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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一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南
代理人
李永恒
代理人
溫煥麟
送達代收人
邱智財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宣告乙○○○○○、丙○○○、甲○○破產。

選任王惠然律師及沈維揚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江雲貴於生前即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又富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貳仟捌佰萬元,債務人江雲貴亦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以,聲請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對於債務人江雲貴有陸仟捌佰萬元之債權存在。嗣債務人江雲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相對人)即其配偶丙○○○、其子女甲○○依法概括繼承其債權債務,惟迄今未清償分文。是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丙○○○、甲○○尚有陸仟捌佰萬元之破產債權存在。

(二)債務人江雲貴於生前基於保證關係(為第三人張志恆之保證人),另積欠土地銀行貳仟叁佰零貳萬元、捌仟叁佰玖拾貳萬柒仟元之債務各一筆。是以,除聲請人以外,債務人江雲貴至少尚積欠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債權人上開債務,本件應符合多數破產債權人之要件。

(三)債務人江雲貴於生前所提供擔保之八筆不動產(即竹北市○○段第四○○、四○一、四○一之一、四○一之二號,竹北市○○○段第五九二、五九四之八、五九四之九、五九四之十號等土地),依公告現值估計,其總值高達肆仟萬元,如以年息百分之五(法定利率)計算,向土地使用人收取租金,年租金可達貳佰萬元,均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尚有償還聲請人之可能。反之,因前開不動產上已興建六十六戶房屋,倘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將無人應買,聲請人顯無求償可能。是以,本件有聲請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性。

(四)因相對人乙○○○○○、丙○○○、甲○○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含土地銀行部分)共計壹億柒仟肆佰玖拾肆萬柒仟元,遠高於前開不動產估算之現值,又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以,本件具備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要件。

三、相對人丙○○○、甲○○陳述略以:聲請事由屬實,因丈夫江雲貴突然發生意外去世,對其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並未拋棄繼承,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請求依法處理。

四、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貸契約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債務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明細、協商會議記錄、戶籍謄本、破產管理人建議名簿、聲請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丙○○○、甲○○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乙○○○○○、丙○○○、甲○○確實均有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並有多數之債權人存在,而相對人之資產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得以構成破產財團,顯有清償聲請人債權之可能,具備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李麗萍

~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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