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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
苗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東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標準廠房工程,約定承包價格依估價單內之項目及實際施作為準。而原告於工程期限內均按期施工並依約請款,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即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迄同年九月間止,累計應請款金額已高達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並未給付,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另依兩造所訂前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約定,雙方倘因本契約有所爭議,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定前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約定,雙方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標準廠房工程,約定承包價格依估價單內之項目及實際施作為準。而原告於工程期限內均按期施工並依約請款,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即拒不付款,迄同年九月間止,累計應請款金額已高達七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並未給付,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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