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段朝西段第一一一二、第一一一二之二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回復原狀至可耕作狀態。(三)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苗栗縣銅鑼鄉○○段第一一一二之一田地(下稱系爭土 地一)所有權人,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徵收為國有,茲被告交通部 公路局(下稱公路局)為進行台十三線三十七K+二六0—四十K+二六0(銅 鑼北外環)新闢工程,發包由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於前 揭土地上進行施工,並發函原告系爭工程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進場施工,原 告應配合遷移地上物,詎安倉公司竟依公路指示,提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陸 續在該土地上施工,致毀損原告所有於該田地上之稻作,其面積核計如附件三所 元。其後,於施工期間,被告等更自行將公路兩側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 ○段第一一一二、第一一一二之二田地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二)浚深達一米,並自行填以廢棄土方,致原告無法於該土地上耕作,且進成原 告農機損壞,經原告屢催請賠償並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土地一及 二遭損害部分田地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第二期稻作仍無法耕作(仍有損害面積 三百四十平方公尺),每公頃每期稻作收獲量為一萬台斤,平均每平方公尺每期 稻作收穫量為一台斤,準此,原告因被告等毀損稻作收獲總計為二千三百二十二 台斤,換算市價每台斤稻穀二十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訴請原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損害及回復原狀等語。被告安倉公司則辯稱伊所承 攬交通部公路局台十三線三七K+二六0—四十K+二六0(銅鑼北外環)之工 程(坐落於系爭土地一上),伊依交通部公路局要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進場施工 ,詎八十九年五月間施工至系爭土地上時遭原告稱尚未領取補償費為由阻止施工 ,蓋公路局既已合法徵收本工程範圍內之土地,並規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 日前進場施工,被告依合約約定而於該工程所指定範圍內施工並無不當,且有關 不動產之公用徵收,係國家以公權力依法取得新權利,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 權之要件,只須政府對原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之時,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 之所有權。況系爭土地一部分,早在八十九年二月前即因交通部公路局對於原告 以提存方式而予補償完竣,此時原告自己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上未離土 之農作物依土地法第二一五條規定當一併歸為國有,是原告何來損害之有,且八 十九年二月間時段,該地亦無存有農作物,顯見原告此主張純屬恣意生事,至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二部分,因被告施工過程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收 乙節,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於系爭土地二進行填土,並已使其回復原耕作 功能,另關於系爭土地二有農作物受損部分,願按其鑑定圖面積予以賠償等語置 辯,另被告交通部管理局,則辯稱系爭土地一部分已依法徵收,徵收當時並無地 上物等語置辯,另關於被告安倉公司因施工造成原告損害部分,依合約書應由被 告安倉公司負責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二之農地及農作物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交通 部公路局函、損害面積細目、被告毀損原告農地之相片十三張、系爭土地謄本 暨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就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二受損面積予以測量,有鑑定圖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依 鑑定面積賠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依其受損面積 ,依附圖即地政機關鑑定圖中A部分面積為0.0一四九二公頃、B部分面積 為0.00四五九三公頃,依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收穫量為一台斤,市價每台 斤二十元之計算方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安倉公司賠償三萬零 七百六十七元(0.01492×10000×20+0.004593×10000×20=307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一部分,雖已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徵收,唯被告安倉公司 提早入場工作,致其農作物受有損害部分,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交通 部公路局函為證,惟按「耕地既被徵收,則地上之樹木乃該耕地之部分,當然 隨之附帶徵收,不因清冊內未記明附帶徵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台上 字第二五0七號著有判例可參)蓋農作物為土地之出產物,其尚未分離者,依 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是原告在其系爭土地一上耕作,無論係 在徵收前或徵收後為之,該農作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附著於 系爭土地上而成為土地之成份,並非原告所有,而係隨土地成為公有之物,且 系爭耕地一既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徵收,則地上之農作物乃該耕地之部分,當 然隨之附帶徵收,已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有。則被告安倉公司縱加損害,亦 非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對此部分要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二如附圖A、B部分除為被告毀損農作物外,因其自行填 以廢棄土方,致原告無法於該土地上耕作部分,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部 分,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安倉公司已至系爭土地二 如附圖所示A、B部分,加以填土,並已使其回復原耕作功能等情,有其提出 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己○○書立之切結書乙紙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仍執前詞謂被告未回復系爭土地二之耕作功能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 官 林靜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