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及訴外人金鴻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鴻公司)所共同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票號碼0一 七五四九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 之票款金額及自到期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固為其與金鴻公司所共同簽發後交付訴外人呂志遠,嗣呂志 遠持之向訴外人廖綉麗調現,而廖綉麗再將系爭本票轉讓與原告,惟因原告自承 係以前開本票面額三成之價錢取得系爭本票,自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款,而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況系爭票款其已託由訴外人林文華代償五萬元,則原 告訴請被告償還十萬元之票款金額,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件為證,至被 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辯稱原告係以票面額三成之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云云。按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 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 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 號判例足資參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經查,系爭本票係被告與金鴻公司 所共同簽發後交付訴外人呂志遠,嗣呂志遠持之向訴外人廖綉麗調現,而廖綉麗 再將系爭本票轉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第查,系爭本票 固據原告自認係以票面額三成之價格自廖綉麗處取得,惟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倘執票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僅係必須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 ,然倘若前手取得之票據權利並無瑕疵時,參諸前開判例之反面解釋,票據取得 人自無瑕疵繼受可言,而得享有完整之票據權利。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呂志 遠向廖綉麗調現,而將之轉讓交付與廖綉麗,準此,堪認原告之前手即廖綉麗所 取得之票據權利尚無任何瑕疵,是縱原告以前開本票面額三成之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亦無任何瑕疵須繼受,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已託訴外人林文華代償五萬元之票款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據證人林文 華固證稱:「我沒見過系爭本票,但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我到被告家找被 告兄弟聊天,我看到原告公司幾個職員到被告店中,原告公司之鄭姓職員手中持 有好幾張被告及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並要求當日要交付十萬元,如不交付就要將 票據上之保證人姜厚俊帶走,我告訴原告公司職員,請求他們不要將姜厚俊帶走 ,我翌日會匯錢過去給他們,之後他們交給我一個帳號,但他們又通知要直接來 拿,故翌日姜厚俊就與我一起去農會領錢,原告公司職員就在農會外等候,我們 並當場交付原告公司職員鄭東沂五萬元,我不知道這五萬元究竟是要還那一張票 ,但我想應該先到期的先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原告手中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除本案訴爭之系爭本票外,尚有多 紙本票,況且尚另有早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九十年三月五 日即已到期之本票乙紙等情,亦有該本票乙紙在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依證人前開所證,實無從遽認其所代償之五萬元即係清償系爭票款,此外,被告 就確已清償系爭票款中之五萬元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其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蓋章,自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本票文義擔保系爭本票之支 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即九十 年三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