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二號原 告 丁○○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元,及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 ,被告甲○○、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甲○○、乙○○自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共同僱用被告丙○○,駕駛大型動 力機械吊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苗 栗市○○街○○路口時,因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煞車不靈,撞及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JO-四八○五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除造成原告之妻黃 淑珍當場死亡及原告身受重傷外,原告所有上開系爭車輛及當時放置車上之照 相機一台(下稱系爭相機)均遭全部毀損而無法修復。 (二)被告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臺彎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 告甲○○、乙○○亦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足證被告等不論於共同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僱傭關係之連帶賠 償責任,均甚為明確。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為十八萬四千元,另原 告所有系爭相機遭毀損所受損失為八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原告十九萬二千元。 三、證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竹新字第八七0二六五0號函、免用發票收據、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 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及照 片五幀、風城攝影社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以:願賠償原告,但金額太高,無法給付等語。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以: 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陳述:伊不是司機,也不是雇主,僅是保養廠老闆,係車主乙○○叫伊幫忙 介紹司機等語。 (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查車號JO─四八0五號車 輛之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資料,及依職權查閱一九九0年五月 汽車購買指南有關系爭車輛之新車購入價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駕駛大型動力機械吊車,途經苗栗縣 苗栗市○○街○○路口時,因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煞車不靈,撞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系爭相機均遭毀損而無法修復,共計損失十 九萬二千元。被告甲○○、乙○○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且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十九萬二千元。被告丙○○對原 告之主張不爭執,惟以金額過高,無法給付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其非被告 丙○○之僱用人,僅係幫被告乙○○找司機等語置辯。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駕駛大型動力機械吊車,途經苗栗縣 苗栗市○○街○○路口時,因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煞車不靈,撞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系爭相機均遭全部毀損而無法修復,被告甲 ○○、乙○○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均有過失,刑事部分被告丙○○因過失致人 於死罪,業經臺彎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甲○○、乙○○亦同因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 交上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一號 刑事判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照片五幀、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 監理站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竹新字第八七0二六五0號函、風城攝影社證 明書等為證,被告等對此復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而渠 等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相機之毀損間復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訴請被 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車輛毀損部分:查系爭車輛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領照使用,該車之新車 購入時之價格為五十一萬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 一九九0年五月汽車購買指南影本在卷可查,則該車至受損時即八十五年六月 十三日止已經使用六年又十九日,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決議意 旨,應扣除折舊費用以認定該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據行政院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耐用年數五年之 物,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每年折舊率分別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百分之十即五萬一千元之殘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已無法修 復而經報廢,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二張及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 站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竹新字第八七0二六五0號函可證,是本件系爭 車輛之損害額應為五萬一千元。 (二)相機毀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相機毀損之損失為八千元,業據提出風城攝影社 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日以八千五百元購入該相機(有免用發票收據一紙附卷),迄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毀損時止,使用未滿三個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五萬九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甲○○、乙○○自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