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朝陽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初,被告公司負責人張萬 順竟告知原告即日起不必再來公司上班,且以不適任為由,即不再安排工 作予原告,致原告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以後,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 無法繼續提供勞務,自其時起被告公司亦拒絕支給原告任何薪資。 (二)被告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卻片面終止 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顯於法有違,應屬無效,被告公司既否認僱傭關係 存在,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則兩造間有無僱傭存在即陷於不明確,原告在 私法上受僱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上 利益。 (三)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迄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核計工作年資為二十四 年又八個月,原告再繼續工作四個月,即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退休年資,詎被告公司竟以不正當之手段,拒絕原告續服勞務,企圖 影響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益,被告公司此舉,既未能證明原告確有不能勝 任之工作,亦遵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預告期間之規定,其違反強制規定 顯然,被告公司所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行為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自屬存在。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定,僱主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 能勝任時,為解僱行為,須經預告期間先行通知勞工,俾便另謀工作,惟 查被告公司自通知原告不必再到公司上班迄解僱為止,不出十日,顯有違 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 無效,是被告公司所為之解僱行為應屬無效。 (五)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長達二十四年餘,於行將屆滿二十五年前夕,竟由被 告公司片面解除僱傭關係,圖迴避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以下,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依民法第一○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 告公司之解僱行為,不僅有損於原告行使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期待,且該 行為乃專以損害原告行使權利為目的,在解釋上,係屬脫法行為,依民法 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六)原告並非無故曠工三日,被告公司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 長達二十四年餘,工作認真,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阻止原告繼續提供勞務 ,並沒收打卡卡片,原告才無法繼續打卡,並非無故曠工。 (七)被告公司抗辯其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係以張貼公告於被告公司內部之 方式為之,並未對原告送達,難認有到達原告處於了解該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難認發生其應有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原 勞動契約仍屬存在。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扣繳憑單影本、苗栗縣政府勞資 協會函影本、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於八十七年一月初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竟告知原告即日 起不必再來公司上班,且以不適任為由,即不再安排工作予原告::」等 情,純屬原告捏造,並非事實,實際情形係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因無故連續曠工三日以上,被告公司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二)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被告公司依法予以終止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之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無涉,更無需要履行第十 六條之預告期間。經依法終止契約乃情非得已,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終止契約,即不存在。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公司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二日送件,原告於同年一月十四日起即無故曠工三日以上,被告 公司為貫徹執行公司有效經營管理,爰依法終止契約。但因體恤原告身體 狀況之需,被告公司並未立即退保,被告公司於接獲勞保局函時乃連絡原 告,原告堅持請領殘廢,被告公司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將其退保,並 通知原告前來被告公司拿取退保轉出申報書影本。 三、證據:提出考勤表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勞工保險局書函影本、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影本、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各一份、照 片一張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八十七年一月已工 作二十四年餘,被告公司為規避原告請領退休金,於八十七年一月初,以原告不 適任為由,不再安排工作予原告,致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後,無法繼續 提供勞務,原告並非無故曠工三日以上,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以公 告於被告公司內部之方式為之,該意思表示並未送達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 合法終止,仍屬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 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因無故連續曠工三日以上,被告公 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考勤表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等為 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原告不適任為由,不再安排工作予原告,使原 告無法繼續提供勞務,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自八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無故連續曠工三日以上,被告乃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終止契約云云。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之勞動契 約是否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失其存在,亦即被告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有效? 四、按雇主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書,依民法第二百 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參照)。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先以電話通知原告,但因原告中風,不會 說話,家裡又沒有人接聽電話,亦未以書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僅將終止之意 思表示公告於該公司守衛室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否認有收到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本件姑不論係依被告主張原告連續曠工三日而終止勞動 契約或依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適任為由終止,被告行使終止權,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僅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公告於被告公司之守衛室,並未向原告以對 話或非對話之意思表示為之,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原告或使原告 居於了解之地位,自未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至原告雖於起訴狀陳述被告之負責人以原告不適任為由,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告 知原告不必再來上班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被告並主張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四日起連續曠工三日以上,而終止勞動契約,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公告於 公司守衛室,已如上述,被告既已自承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原告連續曠工三日 以上,且僅以公告之方式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之陳述應堪採信,原告此部 分之陳述,應非真實,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發生效力,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尚存 在,原告起訴確定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