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原告
- 理人 丁○○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津京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津京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津京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津京企業有限公司、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黃雙明為原告丁○○之夫,原告甲○○、丙○○、乙○○之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到被告津京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上班,擔任工地怪手機器挖土整地的操作司機,於任職期間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黃雙明申請辦理勞工保險,以致黃雙明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二點多,在前往工地途中,在距工地不到一百公尺左右,即苗栗縣竹南鎮○○○○○路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日十八時三十分死亡。因死亡後,方知被告未依法為黃雙明投勞保,致原告等無法領取勞保死亡給付,然被告以黃雙明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意外險,並於事故發生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領取該意外保險理賠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將一半金額給予原告。唯被告一向不為其勞工投勞保,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檢舉,經勞保局處以一萬多元罰金,唯被告仍不願賠償原告之損失,僅以黃雙明未提供相關資料為由,作為其推託之詞,然被告既有黃雙明之資料可為其投保員工意外險,該資料亦足以辦理勞保事宜,又黃雙明一天工作八小時,工資為每日二千元,則每月薪資應為六萬元,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最高額為四萬二千元,又黃雙明係因前往上班途中距工地不到一百公尺發生車禍死亡,應屬與職業有關之職業傷害死亡,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應由勞工保險局給付之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四十個月之遺屬津貼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唯被告已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原告僅對被告為一部份請求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竹南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單、苗栗縣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給付收據、黃雙明工作日期及時數紀錄及薪資袋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黃雙明並無一定雇主,係在被告處打零工,被告無為其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黃雙明工作日期及時數紀錄」記載黃雙明除謂「謝先生」係指被告外,另有僱主為「東詮」之記載,可見黃雙明係到處打零工,又其記錄之工作時日為十二月十六日一日,又至一月二日始再工作,顯非固定工作,又黃雙明工作時日僅記載至一月八日,後均未記載,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發生車禍死亡,如係受僱於被告固定工作,何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黃雙明並未上班,何以黃雙明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始欲上班工作,而非前皆記載時日之自上午八時或七時起至下午十七時或十八、十九時,甚至二十一時止,又黃雙明如係原告固定工人,則黃雙明自不必有上開工作時日、時數之記載,是黃雙明應係零工始有如此記載之必要,以便雙方隨時會算,黃雙明既係零工性質,被告無為其投勞工保險之義務,況黃雙明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發生事故,當日並非在被告處打零工,即保險事故並非在被告處所發生,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
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雙明為原告甲○○、丙○○、乙○○之父,為原告丁○○之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到被告公司任職上班,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怪手機器挖土地整地的操作司機,於任職期間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黃雙明申請辦理勞工保險,以致黃雙明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因前往工地上班因發生車禍死亡後,無法領取勞保死亡給付,原告因履次向被告索賠未果,故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應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之保險給付中之一部份一百萬元。被告則以因黃雙明係為被告打零工,非固定受僱於被告,故被告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且被告係前往工地之途中發生車禍,並非在被告工地發生事故,是其家屬無法領取保險給付,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司為法人之一種,為權利之主體而有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無異,公司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行為能力,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固公司之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公司,本件查原告主張黃雙明受僱於被告津京企業有限公司,有提出薪資證明影本為證,是該僱佣人應為被告津京企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僅係代表公司與黃雙明成立僱佣契約,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被告津京企業有限公司,故原告對被告戊○○之請求顯屬無理,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黃雙明之配偶及子女,黃雙明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被告未依法為其申請辦理勞工保險,致黃某因前往工地發生車禍死亡後,無法領取勞保死亡給付,原告因履次向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薪資證明、苗栗縣竹南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單、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黃雙明工作日期及時數紀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給付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公司既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為黃雙明投保之義務,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而未投保,及黃雙明之保險事故是否該當於職業傷害?
(一)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黃雙明工作記錄登記表所載,黃雙明之上工日期陸續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二日、三日、四日、五日、六日、七日及八日,則黃雙明顯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任職,依其工作日數之不定及依其工資之計算方式以工作日計算工資每日二千元,有原告提出由被告給付予黃雙明之薪資袋可證,是以黃雙明確係受僱於被告而為臨時工應堪認定。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故不論是否為專任人員,皆應受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障。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五六號解釋,只要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即不得以被害人黃雙明係臨時人員而拒絕為其辦理加保手續,且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亦未能提出工作契約或其他任何相關資料證明黃雙明已遭解僱之情形,是被告即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黃雙明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加保之義務,被告所辯無加保義務云云,無可採信。又被害人黃雙明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已逾二十餘日之期間,被告應有充裕時間為被害人黃雙明辦理加保等事項,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勞保局函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載,被害人黃雙明生前在建順企業社、于弘工程有限公司、祥昌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工作時,亦均有加入勞工保險,其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始退保,是其對應加入勞工保險及須何種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一事當知之甚詳,且被害人黃雙明就此對其有利之事項,亦無必要加以遲延或拒絕申辦之理,是被告稱黃雙明稱另有為其投保勞保云云,顯屬無據,是被害人黃雙明之所以未於死亡前及時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應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抗辯謂其無過失,要無可取。
三、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見原審卷一二一頁)。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著有裁判可參,查被告既不爭執被害人黃雙明所欲前往工作之台糖工地,唯其所承包之地點,則被害人黃雙明於前往工作途中發生車禍死亡,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其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是被告辯稱非於其承包地點發生傷亡,非職業災害云云,亦不可採。
四、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從而原告之請求,本院審核如左:被害人依卷附之薪資袋,載明每日工資為二千元,則平均工資每月為六萬元,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最高額為四萬二千元計算,故喪葬津貼五個月為二十一萬元,遺屬津貼四十個月為一百六十八萬元,合計為一百八十九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其被繼承人黃雙明申請辦理勞工保險,為可採信;被告公司辯稱其未為黃某辦理勞工保險係可歸責於黃雙明而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工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