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零伍佰伍拾陸元,折合銀元肆 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仟肆佰叁拾陸元,折合新臺幣壹 萬叁仟叁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宋國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