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五號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一0九號公有第二市場第一三三號攤 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向原告承租坐落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一0 九號公有第二市場第一三三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使用,租賃期間自八十年四 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九百 元,應按月於十日前繳納,嗣租賃期間屆至,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並按月繳 納租金,詎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攤位。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省苗栗縣竹南鎮公有第二 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 後,被告竟仍占用系爭攤位拒不返還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攤位,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