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騫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珍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 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九十年度 裁全字第三一二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九 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一五二號給付貨款案件業經當事人當庭成立和解,且聲請人業於訴訟終結後定 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 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 第三一二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案卷審核屬實 ;又經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靜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