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叁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五時許,酒後駕駛所承保訴外人陳建志所有車牌 號碼W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張嘉祥、蘇 順昌、徐龍家、馮瑞榮、林明鴻,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路段地下道前, 撞及訴外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蘇福連駕駛,車牌號碼NJ– 九六二號油罐車,造成原告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車上乘客即訴外人張嘉祥、蘇順 昌死亡,並使車上另三名乘客即訴外人徐龍家、馮瑞榮、林明鴻受重傷。 ㈡嗣原告依系爭自小客車之強制責任保險契約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 標準)第六條之規定,分別給付下列保險金金額予被害人或其繼承人: ⒈原告依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各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死亡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 張嘉祥、蘇順昌之繼承人。嗣原告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由承保NJ–九六二號車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攤付七十萬 元,故原告實際各付七十萬元,合計共一百四十萬元之死亡保險金。 ⒉訴外人徐龍家因本件車禍致顏面顯著醜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殘廢給付標準表 (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屬於十級殘廢,依給付標準第三條核賠 二十六萬元;醫療給付部分,原告核賠看護費用計三萬元、診療費用計二萬一 千四百六十六,總計原告共賠償徐龍家共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 ⒊訴外人馮瑞榮亦因本件車禍致顏面嚴重醜形,且上肢右側肱骨遺存運動障害, 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條之第十級殘廢、第九十四條之第十三級殘廢, 原告依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三款、第三條之規定,以第九級殘廢賠付保險金三十 三萬元;至其醫療給付部分,原告則賠付看護費用計三萬元及診療費用計一萬 四千零四十六元,合計原告賠償馮瑞榮共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 ⒋林明鴻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診療費用,原告核賠醫療給付保險金七千九百六 十九元。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已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二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八 十一元。 ㈢又本件被告係酒醉駕車而肇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原告於賠付受害人後得向被告求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行照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相驗體證明書影本二件、看護 費用收據影本二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七件、交通事故證明書二紙、診 斷證明書影本四件、照片三幀及收費收據影本三十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行照及存證信函影本 各一件、相驗體證明書影本二件、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二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 款收據七件、交通事故證明書二紙、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照片三幀及收費收據 影本三十六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調閱被告所涉刑事案 件卷宗,查明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五時許,酒後明知其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訴外 人張嘉祥、蘇順昌、徐龍家、馮瑞榮、林明鴻,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路 段地下道前,因後後車反應較為遲鈍,且回車不當,不慎撞及訴外人景榮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蘇福連駕駛,車牌號碼NJ–九六二號油罐車,造成 車上乘客即訴外人張嘉祥受有頭部營大挫裂傷合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訴外 人馮瑞榮肱骨開放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徐龍家受有腦部外傷併 腦震盪、左第七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橈骨骨折、臉 皮○‧六公分撕裂傷、頭皮一‧四公分撕裂傷;林明鴻則受有多發性骨盆骨折、 合併骨盆環破裂、肺挫傷;蘇順昌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骨折、腦挫傷合併顱內出 血神經衰竭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至翌日資時十六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且被告於 車禍後昏迷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急救時,經該院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八八‧三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九四一五毫克,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法院桃園分院認定被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事實,此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審威字第○九二○○○一九六四號函附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相關卷證 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㈢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確係因酒醉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 且違規迴轉致肇本件,造成車上乘客即被害人張嘉祥、蘇順昌死亡及馮瑞榮、徐 龍家、林明鴻受傷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二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