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十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十八號 原 告 旭宏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娥 被 告 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又每一銀元 折合新台幣三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銀元十五元即新臺幣四十五元、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 份)。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