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 請 人 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路 法定代理人 呂家財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 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 度裁全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元,以擔保 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又本案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聲請人已無 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前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四號、九十年度存 字第八○八號案卷審查,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靜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