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己○○ 戊○○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元,原告戊○○新台幣拾捌萬捌仟 貳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陸萬元分別為被告 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原告己 ○○十一萬零三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丁○○、乙○○、丙○○均為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警員, 其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接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勤務 中心通報,發現被告甲○○駕駛失竊之車號LX—九一0六號車輛由通霄鎮往 烏眉派出所,即共乘警用巡邏車追捕,然被告丁○○等三人於台十三線省道上 追捕被告甲○○之過程中,因未開鳴笛,致原告己○○所駕駛搭載原告戊○○ 之車號OV—五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因不明情況無法閃避。嗣被告甲○○駕 駛失竊之車號LX—九一0六號車輛行駛於苗栗縣台十三線道路上,明知該道 路往來車輛頻繁,如超速行駛,可預見會撞及他人車輛,竟為逃避警方之追捕 ,基於傷害、毀損之不確定犯意,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速度行駛,追撞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致該車輛嚴重受損,並致原告己○○受有雙手手掌及右腳擦傷之 傷害,原告戊○○則受有右踝內側、右側第三、四、五蹠股骨折、左小腿開放 性傷口及肢體疼痛之傷害。而被告丁○○、乙○○、丙○○三人執行職務未開 警鳴,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被告甲○○為逃避警方追捕追撞原告車輛,即應 與被告丁○○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均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敘如下: (甲)原告己○○部分: (1)修車費用:原告所駕駛車輛嚴重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六萬五千元,現已 報廢。 (2)薪資損失:原告為卡車司機,因受傷請假九日,減少工作收入共一萬五千三百 元。 (3)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三萬元之慰撫金。 (乙)原告戊○○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戊○○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司千一百二十 五元。 (2)薪資損失:原告戊○○於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 因受傷六個月無法工作,計減少工資收入共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 (3)看護費用:原告出院後十天,因受傷行動不便,聘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二萬 元。 (4)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嚴重,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六萬元之慰撫金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乙○○、丙○○部分: (1)原告指稱被告丁○○、乙○○、丙○○等三人共乘警用巡邏車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追捕被告甲○○等情與事實不符,當時係被告丁○ ○與乙○○接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一輛LX—九一 0六號失竊車輛涉及刑案,由通霄往銅鑼方向逃逸,請本所人員協助人車查扣 。於是本所副所長即被告丙○○指派被告丁○○、乙○○二人,在本所前之苗 一二八線道路上,設路檢盤查。於是被告丁○○、乙○○駕駛巡邏車並將車停 放在派出所前一二八線道上。五分鐘後,見該輛小客車急駛而來,當時被告丁 ○○、乙○○二人手持夜間交通指揮棒引導該車停下盤查,該車非但不停車反 而加速逃逸,被告乙○○見狀即載被告丁○○尾隨該車後面,並開啟警車之警 示燈並鳴笛,用以告知其他人車小心閃避。而被告丙○○當時在派出所值班, 並未參與。 (2)被告甲○○駕駛LX—九一0六號號贓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 分許,高速逆向行駛銅鑼往三義方向時,警方人員早已鳴笛示警,告知其他車 輛閃避,而被告甲○○駕駛車輛車速早已違規在先,被告丁○○、乙○○二人 僅係跟隨其後,掌握其犯罪情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事庭開庭時,被告 丁○○已請求當庭審判長,要求其他二位被告甲○○所撞及之被害人,當庭陳 述追捕當時有無開啟警笛示警,二位被害人也當庭陳述警員有鳴笛示警,且被 告當時開槍時僅見被告甲○○之車輛,後來被告甲○○逃避追捕之過程中才追 撞原告之車輛,而警方開槍後,被告甲○○仍行駛二、三公里之遠後,才撞擊 原告之車輛,是警方人員依法執行逮捕任務並無失職情事,對於被告甲○○罔 顧人命,駕車衝撞三輛民眾私車,造成傷害,警方深表同情,然該危害並非是 被告丁○○、乙○○執行公務所造成。 (二)被告甲○○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待出獄後 再賠償原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失竊之車號LX —九一0六號車輛行駛於苗栗縣台十三線道路上,明知該道路往來車輛頻繁,如 超速行駛,可預見會撞及他人車輛,竟為逃避警方之追捕,基於傷害、毀損之不 確定犯意,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速度行駛,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該車輛嚴 重受損,並致原告己○○受有雙手手掌及右腳擦傷之傷害,原告戊○○則受有右 踝內側、右側第三、四、五蹠股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及肢體疼痛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 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亦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丁○○、乙○○、丙○○均為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 所警員,其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接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勤 務中心通報,發現被告甲○○駕駛失竊之車號LX—九一0六號車輛由通霄鎮往 烏眉派出所,即共乘警用巡邏車追捕,然被告丁○○等三人於台十三線省道上追 捕被告甲○○之過程中,因未開鳴笛,致原告己○○所駕駛搭載原告戊○○之車 號OV—五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因不明情況無法閃避,以致遭被告甲○○撞擊 ,是被告丁○○等三人均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均據被告丁 ○○、乙○○、丙○○所否認,並以當時被告丁○○、乙○○駕駛巡邏車追捕被 告甲○○時,有開鳴笛示警,告知他人閃避,係依法執行公務,另被告丙○○當 時則在派出所值勤,未為參與等情置辯。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 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 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 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追捕被告甲○○之警員均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揆之首開說明,原告自 應就警員即被告丁○○、乙○○、丙○○三人追捕被告甲○○之過程,有何故意 過失之不法行為,及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等人駕駛巡邏車未開警鳴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而參諸證人即被告甲○○逃逸過程中所追撞之訴外人劉易昌於本 院刑事庭亦證稱「我遠遠看到警車在閃,沒有多久,被告車就超車過來,後視鏡 就撞倒我‧‧‧」等語,衡情堪認被告丁○○、乙○○等稱其駕駛巡邏車已開啟 警示燈並鳴笛示警等語,應較為可採。而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另被告丙○○當時並未駕駛巡邏車參與追捕被告甲○○乙節,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就被告丁○○、乙○○及丙○○,就執行追捕被告 甲○○之過程中有何具體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其主張其等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等情,並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肇事,致傷害原告二人之身體,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甲)原告己○○部分: (1)修車費用:原告主張所駕駛車輛修理費需六萬五千元,現已報廢等情,固據其 提出車損照片、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估價單為證,然據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屬載明系爭車輛車主為賴庚生,原告己○○亦自承該車輛為其岳父賴庚生所有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縱然屬實,惟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故 權利受損害之人應為車主賴庚生,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修車費用,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2)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係卡車司機,因受傷請假九日,減少工作收入一萬五千 三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 又查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手掌及右腳擦傷之傷害,是堪認其於車禍 九日後尚無法正常從事駕駛工作,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慰撫金:原告請求三萬元之慰撫金,查原告駕駛車輛突遭逃避警方逮捕之被告 甲○○高速追撞,因此而受有手掌及右腳擦傷之傷害,並有九日不能正常工作 ,自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四十四年次,現年約四十七歲,從 事卡車司機工作,被告甲○○六十五年次,現年約二十六歲,及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三萬元之慰撫金,尚 屬相當。 (乙)原告戊○○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戊○○主張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一百 二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所述相符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查原告戊○○主張其於舊車站客家合菜小吃店上班,每月薪資收入 為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因受傷六個月無法工作,計減少工資收入共十萬四千 一百六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又查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踝右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及肢體疼痛之傷害,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三日住院,手術行骨針、骨釘固定手術,共住院八天等情,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另經本院函查原告戊○○受傷後之就診及復原狀況,據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覆稱:「病患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右足第三 、四、五蹠骨骨折、右踝骨折、右距骨骨折住院治療,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同 日手術,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出院後定其於門診追蹤治療,於門診複診發現右 踝有創傷性關節炎發生,此病需長期追蹤治療,無法判定何時可正常行走」等 語,有該院函文及病歷可稽,是依據原告戊○○所受足部骨折之傷勢,堪認其 在車禍後六個月內仍處於無法正常行走之狀態,難以勝任原職,從而,原告戊 ○○主張車禍後六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之損失共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等情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出院之後,因行動不便,請看護十天,支出看護費用 二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明書為證,而依原告所受之右足骨折 等傷害,堪認其於出院後行動不便,確有需他人扶助料理生活之必要。從而, 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4)慰撫金:原告主張所受傷害嚴重,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六萬元之慰 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右足骨折之傷害,且經手術、住院過程,忍 受行動不便之苦,自堪信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爰審酌原告戊○○為 四十四年次,現年約四十七歲,被告甲○○六十五年次,現年約二十六歲,及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及就診過程所受一切痛苦等情,認原告 請求六萬元之慰撫金,尚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己○○所受損害共為四萬五千三百元,原告戊○○所受損害為十 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 ○四萬五千元、原告戊○○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