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另給付原 告戊○○○五十萬一千九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飛狗巴士)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蔡榮釗,於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七時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AG─四四一號營業大客車, 行經國道北上一五三公里處即苗栗縣三義鄉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原告己 ○○所駕駛,並搭載另一原告戊○○○之車號8V─一八八號自用大貨車自後 追撞,導致原告己○○所駕駛之車輛及車載商品千斤頂受有毀損,另一原告戊 ○○○則頭部受有撕裂傷。 ㈡原告己○○因上開車禍,計受有:車損修理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元、千斤頂損害 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車輛拖吊費用三萬三千六百元;原告戊○○○則 受有:醫療費用自行負擔部分一千九百十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而被 告公司之受僱人蔡榮釗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其受僱人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所僱用之司機蔡榮釗未保持安全 距離,自後追撞所致,過失責任全部在蔡榮釗,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又車號 8V─一八八號自用大貨車及上載貨物之所有權人雖為正葆有限公司、拖吊費 用雖亦以正葆有限公司名義支出,惟正葆有限公司僅一名稱而已,根本無法提 起訴訟,而原告戊○○○為正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己○○則為公司經理 ,所以才由其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另本件發生車禍之時間係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並未罹於二年之消 滅時效。況且,戊○○○曾於上開傷害案件,向蔡榮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蔡 榮釗並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中當庭承認上開債務,原告戊 ○○○並在該案審理之法官勸諭下,才撤回上開傷害告訴,是以,時效業已中 斷,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診斷證明書、車損修理明細表、估價單、索賠函、拖吊費用統一發票、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據各一紙(均影本)、現場車損照片十 二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己○○及戊○○○僅針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並未將訴外人蔡榮釗列為被 告,且本件審理中,原告二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又車號8V─ 一八八號及上載千斤頂貨物之所有權人為正葆有限公司、拖吊費用亦以正葆有 限公司名義支出,則原告己○○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不但過高,且原告己 ○○根本非請求權利權人。 ㈡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仍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己○○駕駛前開車輛 並載有千斤頂等重物,復未依規定行駛於爬坡道,肇事當時原告己○○於警訊 中陳稱當時車速僅每小時四十公理,已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 又在三義上坡路段煞車,恐有倒退撞擊後車之嫌,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分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查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僱用之司機蔡榮釗,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七時許, 駕駛被告所有車號AG─四四一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北上一五三公里處即苗 栗縣三義鄉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前 方由原告己○○所駕駛之車號8V─一八八號自用大貨車自後追撞,導致原告己 ○○計受有:車損修理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元、千斤頂損害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 七元、車輛拖吊費用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另一原告戊○○○則因頭部受有撕 裂傷,計有:醫療費用自行負擔部分一千九百十元、非財產上害五十萬元之損害 。而被告之受僱人蔡榮釗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其受僱人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己○○及戊○○○僅針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並未將蔡榮釗列為被告,本件審理 中,原告二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又車號8V─一八八號及上載貨 物之所有權人為正葆有限公司、拖吊費用亦以正葆有限公司名義支出,則原告己 ○○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不但過高,且原告己○○根本非請求權利權人。況 且,因原告己○○駕駛前開車輛並載有千斤頂等重物,肇事當時原告己○○於警 訊中陳稱當時車速僅每小時四十公理,已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 又在三義上坡路段煞車,恐有倒退撞擊後車之嫌,復未行使於指定車道,應有與 有過失之適用等語置辯。 二、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僱用之司機蔡榮釗,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七時許, 駕駛被告所有車號AG─四四一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北上一五三公里處即苗 栗縣三義鄉路段時,與前方由原告己○○所駕駛之車號8V─一八八號自用大貨 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發生追撞,導致原告己○○之車輛及車載商品千斤 頂受有損害,另一原告戊○○○則頭部受有撕裂傷之事實,固據提出汽車行車執 照、台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診斷證明書、車損修理明細表、估價單 、索賠函、拖吊費用統一發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費 單據各一紙(均影本)、車損照片十二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車禍肇事 責任,原告二人亦與有過失,且原告己○○並非實體上受有損害之人,復原告二 人之請求均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⑴車禍肇 事責任之歸屬;⑵對於車號8V─一八八號自用大貨車及上載千斤頂毀壞、拖吊 費用之支出,何人具有請求權;⑶原告二人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茲逐項 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所僱用之司機蔡榮釗於偵審中供稱:「(問: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車速多少?)當時行經國道北上一五三公里處即苗栗縣三義鄉○○路段時,速 度約一百公里,當時見前方之8V─一八八號自用大貨車剎車,我煞車時不及 就撞到他的車尾部,並推及到內側護欄而肇事(問:尚有何意見?)飛狗巴士 公司(即本件被告)沒有讓我適當休息,前次到高雄站只有休息一小時,即於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早上四點就出車,我是連跑三十一天,我有向公司反應要 休息,公司推說到站才休息(問:是否有踩煞車?)我不知道,事發當時我沒 有印象,是在醫院醒來才知道發生車禍(分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第六頁、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四十二號卷第四十八頁) 」等語以觀,顯係蔡榮釗因長期超時工作,注意力不集中,復未能保持安全車 距,始發生上開車禍,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張(見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第十八頁、第二十四至二 十八頁)以觀,足認依當時情形,亦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 原告己○○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自後追撞並推及至內線車道之護欄處,顯見當 時撞擊力道甚大,肇事責任應在蔡榮釗,原告己○○雖未依規定,行駛於爬坡 道,然此與上開車禍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亦為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是認,復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函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之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二)又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 律創設之人格者。一般而言,法人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二類,其依公法設立者 ,為公法人,依私法設立者,為私法人。本件正葆有限公司為私法人,有台灣 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 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是以,原告己○○雖主張因上開車禍,計受有:車損 修理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元、千斤頂損害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車輛拖吊 費用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然查:車號8V─一八八號及上載千斤頂貨物之 所有權人為正葆有限公司、拖吊費用亦以正葆有限公司名義支出,有原告己○ ○提出行車執照、台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車 損修理明細表、估價單、索賠函、拖吊費用統一發票各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對於上開損害賠償之權利人,則為正葆有限公司,原告己○○並非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人,復無任何正葆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取得債權權源,是以,原告 己○○之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再者,按基於前導徹底防止突襲原則,使當事 人能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進闡明義務,法院應賦予相當之選擇機 會,保障其有平衡追求該二種利益之機會,實即保障當事人協同參與、尋求發 現法之所在。又查:本院分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五 日審理中,行使闡明權告以原告己○○對於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正葆有 限公司為請求名義人,然原告己○○仍執以公司僅係一單純名稱,無法提起訴 訟云云,復參酌原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擔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見本院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之審理筆錄),對於法律規定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基此 ,本院認為闡明之義務已盡,併此敘明。 (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 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 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 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則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所生時 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既不具效力,他債務人時效之繼續進 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裁判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己○○、戊○○○二人主張被告公司為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規定,訴請賠償。然查: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點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時間,則為同年十月三十日,是於其 起訴時,雖令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蔡榮釗之時效尚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 其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亦不生效力 。倘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時效完成,被告公司援為抗辯,拒 絕給付,應無不合,是以,被告公司以時效業已消滅為由之抗辯,即為可採。 末查:原告戊○○○雖主張曾於上開傷害刑事案件中,向蔡榮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且蔡榮釗已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中當庭承認上開債 務,時效業已中斷,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傷害之本院九 十年交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並無原告戊○○○前開主張之情事,從而,原 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己○○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另給付原告戊○○○五十萬一千九百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二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