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名義及合夥名義人邱信鎮變更為被告名義或被告指定 之人,並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二、陳述: ㈠大通企業社雖係以合夥組織向苗栗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惟實際上該企業社乃原 告獨資所有,合夥人邱信鎮僅為名義上之合夥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大 通企業社之經營,故有關大通企業社之相關事宜,均係由原告全權處理,此為被 告所明知,合先敘明。添 ㈡原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將大通企業社之全部營業,連同以該企業社 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取得之土石採取權,完全移轉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 即將大通企業社之原負責人及合夥人變更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此有兩造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四日所簽訂協議書第四條內容參照。 ㈢被告受讓該企業社後,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將該企業社負 責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柯淑錦,並增加被告為合夥人,將營利事業 所在地設立在被告提供之處所即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一一三號,且經 苗栗縣政府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核准在案。惟被告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其配 偶柯淑錦後,因礙於土石採取許可申請人不得變更之規定,兩造乃協議先將該企 業社負責人變更回原告名義,惟營利事業所在地仍設於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處所, 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協議:「大通企業社之經營及本件土石開採由甲方(即 被告)全部自行開採,買賣及其他一切行為與乙方(即原告)無涉,但開採期間 或經主管機關准予展期開採期間,政府法令變更准予變更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人 或讓予土石採取權時,乙方應無條件協同甲方(即被告)辦理變更代表人手續, 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內容,足徵被告確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大通企業社負責 人及合夥名義人之義務。 ㈣詎被告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由柯淑錦變更為原告名義後,於同年八月間將上開土 石採取權讓與訴外人黃德治等人,嗣因土石採取權之期限屆滿,未獲苗栗縣政府 展期,黃德治未將土石採取場回復原狀,經苗栗縣政府限期改善,均未予置理, 嗣於九十年八月間桃芝颱風來襲,造成當地水土流失,危及下方明善寺,乃經苗 栗縣政府依法裁罰後,再命原告名義之大通企業社繳交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之殘 壁復整工程費,現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處強制執行中。 ㈤原告既已將大通企業社之全部股權及營業轉讓予被告,且以大通企業社名義申請 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已屆滿,未再獲苗栗縣政府展期,則被告依前揭兩造八十七 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及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 第一、二項、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自有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及原合 夥人邱信鎮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或其指定之人,並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 義務,詎屢經原告催告,被告仍不自動履約,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 及兩造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添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添 ⒈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六條之內容,係就土石開採期間依法令無 法變更土石採取許可證之申請人,致其因此所衍生之稅金及規費應由何人負擔之 約定,不得據以推論被告並無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變更之義務,參諸該協議 書第三條後段內容即足徵被告確有協同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義務,故被告辯稱伊無 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義務,顯與協議書內容不符,並不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八十七年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後,土石開採都是由原告先生陳世遠在 負責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受讓大通企業社所取得苗栗縣三義鄉○○○ 段三八四之八二、三八四之二一五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土石開採 權後,即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前揭土石開採權私下轉讓黃德治,並將土石採取申 請書、水土保持計劃書、土石採取許可證、水土保持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正 本交給黃德治,而有關本件土石開採所生之相關事宜均係黃德治以大通企業社負 責人之身分執行,並非陳世遠在負責。此可自土石開採前之說明會、實際開採、 申請展期、依照苗栗縣政府指示需遵循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做水土保持工作之 努力、繳納罰款、致生水土流失後之履勘及善後處理(賠償明善寺八萬元)等過 程,均係由黃德治以大通企業社負責人之身分負責、參與及執行自明。至被告所 持二份苗栗縣政府會勘文上雖有陳世遠之簽名,惟此乃因陳世遠對於水土保持作 業較瞭解,曾受黃德治委託代表其前往開採現場二次,此外陳世遠即未再受託前 往開採現場,此參諸前揭刑事判決書應足明悉,蓋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土石若仍由 原告負責實際開採,原告焉有免除遭刑事訴追之理?況陳世遠非大通企業社代表 人或股東,縱其以個人身份受黃德治之託前往開採現場協助會勘事宜,此亦與原 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兩造所立協議書及其附件、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執行 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通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兩造 所立之協議書、存證信函、訴外人邱泳棋(原名邱信鎮)所立之證明書及其 謄本、印鑑證明、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會議記錄、切結書 、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書、臺灣銀行覆函、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各一份,支 票二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四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對原告合夥組織變更過程不清楚,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之變 更登記申請是原告自己去辦理的。被告應該是有在變更申請資料上蓋章。被告係 向原告購買開採土石之權利,並不包括大通企業社之經營權。八十七年三月十四 日所立之協議書第一點即明載是針對土石採取權利之讓與,第四條主要是針對土 石採取權利過戶前大通企業社積欠之債務稅捐,應由原告自己負擔,該協議書並 未約定土石採取權消滅時,被告有辦理過戶之義務,況被告根本不清楚大通企業 社原本之營業項目為何。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將土石開採之權利讓予訴外人 洪紀鳳,而洪紀鳳與黃德治是夫妻。被告買大通企業社是針對原告之土石開採權 而已。 ㈡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兩造所立之協議書第六條固有明定稅的部分由被告負責,但 並不表示大通企業社之一切業務均由被告負責。八十七年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後, 土石的開採都是由陳世遠負責。 ㈢確實有收到土石採取申請書、水土保持計劃書、土石採取許可證、水土保持許可 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所立協議書之附件在簽立當 時均沒有看到,至於該協議書與附件處之騎縫章確實為被告之印章。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府建水字第八七○○○九六二三 號函附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農保字第八八○○○七六 一九五號函附會勘紀錄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黃德治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將大通企業社之全部營業,連同以該企業 社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取得之系爭二筆土地之土石採取權,完全移轉予被告,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將大通企業社之原負責人及合夥人變更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 惟原告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配偶柯淑錦後,因礙於土石採取許可申請 人不得變更之規定,兩造乃協議先將該企業社負責人變更回原告名義,被告並於 同年八月間將上開土石採取權讓與黃德治等人。原告既已將大通企業社之全部股 權及營業轉讓予被告,且以大通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已屆滿未再 獲苗栗縣政府展期,則參諸兩造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所立 協議書內容及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 ,自有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及原合夥人邱信鎮名義變更為被告或其指定名義人, 並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及兩造協議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其係向原告購買開採土石之權利,並不包 括大通企業社之經營權,協議書並未約定土石採取權消滅時,被告有辦理過戶之 義務,故被告無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變更之義務,被告亦不知大通企業社負責人 變更登記一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將以大通企業社名義向苗栗縣政府 申請取得之土石採取權移轉與被告,兩造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負 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配偶柯淑錦,並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核准在案 。原告並已將土石採取申請書、水土保持計劃書、土石採取許可證,營利事業登 記證正本交給被告。 ㈡因礙於土石採取許可申請人不得變更之規定,兩造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簽訂另 協議書,協議先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由柯淑錦變更回原告名義,惟營利事業所在 地仍設定在被告所提供之處所即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一一三號。 ㈢被告嗣後將上開土石採取權讓與黃德治,因土石採取權期限屆滿,未獲苗栗縣政 府展期,而黃德治未將土石採取場回復原狀,經苗栗縣政府限期改善,未獲置理 ,後於九十年八月間桃芝颱風來襲,造成當地水土流失,危及下方明善寺,經苗 栗縣政府依法裁罰後,再命原告名義之大通企業社繳交數百萬元之殘壁復整工程 費,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處強制執行中。 ㈣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大通企業社雖係以合夥組織向 苗栗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合夥人為邱信鎮,惟事實上合夥人邱 信鎮為名義上之合夥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大通企業社之經營。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 有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協議書及其附件、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 審查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執行案件移送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協議書、證明書、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簡化爭點為:㈠被 告是否僅向原告購買土石採取權,並未受讓大通企業社之經營權?㈡被告究竟有 無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及合夥名義人邱信鎮變更之義務?經查: ㈠依照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明定「乙方(即原告)同意 將前與丙方(即訴外人陳智銓)所約定之土石採取合作合約之權利讓與甲方(即 被告),讓與金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權利範圍如附件。」,而該協議書附件即 訴外人陳智銓與原告訂立之合作開採協議書第八條明載「甲方(即訴外人陳智銓 )所設立之大通企業社,應於本約成立後辦理增資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由乙方( 即原告)取得大通企業社之全部股權,但日後大通企業社對外之營運、稅捐之負 擔,概由乙方自理與甲方無涉。」,明揭陳智銓與原告間之買賣標的包含大通企 業社之經營權,因此原告出賣予被告之標的自包括大通企業社之經營權及土石採 取權。又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三條「大通企業社之經營及 本件土石開採由甲方(即被告)全部自行開採,買賣與其他一切行為與乙方(即 原告)無涉」,再依據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大通企業社負 責人乙○○及股東在過戶之前如有涉及稅捐、其他債務等,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之反面解釋,可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關於大通企業社之一切事務均應由被告負 責,佐以大通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即為砂石開採買賣,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而 兩造訂立本件契約之目的原本即在讓與土石採取權,且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一日立協議書當日將土石採取申請書、水土保持計劃書、土石採取許可證、水土 保持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件交給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兩造於 該日之協議書上附記明確,是自兩造買賣之標的除土石採取權外,尚應包括大通 企業社之經營權。 ㈡況承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訂立協議書後,兩造即於八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自原 告變更為被告配偶柯淑錦,並增加被告為合夥人,並經營利事業所在地設立於被 告所提供之處所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一一三號,嗣因礙於土石採取許 可申請人不得變更之規定,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協議將該企業社負責人變更 回原告名義,此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並經證人即辦理八十 七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八日之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之甲○○到庭證述關於 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變更登記申請資料上之被告印章是伊寄給被告蓋好之後再寄還 給伊辦理,原告印章是原告本人到伊事務所蓋的,訴外人柯淑錦則是由伊寄給柯 淑錦蓋的,當時變更資料上的公司及合夥人資料都是柯淑錦提供伊的,當初負責 人變更為柯淑錦時,公司及合夥人資料就是柯淑錦提供給伊的,後來因為土石開 採之問題,才又變更為原告,伊就照以前之資料替他們辦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八八至九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之過程為被告所知 悉,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大通企業社負責人變更一事,顯不可採。 ㈢又黃德治在取得前揭土石開採權後,在實施採取土石作業前,即曾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以大通企業社負責人身份,邀同三義鄉民代表會、雙湖村長及村民召 開系爭土地土石採取案開工說明會,並在大通企業社辦公室以負責人之身分向與 會之人員報告,且黃德治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出具切結書時,亦係以大通企業社 之代表人之身分簽具,並提供由黃德治本人為發票人面額各五十萬元之二紙支票 予雙湖村村辦公處,有原告提出之開工說明會之會議記錄、切結書及支票二紙可 稽。且系爭二筆土地之土石開採係由黃德治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開工挖掘者,兩 造均未參與開採、經營等事實,此業經黃德治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 又黃德治在前揭土石採取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後,即 曾再以大通企業社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系爭二筆土地土石採取許可之展期,嗣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苗栗縣政府相關單位會同三義鄉公所人員、申請人大通 企業社,到系爭土地會勘,黃德治亦係代表大通企業社到場參與會勘,並在申請 人大通企業社欄下,簽署其本人之名字等情,復有會勘紀錄附於前開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案卷可稽,足徵黃德治當日亦係代表大通企業社,會同有關 單位履勘。另有關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府農保字第九六五七六一 號函對大通企業社所為科處十萬元之罰鍰處分,業經被告轉交由黃德治收受,並 經黃德治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繳納罰鍰完畢,上情業經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 時陳述在卷。再者,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桃芝颱風過境,造成上述第三八四之二 一五號土地之土石流失,並使土石延流襲擊該土地下方之明善寺,致明善寺後門 及鐵窗均遭衝毀,嗣苗栗縣政府相關單位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會同三義鄉公所人 員、明善寺黃月瑩及大通企業社,至系爭土地會勘時黃德治亦代表大通企業社到 場,與苗栗縣政府相關人員協商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事項。因之,有關系爭土地 自開工採取土石前之說明會、實際開採、申請展期,依照苗栗縣政府指示需遵循 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做水土保持工作之努力、繳納罰款、致生水土流失後之履 勘及善後處理(賠償明善寺八萬元)等過程,均係由黃德治以大通企業社負責人 之身分負責、參與及執行,足徵黃德治後確為大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 辯稱八十七年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後,均由原告配偶陳世遠負責土石之開採云云, 委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其除將土石開採權讓與被告,並將大通企業社之經營 權轉讓與被告等情,應堪採信。 ㈣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經濟部發布施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廢止之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土石採取人有以核准之土石區轉讓、出租、由他人承攬採取或超 越核准區域採取者,由縣市政府撤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由上開規定可知,土石 採取權係不得轉讓、出租或由他人承攬採取,此乃為維護國家土石資源之合理採 取、利用、防止災害,以促進土石採取業之健全發展所致(土石採取規則第一條 參照),基於公益性之考量,違反者不僅縣市政府得撤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亦 應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法律行為無效。申言之,前開規定乃為維護水利 及水土保持所為之規定,避免土石採取人在取得土石採取權後,任意轉讓、出租 或由他人承攬,使土石採取無法為有效之管制,破壞河川水利及水土保持,故該 規定性質上應解釋具有強制性,且屬於效力規定,若當事人違反者,則非僅縣市 政府得撤銷該土石採取許可證,亦應認為其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 效。如前所述,兩造間除就土石採取權為買賣外,原告並將大通企業社之經營權 轉讓予被告,是兩造間就大通企業社之經營權及土石採取權之買賣契約,原告及 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各為移轉大通企業社之經營權、土石採取權及給付價金。而原 告將大通企業社及以大通企業社之名義取得之前揭土地採取權出讓與被告,兩造 之契約真意係在使被告對於土石採取有實際管理、經營及決定權,故兩造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後,即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負責人名 義變更為被告之配偶柯淑錦,嗣因礙於土石採取許可申請人不得變更之規定,兩 造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簽訂另協議書,協議先將該企業社負責人由柯淑錦變更 回原告名義,俾使該土石採取許可繼續,惟原告則僅有採取名義人之地位,對於 土石之採取則無實際管理及決定權,此自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訂立之協議書 第三條約定「大通企業社之經營及本件土石開採由甲方(即被告)全部自行開採 ,買賣行為與乙方(即原告)無涉,但開採期間或經主管機關准予展期開採期間 ,政府法令變更准予變更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人或讓予土石採取權時,乙方(即 原告)應無條件協同甲方(即被告)辦理變更代表人手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即明揭斯旨。故原告出售土石採取權之約定,顯然違反前揭土石採取規則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強制及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㈤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仍為有效 ,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 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認為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當事 人間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本身並無另外取得土石採取權,而土石採取 權取得並不容易,況大通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即為砂石開採買賣,且綜觀兩造訂立 之協議書內容,兩造協議書之主要目的應在於受讓土石採取權,大通企業社經營 權之讓與則係為使被告得以繼續開採經營,此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之協議書第 一條即明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將前與丙方(即訴外人陳智銓)所約定之土石 採取合作合約之權利讓與甲方(即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之協議書第一 條即明定:「乙方(即原告)以大通企業社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領取得八六府建 水字第一一五九七三號土石採取許可證所准開採之一切土石及乙方與第三人陳智 銓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簽立之合作開採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乙方願作價. ..」、第六條「土石開採期間,有關大通企業社應繳納之稅金及規費,及大通 企業社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均由甲方(即被告)負責繳納,與乙方無涉」及第 七條「甲方開採土石未完成前,如須向有關機關辦理任何申請手續或申請展期, 乙方均授權甲方全權辦理...」則一再強調「土石開採期間」兩造之權利義務 即明之,況兩造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之協議書中明定「本合約須於丙方(即陳智 銓)之土地所有權過戶完成於甲方,方始生效」,而原告與陳智銓間之合作開採 協議書即係為開採系爭二筆土地土石所為之約定,益見兩造協議之主要目的係為 買賣系爭二筆土地之土石採取權,故依據當事人之真意,上開大通企業社之經營 權依附於土石採取權上,應認無法區分。再者,若允許大通企業社之經營權可以 轉讓,無異使土石開採之決定、管理、經營權由他人受讓取得,此與轉讓土石採 取權並無不同,顯亦違反前述土石採取規則之立法目的,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 第一百十一條本文規定,該協議書之約定解釋上應全部歸於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前揭土石開採權及大通企業社之經營權所為之買賣契約 ,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及禁止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 九條規定及兩造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大通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合夥人邱信鎮變更為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並向 苗栗縣政府辦理登記,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