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二四號原 告 毅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訴外人江鑫富至原告公司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之員 工,並交付名片乙紙,稱竹南鎮公所發包興建之「竹南鎮○○○路銜接博愛街道 路工程」業由被告公司標得,欲代表被告公司洽請原告供應該項工程所需之建材 預拌混凝土,因兩造先前並無業務往來,原告為求慎重,隨即向竹南鎮公所查證 ,得悉上開工程確由被告公司標得,嗣原告應允依約交付訂購之貨品,雙方並約 定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每次請款原告均係委託公司之何金海總經理持開立以被 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親赴被告公司交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或其他 員工收受,嗣被告公司再通知或以現金或簽發票據給付貨款,兩造自八十七年一 月間起即有業務往來,向來雙方均以前開付款模式交易,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八十 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之貨款,共計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前開貨款之請 款模式亦與先前之交易方式相同,是被告既授權江鑫富向原告公司購貨,則本件 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惟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前開貨款, 現更推稱其與訴外人汎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江鑫富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因 江鑫富尚積欠被告公司款項,則系爭貨款應由訴外人江鑫富支付,迄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被告突然又提出原告未曾知悉被告與汎德土木包工業所簽訂之工程 合約書三份,辜不論被告與汎德土木包工業間之轉包合約,似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惟前開三份工程合約書應係被告與江鑫富 事後通謀而簽訂,顯欲將清償責任推卸給債信不良,無資力之江鑫富,應屬無效 。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辯其與汎德土木包工業江鑫富間之轉包契約為真,惟被告 曾交付名片給江鑫富,且原告公司之出貨紀錄表、混凝土運送單、請款單明細表 以至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名稱均係記載被告「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又 原告均係將貨物送至被告承包之工程澆置完畢,而被告事後亦係交付其所簽發之 票據以支付貨款,復被告收受原告之各該請款單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綜上各 情,足令原告信以為系爭混凝土確係被告所購買,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及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 意旨,被告依法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以保障社會交易安全,並免於使善意無過 失之原告陷於求償無門之困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出貨日報表及原告公司出貨記錄表各一件、原告公司請款明 細表及名片二件、統一發票十三件、原告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三十六件(均影 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金海及江鑫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其均向被告公司請款,且經由被告公司之會計收受請款單,並通知 原告領款,則被告自應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被告已轉包予 汎德土木包工業之江鑫富,被告並與汎德土木包工業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嗣汎 德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江鑫富向原告購貨,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不曾收受原告所 交付之請款單,亦未曾通知原告領款,此觀被告所簽發之票據中,均無原告公司 人員之簽收資料即明,至被告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月及三月間向原告買受預 拌混凝土,惟此部分貨款,被告均已簽發票據給付完畢,則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貨 款情事,又因被告之下包汎德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江鑫富票據信用不佳,經江鑫 富與被告公司商議由被告公司簽發支票支付汎德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之貨款, 嗣後被告公司再與汎德土木包工業結算其等間之工程款,復汎德土木包工業為節 稅,亦要求原告公司逕開立被告名銜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受,惟因前開貨物均 係汎德土木包工業之江鑫富所訂購,並非被告公司所買受,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於原告與汎德土木包工業江鑫富間,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並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付款簽收簿一件、工程合約書、付款明細表及原告公司請款明細表各 三件、原告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十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鑫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江鑫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至原告公司交付名片乙紙, 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稱竹南鎮公所發包興建之「竹南鎮○○○路銜接博 愛街道路工程」業由被告公司標得,欲代表被告公司洽請原告供應該項工程所需 之建材預拌混凝土,因兩造先前並無業務往來,原告為求慎重,隨即向竹南鎮公 所查證,得悉上開工程確由被告公司標得,嗣原告應允依約交付訂購之貨品,雙 方並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每次請款原告均係委託公司之何金海總經理持開 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親赴被告公司交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 或其他員工收受,嗣被告再通知或以現金或簽發票據給付貨款,兩造自八十七年 一月間起即有業務往來,向來雙方均以前開付款模式交易,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八 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之貨款,共計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因被告既授 權江鑫富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則本件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至被告所提 其與汎德土木包工業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三份,應係其等事後通謀而簽訂,顯欲 將清償責任推卸給債信不良,無資力之江鑫富,應屬無效。縱認被告所辯其與汎 德土木包工業江鑫富間之轉包契約為真,惟被告曾交付名片給江鑫富,且原告公 司之出貨紀錄表、混凝土運送單、請款單明細表以至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名稱均係 記載被告「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又原告均係將貨物送至被告承包之 工程澆置完畢,而被告事後亦係交付其所簽發之票據以支付貨款,復被告收受原 告之各該請款單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綜上各情,足令原告信以為系爭混凝土 確係被告所購買,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 一0四一號及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被告依法自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被告將 系爭工程轉包予汎德土木包工業之江鑫富,並與汎德土木包工業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書,嗣汎德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江鑫富向原告購貨,均與被告無涉,至被告固 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月及三月間向原告買受預拌混凝土,惟此部分貨款,被告 均已簽發票據給付完畢,並無積欠原告貨款情事,又因被告之下包汎德土木包工 業之負責人江鑫富票據信用不佳,經江鑫富與被告公司商議由被告公司簽發支票 支付汎德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嗣後被告公司再與汎德土木包工業結算 其等間之工程款,復汎德土木包工業為節稅,亦要求原告公司逕開立被告名銜之 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受,惟前開貨物均係汎德土木包工業之江鑫富所訂購,並非 被告公司所買受,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 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既授權江鑫富向其購貨,而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貨物,則被告自應 給付積欠之貨款,至被告所提被告與汎德土木包工業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應係 其等事後通謀而虛偽簽訂,自屬無效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按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 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與汎德土木包工業分 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三份工 程合約書,此有前開工程合約書三件附卷足稽,且據證人江鑫富證稱:伊與被告 自八十七年間起即訂有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就前開工程合約書應係被告與汎德土木包工業江鑫 富事後通謀而虛偽簽訂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據證人江鑫富 結證稱:「我與被告訂有承攬契約,平日由我向原告叫貨,被告並未指定我須向 何廠商購買混凝土,我只要將承攬工作做好即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上開所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授權江鑫富向原告 購貨之情,復依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出貨日報表、出貨記錄表、請款明細表、名 片二件、統一發票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證物,亦均無從得悉被告確有授權江鑫 富向原告購買貨物云云,此外,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堪 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原告前開主張要非足採。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與汎德土木包工業間訂有承攬契約,惟被告曾交付名 片給江鑫富,且原告公司之出貨紀錄表、混凝土運送單、請款單明細表以至統一 發票之買受人名稱均係記載被告「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又原告均係 將貨物送至被告承包之工程澆置完畢,而被告事後亦係交付其所簽發之票據以支 付貨款,復被告收受原告之各該請款單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令原告信以為 系爭混凝土確係被告所購買,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至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 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 ,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又上訴人明知朱某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 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 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並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 一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據證人江鑫富結證稱:「我與文泉公司自八十七年間 起就訂有承攬契約,我的公司就設在文泉公司旁,因為我公司內部只有二個人, 所以平日如果我不在,我亦有請文泉公司的小姐代我簽收一些請款收據,之後再 由我去支付貨款,本件買賣確實是我與原告公司總經理何金海接洽,....汎 德公司與文泉公司雖屬不同之公司,因我公司(汎德公司)並無招牌,是原告來 請款時應該無法分辨,系爭工程被告得標後,原告有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與蔣肇泉 董事長接洽,詢問是否與該公司合作,之後蔣董將電話交給我,要我與他們接洽 ,我就找原告公司接洽,我第一次要去與原告公司接洽時蔣董就拿名片給我,要 我去找原告公司接洽,我均告訴何金海我是文泉公司的人,我不曾告訴何金海有 汎德公司,我不曾將我與文泉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交付給原告看。」、「我支 付原告的現金及支票應如原告所載之收款明細,因我公司債信不好,所以原告之 第一筆款項我即以現金支付,之後經我與被告公司商量被告公司同意開公司票讓 我支付原告貨款,嗣後我再與被告公司結算工程款。」及證人何金海證述:「我 有自八十七年間起送請款單至被告公司,當時均是被告公司內的劉小姐或鄭小姐 收受,我送過去的請款單,在庭的乙○○亦有簽收過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 之出貨明細表,我從未與江鑫富請過款,因為我們一直是與文泉公司買賣,因我 未曾與江鑫富有生意往來,故江鑫富告知他是文泉的人並出示名片表示欲與我們 公司買賣,我為慎重起見,曾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查證,當時公司的小姐告訴我公 司內確實有江鑫富這個人,並有標得江鑫富所說之工程。我一直到八十七年十一 、十二月收不到貨款時,我曾打電話給蔣董,公司內小姐告訴我這筆貨款是汎德 公司的非交泉公司,我就請他將電話接給蔣董,他告訴我等西濱工程完工再與我 處理,他當時並未說過這筆款項非他公司欠款之事。」各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據證人上開證言足悉,被告公司曾將印製「 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名銜之名片交付江鑫富,俾利江鑫富與原告公司接洽 時出示使用,而被告公司之員工亦於原告打電話詢問時,告知確有江鑫富之職員 ,又江鑫富均係以「文泉」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不曾告知原告另有汎德公 司,而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公司所製作載有客戶名稱為「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各該請款明細表,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復由被告公司簽發支票交由江鑫 富以支付江鑫富積欠原告之貨款,此外,並有被告所不爭載有買受人名銜為「文 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公司出貨日報表、出貨記錄表、請款明細表、統一 發票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各該收據附卷可參,綜上各情,堪認依客觀情狀判斷 ,確足以使原告信以為被告有授權江鑫富代為向原告購貨,揆諸前揭法例,被告 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被告前開所辯委非足採,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江鑫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貨之行為,確足以使原告信以為 被告公司有授權之情,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金額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