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 請 人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 度裁全字第一四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已清償債務 無假扣押之必要,且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復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 度執全字第一三九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十六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 ○號案卷查明屬實,且相對人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靜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