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受僱於另一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WK─0九三號營業大客車沿苗 栗縣頭份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忠孝二路之設有號誌之交 岔路口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冒 然迴轉,適訴外人羅倫光騎乘車號IKG─一四三號機車附載原告戊○○沿苗 栗縣頭份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肇事路口,見狀因已閃避不及 ,並撞擊上開大客車右後側保險桿,肇致訴外人羅倫光、原告鐘濠霙人車倒地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計算式: 1、醫療費用部份: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均由原告之母甲○ ○負擔支出,包含: A住院醫藥費用: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元。 ⑴八十九年部份:十萬六千二百元。 ⑵九十年部份:二十萬二千元。 ⑶九十一年部份: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元。 B中醫診療費用:十一萬二千四百元。 2、看護費用部份: A原告之母甲○○係全職工作者,無瑕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特委請外勞乙名擔 任看護工作,包括每月看護費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月伙食費四千元。迄今 (共九個月)外勞看護費用計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均由其母負擔支出。 B原告現才四歲,因其全身攤瘓,尚需專人全天照顧,依民國八十年內政部簡易 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六七.八一年,依每月看護費用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計 算,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應得請求六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五十 二元。 C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七百零八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 3、相關增加原告生活之所需費用部份: 原告因全身癱瘓而未能自理大、小號之事,至今尚需依賴尿布,包括每月尿布 費用支出四千元;另尚需支出營養費用二千元。迄今(八十九年六月迄今共二 十五個月)相關雜項費用計十五萬元,此部增加原告生活之需要均由其母負擔 支出。 4、有關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賠請求: 原告因脊椎挫傷而致全身癱瘓,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因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每年原告勞動所得至少十八萬四千 三百二十元,勞動期間以三十五年計,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 應得請求為三百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 5、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原係一活潑乖巧之小孩,一夕間,頃變成全身癱瘓之人,更況其尚且來不 及長大即遭此巨厄,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就此請求三百五十 八萬三千零八十三元,稍資慰藉。 6、綜上合計,原告共受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有關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高分院)之刑事判決部分: 1、高分院在被告過失認定上,適用法條上顯有錯誤。按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因未 慮及被告丙○○係在進行迴車,迴車之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左轉車應盡之注義務 本為不同,對於迴車注意義務之判斷即過失認定上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即 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迴車注意義務而未適用。 2、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偵訊中,自陳於駕駛大客車迴轉當時,其一 燈號轉換為綠燈時並未先停止即進行迴轉,足見被告迴車前並未採取暫停措施 ,且被告亦稱當時並不清楚羅倫光騎乘車輛往何方向駛來,益證被告並未看清 往來車輛即進行迴轉,即其違反迴車注意義務當然有過失,尚無所謂「轉彎優 先權」問題。因此在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一致認為被告丙○○駕駛大客車行經號誌路口 進行迴轉,迴轉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認定被告丙○○駕車有過失,應可採信。 (二)有關訴外人羅倫光酒醉駕車肇事部分: 1、本件被告以其車輛後部遭撞擊,而辯解自己無過失,若然非其違反迴車注意義 務在先,未確認對向行車狀況,旋任意迴轉,佔據整個路面,其又豈會遭關係 人所撞擊。是被告於迴車當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係本案肇 事原因之一,縱認羅倫光之酒後駕車為肇事主因,亦難免責被告違反迴車注意 義務之過失責任。 2、羅倫光之車速為五十公里,亦即每分一分鐘走一公里,五十公尺之距離約三秒 鍾即可抵碰撞地點;而被告丙○○竟不注意來車於先,又不能容忍三秒鐘即冒 然迴轉,迴轉時明知車體龐大佔據機車道即路面,終與羅倫光發生撞擊。 3、有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鑑委員會在作成鑑定報告前,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已將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全部移送,而相關文 件均有載明羅倫光飲酒之情形,鑑定報告亦均考量,非被告所稱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覆鑑委員會在作成鑑定報告前,未考慮羅倫光飲酒情形,恐有誤會。 (三)有關優先權部分: 1、被告丙○○所駕大客車,在未確認前方無來車之情形下,即已相當之速度冒然 迴轉,以致大客車在行進間衝過頭,完全佔用機車道,同時間羅倫光以相當之 速度撞擊,大客車並非過中心點後轉彎,而其以相當之速度迴轉致角度過大無 法一次迴轉佔用外側車道之情形是相當之明顯。 2、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即以『丙○○駕駛大客車迴轉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丙○○即曾聲請覆鑑,其聲請 理由即以『其駕駛自大客車至案發地迴轉時已完全迴轉,車頭已至外車道,車 尾已離中央分隔島中心線.....』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鑑委員會,仍 維持鑑定意見;是本案被告丙○○冒然迴車佔用外側車道,非但無所謂優先權 問題,而且還是本件肇事原因。 3、至於被告提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所稱...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 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云云,然本案被告所駕大客車冒然迴轉佔用外 側車道,並非轉彎車輛,亦即本案情形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無關 ,被告丙○○駕駛大客車冒然迴轉並無所謂優先權情形。四、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表、車輛事故鑑定書、診斷證明書、外勞引進點交簽收 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簽證、護照、薪資簽名表、外勞健康基本資料、授權 書、需求函、女傭契約、委託書、和解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 、警局偵訊筆錄、聲請非常上訴狀、照片影本,均各一件;夢想家有限公司函二 件,呼吸照護病房代收費用證明十二件、代收代轉費用證明單五件、請款單六件 ,出貨單十一件、掛號門診單四件、發票十三件(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後, 被告之大客車停於中央路西向東之外側車道及機車道上,車頭朝向東南方並已 越過忠孝二路之分向限制線,其右側前、後輪距該交岔路口西側燈光管制號誌 各約二四.五公尺及十八.七公尺,左側前、後輪距羅倫光所騎機車後輪各約 七.九公尺及七公尺,其車後右側保險桿遭羅倫光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及而 向內凹陷,羅倫光之機車肇事後,經扶起係橫停於中央路西向東之內側車道上 ,機車車頭距中央路與忠孝二路交岔路口之西側紅綠燈約十三.四公尺,於機 車後輪西南側路面有機車車身碎片及血跡,其機車車頭破損變形,車頭朝向正 北方,可見羅倫光之機車在進入交岔路口前,被告之大客車早已越過路口中心 點轉正車體中,即取得優先通行權。雖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竹鑑字第八九0七九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認:「丙○○ 駕駛大客車迴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羅倫光未戴安全帽駕駛重機車超速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 十二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000號函示同意原鑑定意見,惟增列「行經號 誌路口」云云,然均誤判優先通行順序,且未將羅倫光當日在五十公尺外,即 已發現被告大客車正在迴轉,應將機車減速,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讓被告大客 車優先轉正車身,以及羅倫光酒醉駕車,駕控失當之重要情節,一併納入審度 研判。從而上述之鑑定,自不得執為被告大客車駕駛過失之論據。 (二)羅倫光肇事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數值已達每公合二二0點五毫克,經換算相當 於呼吸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一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且原告戊○○之母甲○ ○亦陳稱:「當時我兒子在住家附近與我媽媽(鍾之祖母)在玩耍,羅倫光騎 機車經過強行拉走並帶上機車離去」,自羅倫光未經原告戊○○祖母之同意即 強行將原告戊○○拉上機車載走,肇事後於醫院就診時,連對原告戊○○亦表 示不知其係何人等情節,顯見羅某當時已發酒瘋,情緒亢奮,是非辨識能力障 礙,無法控制自已之行為,猶欲從中央路之外側道彎入內側道,欲從被告大客 車之後端閃過,如此駛法,在路面係呈S形。復有見前方被告大客車車輛迴車 ,又不煞車減速,並因酒醉駕車,操控不當,以致撞上被告大客車。茲如謂在 此情狀下,緩緩迴車之被告大客車尚須負肇事責任,則任何人行車都將人人自 危,不幸被撞後,均應負肇事責任,此豈事理之平?況從羅倫光機車在五十公 尺之外,即已見被告大客車正在迴車,而無法煞車減速,及撞擊後,羅倫光機 車前半部車身全毀,以及被告大客車堅硬無比之後端保險桿都被撞凹等情以觀 ,足證機車衝撞力道之猛,由此不難推知當時羅倫光機車速度之快,而絕非如 其所自稱「時速僅五十公里而已」。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構成要件。如無故意或過失,縱令他人受有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 綜上,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應全在羅倫光。而被告大客車應毫無過失責任可責任 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爰請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車禍現場圖各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案件、本院九十年交附民字第 十九號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六八一號刑事案件 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另一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 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WK─0九三號營業大客車 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忠孝二路之設有號誌之 交岔路口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冒 然迴轉,適訴外人羅倫光騎乘車號IKG─一四三號機車附載原告戊○○沿苗栗 縣頭份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肇事路口,見狀因已閃避不及,並 撞擊上開大客車右後側保險桿,肇致訴外人羅倫光、原告鐘濠霙人車倒地受傷,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對於原告負一千五百萬元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羅倫光酒後騎乘上開 機車。復見前方被告大客車車輛迴車早已越過路口中心點轉正車體中,即取得優 先通行權,又不煞車減速,並因酒醉駕車,操控不當,以致撞上被告大客車。茲 如謂在此情狀下,緩緩迴車之被告大客車尚須負肇事責任,則任何人行車都將人 人自危,不幸被撞後,均應負肇事責任,此豈事理之平?況從羅倫光機車在五十 公尺之外,即已見被告大客車正在迴車,而無法煞車減速,及撞擊後,羅倫光機 車前半部車身全毀,以及被告大客車堅硬無比之後端保險桿都被撞凹等情以觀, 足證機車衝撞力道之猛,由此不難推知當時羅倫光機車速度之快,而絕非如其所 自稱「時速僅五十公里而已」,是以被告大客車應毫無過失責任可責任可言,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羅倫光酒後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車輛碰 撞,肇致原告及羅倫光身體多處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呼吸照護病房代收費用證明十二件、代收代轉費用證明單五件、請款單 六件、掛號門診單四件及發票十三件(均影本)等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上開路權之使用是否有「優先通行權 」之存在。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 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經查:本件 係迴轉之丙○○所駕駛大客車與對向直行之羅倫光相撞,肇事處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與忠孝二路交岔路口往東方向之中央路機車道處,乃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則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由中央路東向西車道在交岔路口處迴轉至西向東車 道前,應否讓羅倫光之機車先行,自應以被告丙○○駕駛之大客車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開始轉彎之際,羅倫光之機車已否進入交岔路口為斷。次查:參照現場照 片及羅倫光與被告丙○○所供稱無訛之警繪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後,被告丙 ○○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頭朝華隆公司方向斜跨於往東方向之中央路外側車道及機 車道上,車頭已過路口中心點,其車體右後側保險桿有羅倫光之機車撞擊之凹痕 ,羅倫光所騎機車車頭嚴重破損,其車頭朝北橫躺於大客車旁往東方向之中央路 內側車道上,其後留有機車碎片,血跡落在距機車碎片之後方內側車道上」等語 ,參諸羅倫光陳稱在距交岔路口前方五十公此處,已見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 車在該交岔路口處迴轉等語以觀,足認羅倫光所騎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前,被告丙 ○○所駕駛之大客車已越過路口中心點轉正車體,即取得優先通行權;又羅倫光 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度三五號刑案審理中亦陳稱:當時係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 度行駛,對照本件現場未留有機車煞車痕,益證羅倫光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於五 十公尺前預見迴轉完成之丙○○所駕駛之大客車,因呼吸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 點一毫克,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因,復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及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一 號刑事判決所是認。 四、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項固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經查:被告丙○○ 陳稱:大客車欲迴車時,因遇紅燈,業已停車一陣,待綠燈時,因見無來往車輛 ,並已注意行人通過後,方啟動車輛緩緩迴轉等語以觀,應認被告之注意義務確 實已盡,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迴轉車注意義務之違反,況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羅倫光既在離交岔路口五十公 尺外,即已見到被告丙○○大客車在迴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此時羅倫光應將 其機車減速慢行,並與被告大客車保持安全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基此,被告丙○○既於越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快完成迴轉時被撞,應無肇事因素, 亦即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抗辯,即為可採,原告之主 張洵屬無據。 五、末查:原告雖主張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竹 鑑字第八九○七九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認:「丙○○駕駛大客車迴轉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與羅倫光未戴安全帽駕駛重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 號函示同意原鑑定意見,惟增列「行經號誌路口」等語,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 ,然上開鑑定既均誤判優先通行之順序,顯屬有瑕疵,並無可採,原告復未就有 利於己之事項,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自得參酌車禍現場肇事圖 之現況及被告丙○○及羅倫光之陳述,而為前開之審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丙○○之迴車間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