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苗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 包之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標準廠房工程,約定承包價格依估價單內之項目及實 際施作為準。而原告於工程期限內均按期施工並依約請款,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 間起即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迄同年九月間止,累計應請款金額已高達新台幣(下 同)七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並未給付,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另依兩造所訂 前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約定,雙方倘因本契約有所爭議,合意以鈞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定前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約定,雙方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 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 被告所發包之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標準廠房工程,約定承包價格依估價單內之 項目及實際施作為準。而原告於工程期限內均按期施工並依約請款,詎被告自九 十年三月間起即拒不付款,迄同年九月間止,累計應請款金額已高達七十九萬二 千二百五十一元並未給付,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 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工程 請款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