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南 代 理 人 李永恒 溫煥麟 送達代收人 邱智財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宣告乙○○○○○、丙○○○、甲○○破產。 選任王惠然律師及沈維揚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江雲貴於生前即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先後向 聲請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又富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 人借款貳仟捌佰萬元,債務人江雲貴亦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以,聲請人基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對於債務人江雲貴有陸仟捌佰萬元之債權存在。嗣債 務人江雲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相對人)即其配偶 丙○○○、其子女甲○○依法概括繼承其債權債務,惟迄今未清償分文。是以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丙○○○、甲○○尚有陸仟捌佰萬元之破 產債權存在。 (二)債務人江雲貴於生前基於保證關係(為第三人張志恆之保證人),另積欠土地 銀行貳仟叁佰零貳萬元、捌仟叁佰玖拾貳萬柒仟元之債務各一筆。是以,除聲 請人以外,債務人江雲貴至少尚積欠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等債權人上開債務,本件應符合多數破產債權人之要件。(三)債務人江雲貴於生前所提供擔保之八筆不動產(即竹北市○○段第四○○、四 ○一、四○一之一、四○一之二號,竹北市○○○段第五九二、五九四之八、 五九四之九、五九四之十號等土地),依公告現值估計,其總值高達肆仟萬元 ,如以年息百分之五(法定利率)計算,向土地使用人收取租金,年租金可達 貳佰萬元,均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尚有償還聲請人之可能。反之, 因前開不動產上已興建六十六戶房屋,倘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將無人應買, 聲請人顯無求償可能。是以,本件有聲請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性。 (四)因相對人乙○○○○○、丙○○○、甲○○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含土地銀行部 分)共計壹億柒仟肆佰玖拾肆萬柒仟元,遠高於前開不動產估算之現值,又查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以,本件具備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要件。 三、相對人丙○○○、甲○○陳述略以:聲請事由屬實,因丈夫江雲貴突然發生意外 去世,對其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並未拋棄繼承,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請求 依法處理。 四、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貸契約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債權債務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明細、協商會 議記錄、戶籍謄本、破產管理人建議名簿、聲請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件為證,且為相對人丙○○○、甲○○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乙○○○○○、丙 ○○○、甲○○確實均有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並有多數之債權人存在, 而相對人之資產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得以構成破產財團,顯有清償聲 請人債權之可能,具備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麗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