所主張原告乙○○尚應給付之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乙○○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其根本對原告乙○○無任何債權存在,何 來抵銷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明文。經查徐鴻釗投資於竹南信用合作社股份一萬 一千五百二十股,面額一百十五萬二千元,由原告乙○○單獨繼承,並由原告乙 ○○補償被告三十八萬四千元,原告乙○○僅給付二十餘萬元之事實,原告乙○ ○並不爭執,並有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主張被告領取股息及虛列地價稅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被告自可就此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部分主張抵銷。 六、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及被告之父徐鴻釗死亡時所留之遺產,除已 分配完畢兩造具無爭執部分外,就本件系爭部分,徐鴻釗之遺產為華南銀行頭份 分行及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款共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竹南信用合作社定期存 款解約款項三百七十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就其持有原告乙○○之應繼分一百二 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七元部分,未分配予原告乙○○,自侵害原告乙○○之繼承權 ,原告乙○○自得請求返還,惟被告就原告乙○○尚欠其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 部分主張抵銷,故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部分,及 其中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一百一十萬八千四百十九元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丙○○、丁○○所為 請求,依上開說明,其持有之股份原屬徐鴻釗所有,自無請求分配股份及股利之 理由,是其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雖主張依、給付應繼分財產請求權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其有理由部分既已符合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再為審究。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份,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