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號 原 告 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亦成保溫保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分別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如附表所示期日、票號、金額之支票二紙(以下簡 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經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以存款不足 為理由,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向原告購買扁鐵等貨品 ,並積欠貸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 ,爰依貨款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被 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事實自認,唯陳述略稱伊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票款及貨款, 唯目前其無力一次清償,希能分期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及統一 發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 前揭說明,被告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及買受人應負支付價金之義務。且被告自認原告前揭 請求之事實,唯抗辯稱其現無力清償,希能分期清償等情,惟為原告所不同意 ,被告以個人清償能力問題抗辯,此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及買賣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靜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F0 附表: ┌─┬──────────┬─────┬─────────┬────────┐ │編│帳 號 │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 ├──────────┤ │ │ │ │號│票據號碼 │ │(民 國) │(單位:新臺幣)│ ├─┼──────────┼─────┼─────────┼────────┤ │一│00000000號 │中國商業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參拾柒萬捌仟壹佰│ │ ├──────────┤行中壢分行│ │元 │ │ │CL0000000號│ │ │ │ ├─┼──────────┼─────┼─────────┼────────┤ │二│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陸拾玖萬柒仟壹佰│ │ ├──────────┤業銀行環北│ │陸拾陸 │ │ │AA0000000號│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